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172號
PCDM,112,聲,417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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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沅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沅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沅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
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
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各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
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其前案紀
錄表所載,雖曾易服社會勞動,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
以書面表示其已知所警惕、生守法重紀之心、領有中低收入
戶證明,且家中有配偶、小孩尚需照顧、扶養,請定應執行
刑為1年10月等語。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
上揭書面意見、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5罪) 1、有期徒刑1年2月 2、有期徒刑1年3月 3、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罪日期 1.108年4月18至同年月21日 2.108年4月22日 3.108年4月18日、同年月22日 4.108年4月18日、同年月22日 5.108年4月28日、同年5月5日 109年10月17日(4次)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4504號等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6日 112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6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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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