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40號
SLDV,94,訴,540,2005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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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94年度士簡附民第12號),本院於
94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0日將原告毆打成重傷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93年度 調偵字第228 號偵結起訴,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毆打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並致原告於92年4 月20日起至93年2 月9 日 止無法工作,按日計算報酬新台幣(下同)2,000 元,損失 工作報酬396,000元,另經中西醫療養,內傷部分必須服中 藥,約花費150,000 元,又原告在家療養10個月,精神上痛 苦非常人能知,且對健康折損甚重,並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50,000 元,伊無法拿出收據來證明前揭損失,目前願以 120,000 元與被告和解,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96,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主張:當天是伊女兒打電話說她被打,所以伊就 去現場關心一下,後來原告受傷說是被伊打的,實際上伊並 沒有打原告,本件當初有經過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有談到12 0,000 元左右的價錢,但後來原告有意見而未談成,現在刑 案已經判決了,伊已經不願意和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2年4 月20日遭被告毆打致傷,雖被告丙○○否 認出手,然查,被告丙○○係訴外人邱素惠之父,邱素惠與 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陳成為邱素惠之前男友,於 92年4 月間,因邱素惠向被告丙○○及陳成訴苦遭原告毆打 ,陳成遂與被告乙○○丙○○於92年4 月20日晚上7 時許 ,利用原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322 巷24弄6 號之一接邱 素惠下班之機會,由陳成持安全帽、被告乙○○持類似汽車 柺杖鎖之物、被告丙○○拉扯原告之衣領並徒手,共同毆打 原告致其受有臉部多處裂傷,後腦頭皮撕脫裂傷等傷害等情 ,有警訊與偵訊筆錄及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其中被告丙○ ○、乙○○部分業據士檢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3年度調偵 字第228 號),已由本院士林簡易庭判決被告乙○○及丙○ ○共同犯有傷害罪,分別論處拘役20日及罰金銀元4,000 元 確定,足認被告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被告丙○○雖否 認打人,惟據訴外人陳成於士檢94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偵訊 時供稱:「我先是徒手毆打告訴人(即原告),然後再拿告 訴人的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是丙○○找我去的.... 我 與丙 ○○都有動手毆打告訴人.... 」 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丙○○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臉部多處裂傷,後腦頭皮撕脫裂傷 等傷害,固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惟此傷害尚未達到重傷 程度,原告雖主張其於92年4 月20日起至93年2 月9 日止因 此傷害而無法工作,損失工作報酬396,000 元,並支出醫療 費150,000 元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該傷害而無 法工作,亦未證明其受傷前工作報酬為每日2,000 元,且無 法提出收據來證明有支出醫療費150,000 元,尚難認為原告 確有該等損害。又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部分,查 原告確因被告之毆打而受傷,本院斟酌本件發生實際情況與 原因、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於120,000 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應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000 元,原告請 求慰撫金250,000 元,核屬過高,逾上開金額之部分應予駁 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 元及自94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部分雖未主張,本院依職權認以宣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為宜,爰併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即無必要再命其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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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