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98號
SLDV,94,訴,198,200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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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蕭偉浚律師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帆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6,573 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5, 153 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採購電池,原告依被告採購數量及指定日期出貨後,被告 依約給付價金。嗣後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原告依約出貨, 總計自90年3 月1 日至93年2 月26日間被告共積欠原告985, 153 元貨款未清償,經原告於93年11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於7 日內清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買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985,153 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確有向原告採購電池並尚欠原告985, 153元 貨款未清償,惟部分貨物因有瑕疵,兩造合意得退、換貨,



原告並委託其當時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台灣農林公司之業務代 表戊○○先生整理裝箱完成,得退貨之貨款核計351,366 元 ,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之買賣契約核算到93年2 月26日止,被告確尚有985,15 3 元之貨款未給付。
㈡本院卷第126頁之帆翔國際行銷業務聯絡書為真正。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被告主張部分貨品可以退貨而應扣除 351,366 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被告得退換貨之金額為351,366 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就264,092 元之貨物同 意被告換貨等語,本院認逾264,092 元部分被告並未舉何實 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其退貨之事實,是被告逾264,092 元部分 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另264,092 元貨物部分,被告主張係因商品有瑕疵,本欲退 貨,為方便原告,被告方同意原告以換貨方式處理,惟換貨 時間須來得及配合被告福客多上架之期限,原告既未於期限 內完成換貨,自應扣除該部分價金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約 定僅能換貨,被告既未接受換貨,自仍應給付該部分之價金 云云。經查:被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傳喚證人戊○○於 94 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原本是台灣農林公 司的員工,農林公司代理原告銷售產品,這批貨是原告公司 賣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要求退貨,因為產品不良,我去整 理貨品時,發現有包裝有瑕疵或是產品本身有不良的產品、 或是市面上已經沒有在販賣的品項。原告公司有高層主管承 諾換貨,約定退貨整理後,由我和被告公司協商提供換貨明 細,後來處理情形,是我很早就整理好退貨,明細也交給原 告公司窗口丙○○先生,丙○○是農林公司的員工負責處理 原告公司的事,我是負責對客戶,丙○○負責原告公司的接 洽,後來原告三個月後有送貨過來要換,並沒有換成,被告 公司已經另外進了一批相同的貨,對這些貨就沒有需求了, 因為被告公司要在福客多上架,有時間性的問題,被告一直 等不到貨,就另外叫相同的貨了。」等語,另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丙○○證稱:「(問:兩造關於93年4 月22日是否有無 換貨的協商會議?)有,協商內容有會議紀錄,我有發文給



鍾哲弘先生的主管,93年4 月30日有一份證人鍾哲弘交給我 的換貨明細,這些換貨明細我也很快交給原告公司,一般買 貨時間約要45天到60天左右,換貨明細要全新生產,並不是 倉庫現有貨。」、「(問:在協商會議過程有無提到貨品有 瑕疵?)開會當時大家已經同意要換貨,同意的前提是農林 公司是新代理商,我們是協助處理,在證人鍾哲弘之前就有 去看過了,在協商之前就知道貨品有問題,但是並沒有真正 去整理。」、「被告公司在94年5 月左右買的(一批貨), 一般在二天內就交貨了,因為當時農林公司有庫存,我就用 庫存賣給被告公司,因為庫存貨是農林公司的財產,換貨要 由原告公司從香港生產進口才能換。」、「(問:被告公司 有無提出要在福客多上架?)93年4 月30日明細(應為帆翔 國際行銷業務聯絡書)上有提到。」、「(問:原告公司何 時換貨給被告公司?)93年7 、8 月間,原告公司送到被告 公司後,被告公司拒收,原告公司就拿回去了,拒收的理由 是被告公司另外買農林公司的庫存,所以沒有很急迫的需要 ,這件事就沒有再處理了。」、「(問:93年4 月22日協商 時,被告公司當時要求是退貨?還是換貨?)被告公司要求 退貨,原告公司說沒有退貨的處理方式,不論如何應是以換 貨處理。」、「確實原證七(即帆翔國際行銷業務聯絡書) 的第二項到第七項的品項是用在福客多的。」、「(問:換 貨時被告公司有無提出要應福客多上架的事?)有。」等語 。由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要求退貨之商品確有瑕疵,否 則原告不可能委由農林公司代為整理且開會協商。而依原告 提出之客戶帳款異議表(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記 載中,兩造於92年4 月22日協商會議之前,早於90年3 月27 日、91年5 月31日、92年1 月29日、92年3 月30日均有退貨 之情形,顯見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並無不能退貨,只能換貨之 情形,由此可見被告主張係因商品有瑕疵,本欲退貨,為方 便原告,方同意原告得以換貨方式處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另被告確於換貨協商時有提出要配合福客多上架的事, 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帆翔國際行銷業 務聯絡書可證。原告既明知被告同意換貨之前提,須原告提 供之貨物來得及配合被告福客多上架之時機,卻於換貨協商 當時未曾告知換貨須全新生產,並不是倉庫現有貨物,甚至 於被告交付帆翔國際行銷業務聯絡書後,原告亦未曾告知無 法如聯絡書預定之日期,交付該等商品,是該換貨商品無法 如期交付之責任,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遲至93年7 、8 月 間,方送到貨物至被告,既已逾被告福客多上架之時機,被 告拒收自有理由。該264,092 元貨物部分,原告既未如期換



貨,被告自得予以退還,且該等商品並已經原告在台之代理 商農林公司派人打包整理完成,原告在台並無其他聯絡單位 ,被告業已再三告知原告之代理商農林公司處理,其後續退 還商品之行為,自應由原告自行或找人代理處理之,原告主 張既未換貨,被告即應付款之答辯,為無理由,被告主張應 扣除264,092 元之價金,自屬有據。
六、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21,061 元(計算式:985, 153-264,092=721,061)及 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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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帆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