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丙○○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移送審理(93年度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
國94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2年10月20日下午6 時許,原告於頻率 FM95 .9 「建國廣場電台」主持「臺灣國」廣播節目時,被 告以公用電話撥打「建國廣場電台」00000000號現場節目電 話,並於原告接通後,即以臺語對原告稱:「丙○○,你別 再假了,你講李義雄,丙○○你是術仔!」等語。嗣於半小 時後,被告復以公用電話撥打「建國廣場電台」00000000號 電話,再次於現場CALL IN 原告接通後,以臺語陳述:「丙 ○○,你是偽君子,你的龜腳露出來了,別再假了」等語, 使收聽該節目之不特定聽眾均得共見共聞前開侮辱原告之言 語,因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電台節目中以及宣傳車上口口聲聲台灣 獨立建國,並使用公共資源,但真正欲訴諸合法行動時,卻 表示其有顧慮,畏懼合法行動會損及其律師業務。依被告長 期觀察結果,原告確有言行不一之事實,確實構成台灣民間 習俗所稱之「術仔」、「偽君子」,被告打電話至電台僅意 在警告聽眾原告確有言行不一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原告主持之建國廣場電台「臺 灣國」現場直撥廣播節目時,二度撥打電話至節目現場,以 以臺語對原告稱:「丙○○,你別再假了,你講李義雄,丙 ○○你是術仔!」「丙○○,你是偽君子,你的龜腳露出來 了,別再假了。」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 程序中提出節目現場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核與證人即建 國廣場電台職員鄭許富於刑事案件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刑事 庭93年度簡上字第50號案卷93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亦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 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
㈠被告公然指稱原告為「術仔」、「偽君子」、「龜腳露出來 」等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屬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輕蔑 及難堪之侮辱性言詞,受此等言詞辱罵及指稱之人,顯足以 貶損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是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自 屬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㈡次查,被告打電話至原告主持之現場節目時,除於第一通電 話曾提及「你講李義雄」外,所餘僅為「丙○○,你別再假 了,你講李義雄,丙○○你是術仔!」「丙○○,你是偽君 子,你的龜腳露出來了,別再假了。」等言語,再無其他陳 述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當日節目錄音帶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前揭刑事卷93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是 被告上開言語,並非就任何公眾事務所為之評論,僅係純然 以貶抑、污衊性言語所為之反覆謾罵行為,其主觀、廣泛地 否定原告之人格,既非涉具體事實之陳述,自亦無證明真實 而排除不法性之問題,非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被 告執此為辯,應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爰 審酌事發情況為現場廣播節目,被告貶損原告之言語雖使當 時收聽節目之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聽聞,然此等政治立場表述 之廣播節目,現今台灣社會中為數不少,被告以聽眾不具名 於節目中以電話幾秒鐘之空泛謾罵言語,應對原告之名譽不 致有何重大不良影響,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領有律師執
照,曾參與政治性選舉、主持廣播電台節目,具有相當之知 名度,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本院依職權查詢其92 年度所得亦僅16萬元左右等各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我作賤,損害自己形象,反訴原 告據實警告,竟遭反訴被告誣指為妨害名譽,並提起民刑事 訴訟,造成反訴原告精神受到極大傷害,生活不安,且無法 工作供養自己及父母,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上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 訴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 ,反訴原告業經判刑確定,反訴被告並於刑事案件起訴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均為正當訴訟權之行使,何來不法侵害反 訴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三、經查: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 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及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而 反訴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反 訴原告所為確符侵權行為要件已如前述,堪認反訴被告對反 訴原告所提刑事告訴、附帶民事訴訟,均係就反訴原告侵害 其個人權益之事項,循合法程序所為訴訟權之行使,核與反 訴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權益顯屬有間,反訴原告以精神受到 傷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尚非有據,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 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