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68號
SLDV,94,訴,168,200510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柒萬陸仟柒佰零肆點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三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柒拾柒萬陸仟柒佰零肆點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年屆八十歲,為隻身在台之榮民,除設於龍潭南龍郵局 存款新台幣(以下同)350 萬元及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款 110 萬元外,身分長物,原借住於友人處,迄民國92年初因 友人將房屋收回,被告為原告同鄉之遺孀,適知悉此事,乃 力邀原告至其於台北市○○區○○路1 段26號經營之「都家 小炒」地下室居住,稱可照顧原告起居,原告信以為真,遂 搬至上址居住。原告知悉被告有存款,以安全為理由,要求 代為保管存摺、身分證、印章,以免遺失,並嗦使原告將土 地銀行石門分行之存款轉入被告設於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內,另將龍潭南龍郵局存款提領存入木柵郵局帳戶內,因其 言語懇切,原告遂於92年3 月25日將土地銀行存款全數轉入 被告帳戶內委其保管,惟同年月28日欲提領郵局存款時,經 郵務員通知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派員阻止,未能如願。嗣原告 深覺存摺等物置於被告處十分不妥,且地下室蚊蠅聚集、潮 濕發霉,不適久居,因而向被告索回存摺、身分證、印章等 物,遭被告婉拒,原告起疑,於92年4 月10日堅決索回後, 竟發現郵局帳戶遭被告變更為通儲後,提領一空,經原告一 再請求其返還款項,被告僅先後返還70萬元,其餘款項侵吞 花用,且避不見面,茲以起訴日為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爰 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餘款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為一單身老人,用錢機會不多,政府每月發給之生活費 13,550元已足多夠,不可能接受被告濟助,被告未曾每日給 原告一萬元至數萬元。且原告四肢健全,頭腦清晰,縱或提 款亦不必假他人之手,不可能授權被告提領拒款而不簽寫收 據。
⑵原告居住於被告地下室時,年近80歲,體弱神虛,早無性慾 ,如何能對被告毛手毛腳?又如何能有結婚之興趣?此乃被 告為掩飾犯行所杜撰。
⑶被告邀原告至「都家小炒」地下室居住時,並未談及租金之 事,且地下室不適人居,平日閒置,原告僅占一席之地供夜 晚睡眠,應無租金之問題。至於餐飲,原告大部分時間外食 ,偶然在店內與員工共食,如何一餐吃280 元?且原告並無 吃宵夜之習慣,被告計算餐費並無根據。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配偶吳竹鈞自90年間即在台北市○○區○○路1 段26 號1 樓經營「都家小炒」生意,因原告與被告配偶為同鄉, 於被告配偶在世時,見原告隻身在桃園居住,即與被告經常 前往照料,並不時給付金錢上之幫助,被告配偶於91年5 月 1 日去世後,被告本諸配偶生前照顧原告之心,繼續探視原 告並曾給付金錢。92年初,因原告友人欲將房屋收回,被告 同情原告遭遇,讓原告自桃園搬至「都家小炒」地下室居住 ,原告因經常外出需要向被告借錢。至92年3 月底,原告告 知其在龍潭有存款,請被告與其一同領款,借放在被告戶頭 內,以方便取用,乃將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36,704.4 元結 清匯入被告帳戶,至於龍潭南龍郵局部分,鑒於原告榮民身 分,請榮民服務處前來處理亦稱無法提領,故辦妥通儲,方 便原告在台北提領,存摺、印章皆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在 「都家小炒」地下室居住時,經常不定時向被告要錢,假日 還稱要去被告承德路住處居住,因被告每日須購物準備經營 生意,無法帶原告上下班,還請員工幫忙,惟原告仍要求被 告帶他,並稱其有錢要乘坐計程車,造成被告困擾。92年4 月初,原告拿存摺要求被告幫忙提領100 萬元,被告提領後 在店內交付予原告,原告稱其很有錢要找什麼樣漂亮小姐均 可云云,數日後又要求被告幫忙提款,稱要買車、買房、結 婚云云,被告不堪其擾,遂於92年4 月7 日再提領250 萬元 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領款後,不知係預先謀議,或是自



認有錢,即開始對被告毛手毛腳,向被告稱有錢可照被告安 渡晚年,又稱身體很好,使被告感到羞辱,原告並曾謊稱要 被告到地下室看到住處缺失,被告下樓竟發現原告一絲不掛 ,經被告言詞責罵後,原告變本加厲,時常向被告索錢花用 ,被告稱全數要給他,其稱不用,並每天出去說去找小姐, 迄5 月份行為更不檢點,造成店內營業困擾。至6、7月間, 原告又向被告開口要10萬元,稱欲到外面租房子,看中一間 小套房,房屋不願租給原告,經被告出面幫忙承租,房東始 願意出租。嗣8 月間,原告又稱其在中壢,要被告送去20萬 元,並稱只要被告善待他即會返回店內居住,被告未予答應 ,10月間原告將大陸兒子接來台灣,被告復交付50萬元予原 告。
㈡原告承租小套房時被告交付10萬元,嗣後再返還70萬元,又 原告居住在「都家小炒」半年,每月租金約2 萬元,共計12 萬元,每餐約280 元,中晚2 餐加上宵夜,半年用餐費用約 117, 600元,另被告每日給付原告一萬元至數萬元金額,持 續期間約半年,詳細金額無法計算,早已逾原告借放於原告 戶頭中之1,036,704.4 元,且原告自書之遺書載明原告願支 付被告生活費用,縱有些微差距,亦屬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之 生活費。至被告於92年4 月1 日、同年月7 日代原告自郵局 提領之100 萬元、250 萬元,被告提領後均交付原告。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有活期存款1,036,704.4 元,於 92 年3月25日結清銷戶,全數匯款至被告設於安泰銀行延平 分行之帳戶。
㈡被告先後於92年4 月1 日、同年月7 日自原告設於龍潭南龍 郵局之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250 萬元。
㈢被告於92年7 月13日繳納租金63,600元、押金5,500 元,向 訴外人龔滄海承租套房,供原告居住,租期自92年7 月13日 起至93年7 月13日止。
㈣被告於92年8 月、10月間先後交付原告20萬元、50萬元。四、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告 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之350 萬元,是否已交予原告?㈡原告 匯至被告設於安泰銀行延平分行之金額,被告是否已全數返 還原告?㈢被告持有原告金錢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得否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之350 萬元,是否已交予原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2年4 月1 日、同年月7 日自 原告設於龍潭南龍郵局之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250 萬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件為證(第13 頁),並為被告不否認提領上開金額,惟辯稱嗣後已交付原 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持有原告所有之350 萬元 乙節,已為相當之證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金額返還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丙○○於本院94年9 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有6 次是去都家小炒談,我只有一次沒有進 去,最後一次進去時被告不太理我,原告是說有錢在被告那 邊,被告說是幫原告保管,因為怕原告亂花錢,已經幫原告 買基金,就是原告死了,也會給原告繼承人,不會隨便花原 告的錢」、「原告是說3 、4 百萬元,被告從來沒有確認金 額,但有說沒有那麼多」等語(第9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都家小炒」合夥人甲○○固到 庭證稱:「回台北後,在原告未搬走前,兩人有去店付近郵 局領錢,原告都會背著背包,兩人是一起領錢,領錢回來後 ,兩人一起回來,至於領多少錢不知道,不只領一次,至於 次數我不記得」、「原告出去回來都是背著背包,而被告是 空手回來」等語(參見本院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88頁至第90頁),姑不論其證言是否屬實,縱令為真,充其 量僅能證明兩造曾一同外出欲提款,不能證明確實有提領及 其金額,且依原告郵局存摺所示(第132 頁至第138 頁), 其居住「都家小炒」期間,除有此筆100 萬元、250 萬元提 領紀錄外,尚有其他小額提款,況該名證人證稱兩造一同提 款、被告空手而回等情,核與被告於94年8 月22日答辯狀所 述:「被告提領後在店內交付原告」等語互有矛盾(第70頁 ),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都家小炒」員 工戊○證稱:「我在92年5 月底6 月初去的時候就看到原告 ……剛去的時候原告有拿錢出來,說之前員工來打掃時員工 會跟他要一些錢,我就說那是你的養老金我不拿,叫他好好 保管,我就走了,他錢是放在盒子內,盒子內不知道有多少 錢……是類似餅乾盒,尺寸與電腦螢幕相差不大,聊天後原 告有把盒子打開,我有看到錢,但我沒有看清楚實際金額」 等語(參見本院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1頁至第92 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於92年5 月底6 月初身邊有錢,不能 證明原告將350 萬元置於餅乾盒內。況倘如被告所辯,其已



於92年4 月間領款350 萬元後交付原告,則原告應有充足資 金可供花用,並為被告所明知,何以被告於92年7 月間為原 告承租房屋時仍願墊付押租金及租金?原告何以時時請求被 告給付金錢以供花用?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提領原告郵局帳戶 內350 萬元,復未能舉證證明將上開金額交予原告,則其此 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匯至被告設於安泰銀行延平分行之金額,被告是否已全 數返還原告?
查原告原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有活期存款1,036,704.4 元, 於92年3 月25日結清銷戶,全數匯款至被告設於安泰銀行延 平分行之帳戶,由被告代為保管,被告嗣後陸續交付原告10 萬元、20萬元、50萬元,共計80萬元之事實,有台灣土地銀 行石門分行94年6 月22日石存字第0940000450號函送之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為 證(第40頁至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4年 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4頁至第95頁),餘款236,704. 4 元(計算式:1,036,704.4-800,000=236,704.4), 被告 抗辯原告陸續向其索款,或以原告於「都家小炒」食宿費用 抵扣,並應扣除原告允諾給付被告之生活費,已無賸餘云云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⑴被 告辯稱其半年間每日自「都家小炒」櫃台收入取其中一萬元 至數萬元給付原告,金額無法計算云云,固據證人甲○○到 庭證稱:「在都家小炒我有看到被告有拿錢給原告,但因為 是在櫃臺後面算錢,我不知道拿多少錢給原告,但每天都會 拿一些錢給原告,若不給原告,原告就會又哭又跪又拜,至 於金額多寡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88頁),惟依該名證人所言,不能證明給付之金額 ,且以一般人日常消費情形,衡情原告每月支出應不可能超 過30萬元,依「都家小炒」經營之規模,每月營收是否可能 超過30萬元甚至百萬元?亦屬可疑。縱認被告確曾每日給付 原告零用金,究係出於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金額若 干?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置辯,即屬無據。⑵ 又被告辯稱原告居住於「都家小炒」地下室約半年,得扣除 租金12萬元、餐費117,600 元云云,並據證人甲○○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都家小炒承租的租金為何?)原來 是7 萬元,後來變為5 萬元,地下室比一樓店面還大」、「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要與原告分擔租金應如何分擔?) 大概2 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都家小炒用餐時一 人消費大概多少?)青菜一盤是80、90元,魚最便宜要180 元,肉是140 元,牛肉160 元,以原告在都家小炒用餐狀況



,一餐消費大概是280 元,原告一天固定是吃中晚2 餐,有 時會加宵夜」等語(參見本院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89頁至第90頁)食宿,復有被告提出之菜單影本1 件為證 (第118 頁)。惟查,被告於94年8 月22日答辯狀自承:「 92年初,原告之友人欲將房子收回,被告同情原告之遭遇, 讓原告自桃園搬至前開都家小炒地下室居住」等語(第70頁 ),證人戊○亦證稱:「有聽老闆娘(即被告)說她的先生 與原告是同鄉,要她照顧原告」等語(參見本院94年9 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2頁),核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相符,而 被告邀請原告至「都家小炒」地下室居住之初,既未言明原 告應負擔租金或餐費,原告居住期間亦未曾向其收取食宿費 用,應認兩造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亡夫同鄉之情誼,而為無償 借住、共食之合意,茲被告竟於原告搬離「都家小炒」地下 室逾2 年後,始要求原告攤還食宿費用,難期事理之平。⑶ 另被告辯稱倘有未交還原告之餘額,亦屬原告自願支付被告 之生活費用云云,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於92年4 月 21日書立之遺書一封,載明:「各位鄉長,我在台北木柵都 家小炒居住,是由同鄉遺孀都女士親自接來,她曾答應顧我 ,生養死葬,相依為命,我也給她生活費,怕日後反悔,請 她跟我寫個字據,憑我同鄉會先進,讓我安心蝸居台北,安 度晚年」等語(第117 頁),惟觀其文義,應非原告立遺囑 之意思,而係避免被告代原告保管款項後毀約棄養,而請求 同鄉會出面協助促使被告立據,難認原告有將匯付被告保管 之款項贈與被告作為生活費之意思,此觀諸被告94年8 月22 日答辯狀自承:「……借放在被告戶頭,以方便取用,此乃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36,704.4 元結清匯入被告帳戶之由來 」等語亦明,被告嗣後改稱上開金額係原告自願給付被告之 生活費云云,要無足取。⑷至原告主張其於土地銀行石門分 行之活期存款,除其中1,036,704.4 元於92年3 月25日匯入 被告帳戶外,另於同日提領現金10萬元,亦為被告所用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難採信。
㈢被告持有原告金錢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
第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原告 主張其自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匯入被告設於安泰銀行延平分行 帳戶內之1,036,704.4 元,屬於委任被告代為保管之性質,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除返還80萬元外,餘款236,704. 4 元,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返還、得扣除、或有贈與等其他 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又被告自離開「都家小炒」後,即 偕同證人丙○○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此經證人丙○○ 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3 頁),且被告先後於本院94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法官問:當初土銀轉帳到被告安泰銀行之帳戶是否為原 告所自願?)是原告自願交給被告代為保管,但希望現在解 除這樣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金錢給原告」(第32頁)、94 年9 月14日準備狀陳稱:「惟上述款項縱或受委託而保管, 但起訴之日即為解除委託之時」(第104 頁)等語,探求當 事人真意,應係終止委任契約回復原狀之意思,則被告依委 任關係持有原告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⑵又誠如前述 ,被告自承其自原告設於龍潭南龍郵局之帳戶提領之350 萬 元,而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被告,且被告就持有上開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350 萬元之利益,堪以認定。退步言之,縱認原 告當初係委任被告提領保管350 萬元,惟被告嗣後已一再向 被告請求返還,核係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該法律上原因亦 屬嗣後不存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綜上,被告持有原告所有之1,036,704.4 元、350 萬元,嗣後僅陸續返還80萬元,餘款3,736,704.4 元未能舉 證證明已返還,且無法律上原因或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等 情,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3,736,7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 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受有此部 分損害,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