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06號
SLDV,112,訴,1106,2024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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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建忠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孟慧

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黃孟慧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
,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
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日治時期之七星郡士林衖和尚洲段中洲埔小
段25-1番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訴外人李國棟所有,經
浮覆後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民國9
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辦理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
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嗣經原告李建忠於111年12月16日起訴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惟此所有權應為訴
外人李國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李國棟之繼承人除原告李建忠
外,尚有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
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李建忠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又相對人黃孟慧所在不
明,原告李建忠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為追加原告,核與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命相對人為追告原告。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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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