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6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孫域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丁○○與訴外人丙○○○係於民國70 年5 月12日結婚,被告乙○○實係丙○○○婚前與訴外人何 招榮同居期間所生,其出生日期為64年1 月10日,且原名為 「李天祐」,當時戶籍資料登記之生母為李秀招,父親欄則 為空白,故被告顯非原告與丙○○○之婚生子。又被告自幼 即由其外婆甲○○○撫養照顧,原告鮮少親近與關照,近聞 被告戶籍謄本上登記之父為原告,經詢問後始知原告與丙○ ○○結婚後,因被告當時尚未就讀小學,原告之岳父李邦為 原告等代為辦理戶籍登記時,竟以「被告之生父母於民國70 年5 月12日結婚,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 為由,而將被告更名為「乙○○」,並登記為原告之長子, 而被告既非原告與丙○○○因婚姻關係受胎所生,自非為原 告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丁○○與被告乙○○間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乙○○則 已到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 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 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子女,故如嗣 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 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為被告 之親生父親,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然被告之戶籍資 料卻登記其生父為原告丁○○,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 親子關係,自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再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雖係請求確認被告非原告
之婚生子,嗣其以同一理由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丁○○ 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其先後所為聲明之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故原告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併此指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64年1 月10日出生,而其與訴 外人丙○○○(即被告乙○○之生母)於70年5 月12日結婚 時,被告早已年滿6 歲,實係丙○○○婚前與何招榮同居期 間所生之子,且被告原名為「李天佑」,原戶籍登記簿之親 屬細別欄上係記載為「長女李秀招之長子」,母親欄係登記 「李秀招」,父親欄則為空白,嗣因李秀招之父李邦代為辦 理結婚登記時,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被告之生父母於 民國70年5 月12日結婚,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取得婚生子女 身分」為由,而將被告改名為「乙○○」,並登記為原告之 長子,被告乃因準正而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並於戶籍登記 簿上補填被告之生父為「丁○○」,惟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 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戶 籍登記簿、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及三軍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與原告之 間確無血緣關係等情亦自認在卷。又證人即被告之生母丙○ ○○已到庭證稱:「(問:原告丁○○、被告乙○○有無關 係?)沒有血緣關係。」、「(問:被告乙○○在你跟原告 結婚之前,叫何姓名?)原來叫做李天佑,後來是我嫁給原 告才改為乙○○。」、「(問:為何被告乙○○的父親會登 記為原告丁○○?)被告乙○○是我嫁給原告丁○○帶過來 的,那是我父親李邦去辦理登記的,他怎麼辦的我不知道。 」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依原 告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觀之,兩造 經三軍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後,鑑定結論認「依據D21S 11、CSF1P0、D13S317 、D19S433 、vWA 、D1 8S51 、 D5S818 、FGA等8 個STR DNA 位點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 ,可以排除『丁○○』與『乙○○』之親子關係;實務上證 明『丁○○不是徐天祐的親生父親」等語,有三軍總醫院94 年9 月19日親子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 間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應非為被告之親生父親等情 屬實,堪予認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末按民法第1064條固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惟因民法之準正係以妻之子女與夫有真實 血統聯繫為前提,亦即須為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子女始 可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而所謂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 者而言,如妻之子女與夫無血緣關係,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
成為婚生子女。查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血緣關係,亦即原告並 非被告之生父,則被告自無從依民法準正之規定,取得原告 之婚生子女地位。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