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63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羽軒
施永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2,35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63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626元 吳羽軒 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7234元 吳羽軒、施永達 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3 新臺幣27050元 吳羽軒、施永達 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羽軒於民國(以下同)111年3月14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
國112年12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6,235元,及
其中本金15,626元未按期繳付。二、緣債務人吳羽軒於民國
(以下同)111年3月29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邀同債務人施永達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債務人施永達為債務人吳羽軒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
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
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
之15)。截至民國112年12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36,121元,及其中本金34,284元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
人等至民國112年12月3日止,帳款尚餘52,356元及其中本金
49,91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