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63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亞特選名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恒碩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合鴻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合鴻食品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12年8月18
日起之公司所在地即變更至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
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
道址,惟查該址為債務人在112年8月18日前之舊公司所在地
址,應認已非屬債務人之現公司所在地址。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營業所之書證,從而,本件
債務人之公司所在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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