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6246號
SLDV,112,司促,1624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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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62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元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004,43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62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王元宏 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8%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王元宏 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08%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王元宏 自民國112年12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王元宏 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
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二、 債務人王元宏
於民國(下同)94年08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5
0萬元,借期起於94年08月30日至114年08月30日屆滿,約定
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7%計算,上開借款
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另債務人向債權人
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
新臺幣70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動用款項期間自民國94年08
月30日至95年08月29日,屆期除立約人及債權人雙方之任一
方或保證人以書面對本約內容異議外,即視為雙方及保證人
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次,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
期時,亦同,惟最多以19次為限。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
際動用天數,利率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
年率2.5%,按月計付。並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如
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
付違約金。三、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2年
10月21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
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497號可憑,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
無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
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王元宏一次清償本金8,004,43
0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違約金、延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戶謄、金管會函文、
借約、利率表、往來明細*2、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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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