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622號
SLEV,113,士簡,162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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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陳靜瑩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李弘毅
李義
金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73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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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