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17號
TCDV,106,婚,217,201708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許育溧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林火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 月10日結婚,於103年7月 30日兩願離婚後,於103年8月13日再度結婚。被告103年8月 13日婚後,經常不給原告家用,在家時也常恣意謾罵三字經 、亂摔桌椅,作勢動粗打要打原告;原告發現被告竟在台中 地區與訴外人即越南籍女子陳玉華在外同居,因被告沒心情 工作,在外欠債,以致原告住家慘遭被告債主噴漆。於104 年4 月7 日,被告離家出走後迄今已將近2 年,一直音訊全 無,並未告知原告與子女搬至何處,亦更換手機號碼,使原 告及子女無法聯絡被告,原告請雲林縣麥寮鄉派出所至被告 現登記戶籍地尋人也發現被告並未實際居於該地。被告於未 離家前即已與訴外人陳玉華發生外遇情事,常欺騙原告其外 出工作不歸家而藉機與外遇對象同居,後又惡意離家出走, 斷絕與原告之所有聯絡方式,顯然已無心維持婚姻,應已構 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 以上揭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外遇、莫名 斷絕聯繫,為責任較重之他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1 月10日結婚,於103年7月30日兩願離 婚後,於103年8月13日再度結婚,被告於103年8月13日婚後



常恣意謾罵三字經、作勢要打原告,於104 年4月7日離家後 即未聯絡等事實,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外,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 年5 月15日中市警太分防字第1060018937號函暨所附戶卡片 副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同分局106 年7 月19日中 市警太分防字第1060027749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戶卡片副頁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許伽真 (原名林秀珈)到庭證稱:「(你跟兩造有同住?)之前有 同住,103 年間父親就無故離家,都沒有說什麼原因,到現 在都沒有跟原告或其他子女聯絡。103 年間兩造和我、其他 兄弟姐妹都住台中市○○區○○路000 號,在104 年間搬到 現在原告的戶籍地址。103 年間兩造又辦理結婚登記後,被 告又離家。(在你父親離家之前,你觀察父母親感情有何狀 況?)兩造會吵架,被告經常對母親罵三字經,作勢要打媽 媽,因為我在場,所以不敢真的打下去。(兩造103 年8 月 13日辦理結婚登記,上面種種是在兩造103 年8 月13日結婚 登記之前或之後發生的狀況?)罵三字經和企圖動手之前、 之後都有…至於我說離家之後與家裡都沒有聯絡是從結婚登 記之後發生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綜參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 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於婚姻如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常恣意謾罵三字經、作勢毆打原告等行為, 致原告時常生活在戒慎恐懼之中,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 本旨,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又被告無故離家 迄今,兩造長期無實質夫妻生活及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 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於前揭客觀情形下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 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依社會上一般 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 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