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679號
NHEV,113,湖簡,1679,202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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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戴維君即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15樓
被   告 戴丞劭即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7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3日上午
09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6,248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13,078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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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