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德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葉冠成
籃育成
王禹傑
杜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2、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寅○○被訴私行拘禁罪(含強制罪)部分免訴。
扣案之寅○○手機壹支沒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寅○○、乙○○於民國111 年12月
間起,經由王○○(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居中聯繫,與丑○○、
卯○○(原名蕭OO,112年1月10日改名;另行審結)、己○○(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巳○○等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聚合3人以上,組成在
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詐術為手段或私行拘禁
犯行之犯罪活動,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分工方式為
由午○○、寅○○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後,經由王OO(俟
到案後另行審結)居中聯繫後將帳戶交予己○○、卯○○,再由
己○○轉交予丑○○,復由丑○○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得被害人金錢之用,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其等為控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
,復以私行拘禁等方式,由寅○○、乙○○、己○○、巳○○負責看
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午○○、寅○○、乙○○、王OO、丑○○、卯○○
、己○○、巳○○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之犯
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午○○、寅○○、乙○○、王OO、丑○○、卯○○、己○○、巳○○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寅○○依午○○之指示,於111年12月5日前之某時,先
於社群媒體Instagram張貼收取人頭帳戶之廣告訊息。辰○○〔
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
瀏覽該廣告訊息後與寅○○聯繫,表示欲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寅○○告知午○○後,由午○○指示寅○○於111年12月5日收取辰○○
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並由王OO將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己○○,己○○再往上交予丑○○
,復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寅○○並於111年12月5
日駕車搭載辰○○至臺南市○○區○○0○00號「桂花村汽車旅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癸○○、庚○○施以詐
術,使癸○○、庚○○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
辰○○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
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㈡午○○、寅○○、乙○○、王OO、丑○○、卯○○、己○○、巳○○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寅○○於111年12月11日向丁○○(所涉犯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佯稱需借用銀行帳戶,丁
○○遂將其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
卡交予寅○○,寅○○並依午○○指示,將丁○○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交予王OO,由王OO交予己○○,再由己○○往交予丑
○○,復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寅○○復駕車將丁○○
載至上開桂花村汽車旅館房間內施以拘禁,於拘禁期間,由
寅○○、乙○○、己○○、巳○○輪流看守丁○○,約1個多星期後移
至臺南市佳里區萊茵河汽車旅館,約2日後再移至嘉南藥理
大學附近出租套房,惟甫至嘉南藥理大學附近出租套房數小
時後,寅○○即讓丁○○離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丁○○所開
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辛○○
施以詐術,使辛○○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
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丁○○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人
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寅○○(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前與戊○○
前有金錢糾紛。寅○○主觀認為戊○○應賠償其車禍損失,
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植為18日)凌晨駕車搭載甲○
○至戊○○友人王○○住處(臺南市○○區○○里000號)
找邱維傑。寅○○持球棒毆打戊○○後,與甲○○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由寅○○駕車搭載甲○○,並將戊○○載至上開桂花村
汽車旅館私行拘禁。拘禁期間,在場之己○○、卯○○、巳○○亦
與寅○○、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卯○○命巳○○
外出購買海蟲、蝦子,並由不詳人逼迫戊○○吃下,及逼迫戊
○○裸體在眾人面前自慰、喝尿,且由寅○○以手機拍攝照片及
錄影。另由不詳人命戊○○交出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
銀行)帳號6245****794帳戶存摺(該帳戶已無法使用),
且由己○○以手機拍攝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銀行存摺
照片。迄翌日(21日)下午因戊○○之母已報警,始由甲○○通
知王OO前來搭載戊○○離去。
三、案經癸○○、庚○○、辛○○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寅○○(院㈠
卷第199頁)、巳○○(院㈠卷第251頁)、甲○○(院㈠卷第199
頁)、乙○○(院㈠卷第199頁)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院㈠-1卷第512至513頁)。本院審酌該
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
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丑○○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己○○、午○○、寅○○、卯○○
、巳○○、甲○○、乙○○、被害人辰○○、丁○○、戊○○於警詢及偵
查中不利於被告丑○○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未經對質詰
問,沒有證據能力。惟查:
1.「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
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
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
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
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
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卯○○、巳○○、甲○○、乙○○、證人
即被害人辰○○、丁○○、戊○○於本院理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並已賦予被告(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午○○經本
院傳拘無著,顯有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再者,同案被告己○○、午○○關於被告丑○○部分之供述係對
自己不利,且有任意性,復與證人辰○○、子○○所述客觀情節
相符,應認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
。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㈢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主張如下:
㈠被告丑○○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起訴書所載的那些犯罪行
為他都沒有參與,帳戶沒有交給他,他也沒有把帳戶交給詐
騙集團,起訴書所載的被告他只認識卯○○、己○○而已。己○○
沒有把帳戶交給他,他也沒有去過桂花村汽車旅館。當初是
大概十二月初時,己○○是透過朋友來找他,問他這邊能不能
幫己○○銷售手頭上的帳戶,己○○問他有沒有人脈關係可以幫
己○○收手上的帳戶,他當下說思考一下再說,過沒多久後己
○○又來問他處理得如何,他說他這邊可能沒有辦法,因為風
險太高了,他不要做這些,己○○就說已經跟底下的人都說好
了,錢也要給人家了,他這樣是在跟己○○裝肖仔(台語) ,
他跟己○○說幫忙也不是他的義務,當下他們就有發生些許摩
擦,後來就不歡而散。當時是卯○○陪己○○過來的等語。
㈡被告寅○○原坦承有上開犯行,嗣稱對詐欺本案他承認犯行,
其餘的他都否認。3個被害人所陳述的事實。他覺得前後出
入很大,簡單來說,前提他不否認犯行,再來就是因為中間
案件複雜,檢察官說他們逼迫戊○○交出銀行簿子,本案有人
供稱是他逼迫的,還有對戊○○實施凌虐毆打行為,這部分他
都否認,對詐欺本案他承認犯行,其餘的他都否認等語。
㈢被告巳○○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他有去桂花村汽車旅館,
但他沒有看守被害人。至於蝦子跟蟲,那時是因為他有約卯
○○要一起釣魚,所以才跟卯○○說好他先去買,然後他把東西
買到現場後,是由寅○○直接拿去給被害人戊○○,他也不知道
寅○○拿去做什麼。關於裸體、自慰的部分他不知情等語。
㈣被告甲○○原否認全部起訴之犯罪事實。嗣改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部分他全部都承認,因為他確實有一起開車載戊○○去桂
花村汽車旅館(院㈠卷第202頁);再改稱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為無罪答辯。被告甲○○並稱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在那邊看守
他們。他有去那間汽車旅館,但他是買飯去給丁○○吃,他也
不知道其他人在幹嘛。丁○○是他朋友;辰○○他本來不認識,
但她在汽車旅館的期間,因為他有買飯去給丁○○吃,然後他
在那邊認識辰○○。辰○○跟丁○○待在汽車旅館的時間有重疊。
他沒有在那邊看守辰○○或丁○○過。他有跟寅○○去載戊○○到桂
花村汽車旅館,但那是因為戊○○有欠他及寅○○的錢,當時是
戊○○自己上車的,他們也沒有逼他或是押他上車,他們叫戊
○○上車,戊○○說好,就上車了。到汽車旅館之後,因為他當
時有點累,就去旁邊開另一個房間睡覺,所以後續發生什麼
事情他也不知道。當時有沒有人限制戊○○的行動自由他也不
知道,因為他睡醒後就回家了,後續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
道。然後起訴書上有記載戊○○被打、吃蝦子等,因為戊○○也
是他朋友,戊○○事後有跟他說是卯○○跟己○○、巳○○打戊○○,
及叫戊○○吃蝦子、打手槍什麼的,但是他跟卯○○、巳○○、己
○○三個人都不認識。根本沒有人叫他們看管什麼人,也不可
能是己○○,因為他們跟己○○不認識,他們根本就沒有看管什
麼人,而且他待在那邊的時間沒有很長,希望法官可以判他
無罪,因為這件基本上跟他沒有什麼關係等語。
㈤被告乙○○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他沒有在那邊看守過辰○○
或丁○○。他有去桂花村汽車旅館,但他是去那邊找寅○○聊天
,然後因為辰○○他本來就認識,所以他也有在那邊跟辰○○聊
天。丁○○我不認識。他沒有在那邊看守辰○○或丁○○。他也不
知道戊○○是誰,因為當時有很多人在那邊。那個什麼己○○叫
他們看管的,他跟己○○不認識。他確實有去桂花村,但他是
去找寅○○聊天、吃飯,當初做筆錄的時候他有說他以為他(
寅○○)跟辰○○是情侶關係,如果是看管或是囚禁的話,辰○○
可以在那邊玩手機?可以自由出入?不行吧!有關詐欺包括
上面說的一堆人他都不認識也不知情,他根本沒有參與這件
詐騙的事情,希望法官判他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辰○○瀏覽被告寅○○於社群媒體Instagram所張貼收取人頭
帳戶之廣告訊息後與寅○○聯繫,並交付其開立之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事實,業據證人辰○○供述在卷,並有
卷附廣告訊息(警卷第321頁)、辰○○與被告寅○○對話紀錄
(警卷第323至331頁)可以佐證。另被告寅○○向證人丁○○借
用丁○○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將丁○○私行拘禁在上
開桂花村汽車旅館之事實,亦據證人丁○○供明在卷。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
分別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分別向癸○○、庚○○、辛○○施以詐術,使癸○○、
庚○○、辛○○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辰○○中
信銀行帳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金額至丁○○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癸○
○、庚○○、辛○○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癸○○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79頁、第387頁、第397至39
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395頁)、癸○○與
暱稱「艾蜜莉-自由之路」等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之社群軟體F
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407至441
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廬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453頁、第463頁)、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1份(警卷第465頁)、庚○○與暱稱「Ro
binhoodTW-黃經理」等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之手機APP畫面、
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
擷圖1份(警卷第467至475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503頁、第513頁、第541頁)、匯款申
請書回條影本1張(警卷第519頁)、辛○○與暱稱「劉雅琪」
、「營業員-蔡曉婷」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21至531頁)、中信銀行111年12月
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787號函暨辰○○中信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43至557頁)、丁○○中信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59頁)附卷可以佐證。再者,告
訴人癸○○、庚○○、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辰○○、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
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等事實,
亦有上開辰○○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43至
557頁)、丁○○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59頁)
附卷可以佐證。
㈢寅○○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植為18日)凌晨駕車搭載甲
○○至戊○○友人王OO住處找邱維傑。寅○○持球棒毆打戊○○後,
與甲○○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寅○○駕車搭載甲○○,並
將戊○○載至上開桂花村汽車旅館私行拘禁。拘禁期間,由卯
○○命巳○○外出購買海蟲、蝦子,並由寅○○逼迫戊○○吃下,另
逼迫戊○○裸體在眾人面前自慰、喝尿,且由寅○○以手機拍攝
照片及錄影。寅○○並命戊○○交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該帳戶
已無法使用),且由己○○以手機拍攝戊○○之身分證、健保卡
及第一銀行存摺照片。迄翌日(21日),始由甲○○通知王OO
前來搭載戊○○離去等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戊○○、被告甲
○○、巳○○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寅○○扣案手機內之證人戊○○翻
拍照片(警卷第606至609頁)、被告己○○扣案手機內之戊○○
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銀行存摺照片(警卷第622至623頁)
可以佐證。
至於被告寅○○駕車搭載甲○○,將戊○○載至上開桂
花村汽車旅館之日期部分,被害人戊○○稱其獲釋日期為12
月21日(警卷第351頁),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他與
被告寅○○至王OO家找戊○○。他看到寅○○從後車廂拿球棒出來
打戊○○,並叫戊○○上車,戊○○就上車。後來戊○○母親問他戊
○○為何還未回家,他就騎車去桂花村,問戊○○有無受傷,戊
○○說被告寅○○拿延長線打戊○○。因為戊○○家長已經報警,且
其他人也不在,他就請王OO來(載走戊○○),他也有跟戊○○
的媽媽解釋(偵㈠卷第436至438頁);及被告寅○○於偵查中
亦稱被害人戊○○上開汽車旅館費用是他支付,被害人戊○○那
間只有1天(偵㈠卷第425頁)。被害人在桂花村汽車旅館之
日期應僅約1日左右,其應係111年12月20日凌晨而非起訴書
所載之18日凌晨被載至桂花村汽車旅館。況參酌本院另案(
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依據被告寅○○、證人王OO、甲○
○、戊○○供述及王OO住處外之監視錄影擷圖(被告寅○○在王O
O住處前持球棒毆打戊○○),所認定被告寅○○毆打及載走被
害人戊○○之時間為111年12月20日凌晨1時53分許。從而,被
害人戊○○應係111年12月20日凌晨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8日凌
晨被載至桂花村汽車旅館。
㈣被告丑○○部分:
1.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辰○○一開始將她的銀行帳戶給
誰我並不知情,她的帳戶到我這邊已經又過了幾手,到最後
是黃偉哲(按即同案被告王OO之綽號)交到我的手上,我再
把簿子、金融卡及預付卡交上去給一個綽號叫『西瓜』的男子
,原本是綽號叫『西瓜』的男子要控制辰○○的行動,後來我跟
他講好叫黃偉哲那一掛人自己照顧好辰○○,我是西瓜這邊的
人,後來西瓜怕辰○○會跑走,這樣帳戶的錢可能就沒辦法提
領,所以我第二個禮拜才去看管她,我是從早上8點至下午1
5時30分看管她,我們是怕說銀行營業的這段時間辰○○跑出
去,這樣我們就沒辦法領錢了,所以才看管她,我顧她禮拜
一到禮拜五而已,我們都沒有對她做什麼事情。」(警卷第
237至238頁)、「(你是否知道綽號叫「西瓜」的男子年籍
資料為何?如何聯繫?) 我不知道,只知道臺南人,我們見
面都約在外面,他身高約175-180公分、沒戴眼鏡、有刺青
。我們都用FACETIME聯繫。」(警卷第238頁)、「因為都
是「西瓜」在處理,我只是從黃偉哲那邊收到金融帳戶再上
交給「西瓜」,跟負責照顧辰○○,還有將取得買賣帳戶的錢
交給黃偉哲這樣。」(警卷第239頁);於偵查中亦證稱「
收了簿子我交給西瓜,我不知道西瓜的本名」(偵㈠卷第386
頁)、「(是否能指認丑○○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我有見過。」(偵㈠卷第445頁)、「編號10(按即被
告丑○○)是西瓜,我不知道他本名。」(偵㈠卷第457頁)、
「有人跟我說可以去找西瓜,就給我西瓜的聯絡方式,我就
打FACETIME給西瓜,跟他約時間,我當時去七股找西瓜,我
說:『有人要提供存摺給我,你這邊要不要收?』西瓜就說好
。」、「(你這樣可以賺錢嗎?) 可以,我一本可以賺6萬(
實拿),雖然要扣一些費用,但太複雜了,我不知道怎麼講
,是西瓜給我現金6萬」、「(做這個總共賺多少?) 2本12
萬。」(偵㈠卷第457頁)、「(這兩本是誰的?) 都是王OO
拿給我的。」、「(這兩本子的主人是誰?) 辰○○和丁○○」
、
「(辰○○、丁○○的存摺的流程怎麼跑?) 不知道。我只知道
我的部分。就是王OO將辰○○、丁○○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我,
我再轉交給西瓜。」、「我去桂花村顧約1星期左右,當時
辰○○、丁○○都在。我都早上去,下午就自行離開。」、「(
誰叫你去?) 西瓜跟我說星期一到五都要去」(偵㈠卷第459
頁)、「(在桂花村顧人的,除了你還有誰?) 寅○○。」(
偵㈠卷第461頁),其供述與同案被告寅○○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同案被告己○○扣案手機內之被害人辰○○、丁○○個
人證件、存摺、提款卡手機
翻拍照片(警卷第611至621頁)可以佐證。同案被告己○○扣
案手機內並有其傳送被害人丁○○身分證背面及身分證字號予
暱稱「七股西瓜」之人,「七股西瓜」回稱:「這個可以」
之對話記錄(警卷第618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上
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上開
供述可知:
⑴同案被告己○○收取被害人辰○○、丁○○的存摺、提款卡後,
係交予綽號「西瓜」之人,並由綽號「西瓜」之人指示其
至桂花村汽車旅館看顧被害人辰○○、丁○○。
⑵同案被告己○○見過「西瓜」本人。「西瓜」曾拿收取帳戶
之報酬6萬元給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可以描述「
西瓜」身高、沒戴眼鏡、有刺青、住在臺南七股等特徵。
⑶同案被告己○○指認「西瓜」即被告丑○○。且由同案被告己○
○見過「西瓜」本人,2人有交付帳戶資料及報酬之緊密互
動觀之,同案被告己○○指認「西瓜」即被告丑○○應可採信
。
2.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另供稱「(你被抓當天,辰○○為何在
你車上?) 辰○○此時已經早返家了,只是後面我聽他們說辰
○○的存摺出問題,要我去載辰○○出來,釐清為何存摺出問題
。」(偵㈠卷第451頁)。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查中亦證稱
「我被警察抓的那天(按即111年12月26日11時許),就是
要去找西瓜,是己○○說要帶我去找西瓜。他們有分前段後段
,前段要先將簿子交給川哥,後段就是要交給西瓜。」、「
交給西瓜時,存摺內有150萬,但後來要轉給別人,轉不出
去。這件事情是西瓜跟我講的」(偵㈡-2卷第153頁)。同案
被告己○○及證人即被害人辰○○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己○○及證
人即被害人辰○○於111年12月26日11時許為警查獲當天,係
被告己○○開車載證人即被害人辰○○出來,找「西瓜」釐清為
何存摺出問題。被告丑○○於警詢中亦供稱「111年12月26日
早上10時許,己○○和一個妹妹(經警方出示相片確認是辰○○
),也是來我七股區的招待所來找我,坐了10分鐘己○○和一
個妹妹(經警方出示相片確認是辰○○)就跟我說他們要去派
出所,他們就離開了。」(警卷第23頁)。本件由被告己○○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開車載證人即被害人辰○○出來,係找
「西瓜」釐清為何存摺出問題;而被告丑○○亦自承同案被告
己○○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有開車載證人即被害人辰○○至其
七股區的招待所找他,並坐了10分鐘,足認向同案被告己○○
收取本案被害人帳戶且命同案被告己○○看顧人頭帳戶所有人
之「西瓜」,應係被告丑○○本人無誤。
3.同案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西瓜有見過一次,就是這
次要對質。西瓜誣賴我說小武(按即被告寅○○)做的事情是
我做的,所以我才去跟他們對質,紅燒(本名:子○○)是西
瓜的表弟,他帶我去西瓜。」、「(寅○○做什麼,西瓜要這
樣誣賴你?) 將錢A走。就是鵬仔跟小武不知道怎麼弄,好
像是跟西瓜拿錢,但沒有將錢交給辰○○。」(偵㈡-1卷第487
頁)、「我都單方面跟西瓜講,是西瓜講說錢被鵬仔拿走。
」(偵㈡-1卷第488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西瓜
一開始懷疑我們凹他的錢,女生(即辰○○)說她根本沒有拿
到任何傭金,我才說辰○○說一毛都沒有拿到為什麼說我們凹
他們的錢?去找西瓜的時候那裡很多人,很多人在那邊講,
我認識的有黃鴻韶、王OO,西瓜那天說他有把該給妹妹的錢
給叫鵬阿的人,鵬阿跟妹妹說錢都被我拿走了,但我沒有拿
到錢。」(聲羈卷第41頁)、「
(午○○手機對話中「老媽」辰○○討論何事?)就是我去找
西瓜談判的時候。因為他說鵬阿說錢都拿給我但我就是沒有
拿到錢。」(聲羈卷第43頁)、「(你說我就叫你不要聽他
的,所以你認識己○○?)我不認識這個人但我聽過這個名字
。因為西瓜說有把錢交給鵬阿。」、「(為何要辰○○問「紅
燒」?) 紅燒就是鴻韶,因為他是西瓜的表弟,我有辦法去
找到西瓜就是因為鴻韶。」(聲羈卷第44頁)。同案被告午
○○於偵查中並證稱「編號10(按即被告丑○○)就是西瓜,我
本來不認識西瓜,因為辰○○的存摺出事情、錢也沒有收到,
又卡到刑事案件,我才逼王OO講說上面的人,王OO先講己○○
,我去問己○○,己○○才講說上面的人是西瓜,己○○幫我們聯
絡西瓜,一開始西瓜說要一對一,就是西瓜只願意對己○○或
蕭OO,我到處問,當時已經快要打起來了,那個女生又卡到
詐欺案件,我後來才問到子○○,子○○才說西瓜那個人就是他
表哥,子○○帶我去找西瓜,我才因此看過西瓜,我後面被抓
才知道他本名叫丑○○。」(偵㈡-2卷第204至205頁)。此外
,並有同案被告午○○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老媽」(被害人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9至81頁)可以佐
證。
由同案被告午○○上開供述可知:
⑴同案被告午○○曾因辰○○交付上開帳戶後,卻未能拿到報酬
問題,找西瓜理論。
⑵同案被告午○○本來不認識西瓜,是經由綽號「紅燒」之子○
○帶同案被告午○○去找西瓜。
⑶同案被告午○○指認被告丑○○(指認表編號10)即係西瓜。
4.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綽號叫「紅燒」(院㈢卷第172
至173頁)。他與被告丑○○硬要算也算是遠方親戚,但連得
很遠。被告丑○○在七股區大馬路邊有一間招待所(院㈢卷第1
71頁)。他有帶被告午○○去找過被告丑○○,因為那時聽說他
們兩個在吵架之類的。為何吵架他不太清楚,他知道午○○與
丑○○在吵架但是不知道原因。他帶午○○找丑○○的時候,就請
他們兩個去講,因為他也不知道到底是什麼事(院㈢卷第170
頁)。午○○講到帳戶怎樣、人頭,就這樣而已(院㈢卷第173
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為午○○他的認知就
是帳戶是我收購的,他找來跟我對質的時候,問我說我為什
麼要跟他拿150萬,當下我在喝酒,我們經過討論完之後,
我才發現說,原來他們都是聽己○○說那個帳戶是我買的,所
以他們才來找我對質的。」(院㈢卷第310至311頁)。
本件同案被告午○○曾因辰○○交付上開帳戶後,卻未
能拿到報酬問題,經由子○○找西瓜理論,並指認西瓜即被告
丑○○。證人子○○亦證稱其確實有帶同案被告午○○去找被告丑
○○,並稱聽說他們(午○○、丑○○)兩個在吵架之類的,為何
吵架他不太清楚。且證稱「午○○有講到帳戶怎樣、人頭,就
這樣而已」。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為午○○認知帳
戶是他收購的,所以來找他對質。足認被告丑○○應即係收取
本案被害人辰○○、丁○○上開帳戶,且命同案被告己○○看顧人
頭帳戶所有人之「西瓜」。
5.從而,本件被告丑○○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應可認定。
㈤被告寅○○部分
1.被告寅○○坦承有前開事實一㈠之取得被害人辰○○所開立之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再交予同案被告己○○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
午○○、證人即被害人辰○○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寅○○
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e6_1762」之限時動態擷圖1張(
警卷第321頁)、證人辰○○與被告寅○○(暱稱「Ddy Rc」)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卷第323至331頁
)、被告午○○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老媽」(被害人辰○○)、
「JIA」(午○○之配偶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79至85頁)可以佐證。被告寅○○於警詢中亦供稱「
我當天(12月5日)到辰○○住處載到她並拿到帳戶資料後,
就依照蘇OO指示前往臺南市安南區蘇OO住處找他,到達蘇OO
住處後,午○○跟黃偉哲都在場,我就與辰○○、蘇OO、黃偉哲
四人一起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土城鹿耳門聖母廟附近的7-11跟
巳○○、己○○、蕭OO碰面,這是我第一次見到他們三人,蘇OO
就叫我把帳戶資料交給他們三人,交给他們後我就載辰○○離
開了。」(警卷第143頁)。被告寅○○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犯行。
2.被告寅○○坦承有前開事實一㈡之取得被害人丁○○所開立之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再交予同案被告己○○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午○○扣案手機內與暱稱「JIA」(午○○之配偶丙○○)、「+
000 000-000-000」(王O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81至87頁)、被告己○○扣案手機內個人證件、存摺
、提款卡(被害人丁○○部分)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611
至617頁)可以佐證。同案被告午○○於警詢中供稱「(為何你
會知道丁○○這個人?) 大概12月中的時候王OO傳了一個『客
戶資料』的訊息要给我填輸,裡面包含姓名、身分證、銀行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然後我就再把這個
訊息傳給寅○○填,寅○○就是填上丁○○的資料後傳給我後,我
才會再回覆給王OO。」、「(現警方出示你扣案手機對話截
圖,截圖內容中你與一「+000000-000-000」之人對話,是
否就是你上述所稱與王OO傳遞之對話內容?)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