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志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
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係民國00
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中度精神障
礙,已如上所述,被告明知及此,仍故意對證人A女為乘機
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檢察官就此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告知完整法條
及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中度智能障礙,
為心智缺陷之人,竟為滿足個人私慾,而乘機對A女為猥褻
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原諒( 見本院卷第27頁),信其經此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 適度警惕之效。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 經本院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命為義務勞務,應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 免再次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