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72號
106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劉珮宜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廖仁達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貳、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2月27日 ,提起反請求,請求判決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原告於106年1月3日,具狀追 加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而被告於同年4月25日,具 狀追加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所提之請求、合併聲請、追加,與被告所提之反請求與合 併聲請、追加,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合併審理,但分別裁判(僅先就兩造 均訴請離婚部分,先為判決,至兩造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另行審結)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兩造於99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廖芠慧(女 、99年5月31日生)、廖祐霆(男、101年6月6日生)。婚後 被告屢因細故即情緒失控,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於102 年9月18日,被告之母告知原告數月以來被告之刷卡金額過 高,不應過於浪費等情,故原告與被告溝通,表示希望伊能 告知被告之母關於信用卡帳單之費用,與原告毫無關聯,係 被告自己金錢觀念不佳所致。然被告突情緒失控,並毆打原 告。嗣被告之父前來拉開被告,欲保護原告時,被告竟與被 告之父發生扭打,而原告心生恐懼欲離開現場時,被告復持 刀具,威脅原告不准離開,並瘋狂割自己之手腕。被告被帶 離前往包紮後,被告之母竟責罵原告「別沒事找被告爭吵」 、「別以為離婚後,能換個好對象」,被告之母未關心原告 之傷勢,竟一直斥責原告,被告此次家暴行為,致原告受有 右側頭皮挫傷併血腫、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勢。
於103年6月2日,當天被告欲搶奪原告之手機,原告不從, 故兩造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又對原告為毆打行為,致原告 受有左上臂挫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勢。
於104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被告因不滿原告喚醒子女時干 擾伊之睡眠,即心生不滿,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 、左耳後頭皮瘀青、額頭、右上臂、右肘、右腕、右大腿、 雙膝擦傷等傷害。且被告之前並曾以「同歸於盡」、「去死 」,恫嚇及辱罵原告,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 第26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基上所述,由於兩造生活理念不合、溝通不良及家族間相處 不睦等問題,經常發生爭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多 次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原告雖屢遭不尊重之言語、精神 對待。惟原告仍為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努力維繫兩造婚姻, 然近年來被告開始加以肢體暴力,且情緒無法控制,並自 102年開始對原告之家人態度不佳,常於凌晨打電話騷擾原 告之家人,且時有怒罵、恐嚇、譏諷及歧視原告家人之言行 發生,嚴重影響原告家人之生活。因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 力行為,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乃返回娘家居住,致兩造自 104年10月1日起分居迄今已近2年,並致兩造婚姻顯生重大 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6款及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
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自104年10月1日起,分居迄今已近 2年之部分,雖不爭執,然原告離家非因家暴行為所致,實 係原告逕自離家。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完全係胡說八道, 被告均否認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否則,即應以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 。
原告個性古怪、脾氣火暴,未離家時不僅常對被告惡言相向 ,甚至對被告之父母也不敬,被告之父母並無原告所述之行 為。反之,被告之父母對原告視如己出。但如今被告仍同意 原告離婚之請求,即被告同意與被告離婚,不再為此事而針 鋒相對。
綜上所述,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除引用本訴部分之答辯外,另主張:兩造對於家庭價值及未 成年子女廖芠慧、廖祐霆養育上均發生重大歧見,加之兩造 個性南轅北轍,以致多年來常意見不合而發生無數次爭吵, 終至反請求被告離家出走。為免繼續浪費司法資源,反請求 原告同意反請求被告之本訴離婚訴求,同意兩造離婚,不再 為此事,而針鋒相對。爰提起本件反請求,請求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綜上所述,爰聲明: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二、反請求被告辯以:除援引本訴主張外,另辯稱:反請求被告 於本訴中早已請求兩造裁判離婚,而反請求原告分別業於 105年12月27日、106年3月7日所提之民事反請求聲請狀及民 事辯論意旨狀中,就反請求被告主張之離婚主張為認諾。可 知兩造間確實有離婚之合意,且無共同生活之意願,顯然兩 造間已無維持婚姻之基礎,更無復合之可能。故請鈞院准許 判決反請求被告與反請求原告離婚。至於反請求原告所稱之 離婚事實,反請求被告均予以否認,惟因兩造對離婚部分, 已有合意,茲不贅述。綜上所述,爰聲明:如文文第二項所 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 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 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 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兩造於99年1月20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廖芠慧、廖祐霆,及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1.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婚後屢因細故 情緒失控,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先於 102年9月18日,兩造於溝通信用卡帳單費用問題時,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即情緒失控,並毆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致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併血腫、右手中指擦 傷等傷勢;另於103年6月2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欲搶奪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手機,兩造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又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為毆打行為,致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受有左上臂挫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勢;又於 104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因不滿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喚醒子女時干擾伊之睡眠,即心生不滿,動 手毆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致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受有左耳 、左耳後頭皮瘀青、額頭、右上臂、右肘、右腕、右大腿 、雙膝擦傷等傷害,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前曾以「同歸 於盡」、「去死」,恫嚇、辱罵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經原 告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主張之事實,完全胡說八道。
2.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3份、傷勢照片2張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263 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被告僅空言否認,自難憑採。準 此,堪信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已自104年10月1 日起搬離,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之事實部分,為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 為真實。
五、綜上等情,本院認兩造於婚後,固因個性、財務及家族間相 處等問題,而有多次衝突。兩造若願意多花心思,善加溝通 ,並深入了解彼此想法之方法,或善意退讓,以改善彼此衝 突,藉以解決並回復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然兩造均捨此而 不為,無視已存在之婚姻裂痕繼續擴大,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於兩造發生意見衝突時,未思解決之道,逕自對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實施上述家庭暴力行為,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 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於104年10月1日起即逕自離家,導致兩 造分居迄今,期間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又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提起離婚本訴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亦 於訴訟中,反訴請求離婚,由此足徵現今兩造均已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兩造於分居期間 ,均無任何夫妻生活,亦未見雙方有何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 裂痕之努力或作為,甚至無法妥善協調與未成年子女廖芠慧 、廖祐霆之照顧同住方案,顯見兩造均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 、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復徵之雙方經長期分離,婚 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 陌路,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 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 ,不僅無法改善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 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 ,本院經綜合上情後,認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且兩造之有 責程度顯應以被告即反請原告之有責程度較高。是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6款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予敘明。
七、至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部分,因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將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