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8900號
SLDV,112,司票,28900,2023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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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890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夏志雄
傅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分別於高雄市
仁武區及高雄市鳥松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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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