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8408號
SLDV,112,司票,2840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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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84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汀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曾憶雯與相對人馬汀於民國
111年8月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720,000元,到期日112年10
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670,126元,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
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
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
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
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
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
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
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
提示之效力。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明系爭本票於到期日112年10月10日後已為
提示,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馬汀(荷蘭籍)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顯示其於112年7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因聲請人所
陳報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前,相對人馬汀已不在境內,本院乃
於112年12月5日通知聲請人陳報向相對人馬汀現實提示系爭
本票之日期、地點及方法,上開通知已於112年12月8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
聲請人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馬汀為現實提示,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
法院對相對人馬汀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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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