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劉桂娘
相 對 人 林阿炎
劉康勲
劉立瑜(原名:劉德金)
劉發銘
劉採琴
許麗海
黃慶勲
何嘉奇
張蘭
林勝安
林鑫銘
林添安
林日安
劉秀香
劉秀連
劉秀琴
劉和明
劉秀英
劉秀珠
曹世維(曹吳志妹之繼承人)
曹中杰(曹吳志妹之繼承人)
曹惠芳(曹吳志妹之繼承人)
曹慧珍(曹吳志妹之繼承人)
裴吳秀娥即吳秀娥
吳張秀霞(吳春貴之繼承人)
吳昭明(吳春貴之繼承人)
吳秋美(吳春貴之繼承人)
吳美惠(吳春貴之繼承人)
吳淑娟(吳春貴之繼承人)
毛光凱(毛吳秀鳳之繼承人)
毛光宇(毛吳秀鳳之繼承人)
吳秀葳
林吳秀英
何文星
劉秀珍
劉文京
劉采湘
劉子藝
黃春桃(劉文助之繼承人)
劉育豪(劉文助之繼承人)
劉育銘(劉文助之繼承人)
劉楹楨(劉文助之繼承人)
劉楹鈺(劉文助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春桃
劉季姗
劉承南
劉達明
劉恆銘
劉達中
劉秀連
劉涂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曹世維、曹中杰、曹惠芳、曹慧珍於繼承被繼承人曹吳志妹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吳張秀霞、吳昭明、吳秋美、吳美惠、吳淑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春貴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毛光凱、毛光宇於繼承被繼承人毛吳秀鳳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黃春桃、劉育豪、劉育銘、劉楹楨、劉楹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文助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劉秀珍、劉文京、劉采湘、劉子藝、劉季姍、劉承南、劉秀香、劉秀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秀琴、劉和明、劉涂春梅、劉秀英、劉秀珠、裴吳秀娥、林吳秀英、吳秀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阿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康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立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發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採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慶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文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嘉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達明、劉恆銘、劉達中、劉秀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勝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鑫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添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日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麗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8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925號、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本 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在案。
三、查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662號裁 定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惟相 對人劉張阿愛已於上開裁定作成前之106年6月5日死亡,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相對人劉張阿愛於本院作成106年7 月17日裁定之前既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則本院於106 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係屬無效裁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 撤銷,而另為適法之裁定,然因相對人劉張阿愛死亡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而此一要件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故其該 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卷 審查後,並依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主文及附表 內容據以計算,又本件曹世維、曹中杰、曹惠芳、曹慧珍為 曹吳志妹之繼承人,吳張秀霞、吳昭明、吳秋美、吳美惠、 吳淑娟為吳春貴之繼承人,毛光凱、毛光宇為毛吳秀鳳之繼 承人,黃春桃、劉育豪、劉育銘、劉楹楨、劉楹鈺為劉文助 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並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內始負清償之責。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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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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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9,117元 │聲請人預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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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41,180元 │聲請人預納,其中聲請人│
│ │ │提出繳費日期97年12月26│
│ │ │日地政規費聯單5,020元 │
│ │ │,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 │ │所98年3月10日中東地測 │
│ │ │字第0980002173號函所示│
│ │ │所繳複丈規費扣除勞務支│
│ │ │出700元,餘額4,320元應│
│ │ │予退還,故該部分費用,│
│ │ │不予列計。(5020+2244│
│ │ │0+8000+5020+700=41│
│ │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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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第一審裁判費 │19,117元 │聲請人預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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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79,414元 │19117+41180+19117= │
│ │ │79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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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劉秀珍、劉文京、劉采湘、劉子藝│7,219元 │79414×3/33=7219 │
│、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秀香、劉│ │ │
│秀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劉秀琴、劉和明、劉涂春梅、劉秀英、│ │ │
│劉秀珠、曹吳志妹、裴吳秀娥、吳春貴、│ │ │
│毛吳秀鳳、林吳秀英、吳秀葳應連帶負擔│ │ │
│之訴訟費用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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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林阿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4,813元 │79414×6/99=481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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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劉康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8,423元 │79414×70/660=842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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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劉立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361元 │79414×1/220=36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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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劉發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722元 │79414×2/220=72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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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劉採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722元 │79414×2/220=72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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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黃慶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6,016元 │79414×5/66=601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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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何文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6,016元 │79414×50/660=601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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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何嘉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6,417元 │79414×8/99=641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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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劉達明、劉恆銘、劉達中、劉秀連│3,208元 │79414×4/99=3208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連│ │ │
│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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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張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7,219元 │79414×3/33=721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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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林勝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604元 │79414×2/99=160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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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林鑫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604元 │79414×2/99=160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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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林添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604元 │79414×2/99=160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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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林日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4,813元 │79414×6/99=481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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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許麗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805元 │79414×5/220=180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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