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蕭凱
被 告 張協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在原告醫 院就醫診治,惟被告尚欠醫療費用282,658元未給付。爰依 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6年 5月6日)。(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原告醫院函暨住院繳費 通知單影本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