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呂沅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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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詹程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2年8月2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 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應於112年8月9日告知聲請人112年7 月份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金額,並於112年8 月10日給付聲請人上開費用。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資遣費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資遣費7 萬3,504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 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 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 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 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
三、經查,兩造間因上開勞資爭議,於112年8月2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8月9日告知聲請人112年7月份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金額,並於112年8月10日給付聲請人上開費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資為證,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所告知應給付資遣費之金額為7萬3,504元,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請求強制執行金額為7萬3,504元之依據後,聲請人僅於112年10月23日提出近6個月工資轉帳依據及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本院復於112年11月2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確認相對人並未於112年8月9日告知112年7月份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金額,所聲請之強制執行金額7萬3,504元係聲請人使用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自行計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本件調解內容就聲請人之部分,並未具體載明資遣費金額,相對人亦未於期限內告知明確金額,此部分調解內容經形式審查,既有金額不明確、不具體之情,自不應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為資遣費金額之實體審查及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