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綉彗(即蘇梅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6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清理無力償還之債務,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許可扶助,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61號),亦聲請就債務人財產為保全
處分及延長保全處分,經本院分別准許在案( 112年度消債
全字第47號、 11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8號),保全處分期間
將於112年11月13日屆滿。惟因連續接獲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66516、70786、77951、89408號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 112年度勞費執字第158819號執行命令,就伊存款及薪
資為執行取償,且有財產遭變價之急迫情事。而該等債權人
債權額僅為伊債務之一部分,今因受強制執行恐將造成伊難
以維持並重建生活,且其他債權人亦將無法公平受償,爰聲
請裁定停止已開始之民事或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另基於預防
其他債權人另行聲請之目的,亦併聲請就伊在金融機構之存
款債權,裁定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61號,
僅補正費用後改分為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及保全處分
,其保全處分部分固經本院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裁定如
下:「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
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
強制執行程序。」,該裁定並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公告,
聲請人並於前揭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即112年9月12日聲請延
長保全處分,並經本院依 11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8號裁定延
長至 112年11月13日為止。依前揭說明及消債條例第19條之
規定,法院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期間,除依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法院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之情形外,其期間及延長期間
原則上均不得逾60日之意旨,則該保全處分已因期間屆滿而
失效,其再聲請保全處分,顯非適法。
㈡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於法未合,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