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70號
SCDV,111,訴,1070,20231127,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林榆程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被 告 趙家祥
曹竹涓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Ur夢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旭凱
訴訟代理人 衛宗軒
被 告 曹維真
陳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 肆佰參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追加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曹竹涓(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編號486號停車位(下稱486號停車位)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返還編號487號停車位(下稱487號停 車位)使用權證明書。㈡被告趙家祥(即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應將系爭房屋487號停車位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返還486號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㈢被告曹竹 涓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停車位



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㈣被告趙家祥應給付原 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每月4,00 0元。㈤被告Ur夢想市○區○○○○○○○000號停車位、487號停車位 之使用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㈥被告曹維真陳湘芸應將487 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返還487號停車位使用權 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曹竹涓將486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 求被告趙家祥返還486號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暨請求被告U r夢想市○區○○○○○○00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至原告請求被告曹竹涓自110年6 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原告請求被告趙家祥曹維真陳湘芸將487號停車位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曹竹涓曹維真陳湘芸返還487 號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暨請求被告Ur夢想市○區○○○○○○000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部分,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至原告請求被告趙家祥自110年6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㈣486號停車位、487號停車位面積均為18.18平方公尺,並均登 記於新竹市○道段0000○號,有房屋賣賣契約書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289頁)。而新竹市○道段0000○號坐落於新竹市○道 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 41頁)。又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60,489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為5,835,380元(計算式 :18.18*160,489+18.18*160,489=5,835,380,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816元,扣除其已繳之裁判費 7,38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1,436元(計算式:58,816-7, 380=51,436),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