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林右人
相 對 人 蘇柏宣
蘇晴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蘇柏宣、蘇晴森、蘇
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
幣65,000元,發票地為基隆市七堵區。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
向相對人等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經查,聲請人以蘇福為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並未提出其戶籍謄本。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1 3年11月1日核發補正通知書,限期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正相對人蘇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以 確認相對人之同一性、是否仍生存。又上開通知分別於113 年10月14日、11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之送 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就相對人 蘇福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