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俊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代 理 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相 對 人 陳○明
陳葉○識
關 係 人 陳○香
陳○育
吳○安
共同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陳葉○識(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陳○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關係人吳○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陳葉○識之共同監護人(其中聲請人陳○俊單獨負責財產管理部分,關係人吳○安單獨負責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職務。
指定陳○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陳葉○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陳○俊為相對人陳○明、陳葉○識之長子,相對人陳○明 年事已高,且意識不清,相對人陳葉○識亦年事已高,中風 多年,已喪失語言及辨別事理能力,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陳○明、 陳葉○識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㈡相對人等育有聲請人及長女陳○香、次子陳○育三名子女,陳○ 香18歲即離家,後來在北部結婚居住,聲請人自民國103年 與陳○育分開住後,就與相對人等同住迄今,為相對人等之 實際照顧者,家中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為消防 人員,工作地點在住所地的消防隊,做二休二,妻子蔡○如 本來在高雄工作,為了照顧父母,於104年回到枋寮工作,1 05年辭職,無業5年都在幫忙務農及照顧家庭,110年1月才 重返職場,因工作須輪班,又因疫情期間染疫及同事染疫, 深怕傳染給父母,才未回家,並非配合聲請人休假才返家。 ㈢母親於110 年6 月7 日中風前,是母親自己支付三餐費用, 聲請人每月會給母親新臺幣(下同)1 萬元餐費,並帶母親 去購買,母親中風住院後,因父親身體狀況尚可,聲請人夫 妻上班時,父親自行處理午晚餐,聲請人及蔡○如下班或休 假時,蔡○如親自煮給父親吃。111 年1 月母親出院回家後 ,也是如此,後來因考量父親外出時,無人照顧母親,父親 才拿錢給弟媳,要弟媳購買中餐及晚餐,但家務及父母生活 起居仍是由聲請人夫妻維護及打理,親力親為,父母三餐、 個人生活用品、紙尿布、回診、就醫等,均由聲請人以父母 的錢支付。
㈣姊姊陳○香僅過年過節回來,因姊姊是護理人員,母親在長庚 醫院住院及復健,才由姊姊處理,但姊姊未實際照顧父母。 母親生病後,陳○育甚少來探視,出庭時,對於監護意願表 現得可有可無,吳○安只是短暫來探望10分鐘至1小時,且滑 手機居多,父親生病後,均對父親不聞不問,直到112年1月 ,陳○育將父母財產過戶自己,吳○安才來稍微照顧。陳○育 並未照顧及支付父母的生活費,陳○育稱母親的三餐是其妻 吳○安在煮,父親都到陳○育家吃飯均不實在。母親中風後, 吳○安為母親申請長照,但居服員只有每天早上陪伴母親半 小時,及陪同至醫院復健,下午來幫母親洗澡,當時父親身 體尚可,其他時間是由父親照顧,陳○香、陳○育稱吳○安是 母親就診醫院的對話窗口,且陪同母親復健及語言治療,並 不實在。
㈤陳○香、陳○育拿走父母之身分證、健保卡、致聲請人照顧父 母受阻,無法申請長照及僱請外傭,嗣因父母身體有狀況需 要就醫,陳○香、陳○育才將健保卡交給聲請人保管。陳○香 、陳○育又拿走相對人等之不動產權狀、存摺、提款卡,父 母意識不清時,陳○香欲將父母所有屏東縣○○鄉○○路000號房 屋及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過戶;陳○育則已將父母所 有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及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給自己
。父親生病後無法務農,土地就交給陳○育務農,陳○育說要 看收成來決定付租金,母親亦有芒果地給陳○育施作收成, 陳○育稱其幫父母工作,並非事實。陳○香、陳○育又稱係依 照父母先前的規畫來分配財產,然父母親從未向聲請人及兄 弟姊妹表明財產要如何分配,且陳○育係隱瞞聲請人,帶著 父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過戶父母的財產,姊姊還 騙說只是要詢問過戶須繳納多少稅金而已,聲請人得知後, 才發存證信函給陳○香、陳○育,表示不要在此時處理父母的 財產,這是不孝,聲請人並無要控制父母的財產,反而是陳 ○香、陳○育想要控制父母的財產。
㈥召開家庭會議討論照顧父母問題時,陳○香、陳○育完全不讓 聲請人及蔡○如介入處理,聲請人提出由兄弟二人輪流照顧 ,每1至3個月輪流與父母同住,但遭姊姊以弟弟住家環境不 適合而否決,實則,之前大家都是住在弟弟現住處,並無不 適的問題,可見姊弟兩人根本無與父母同住及照顧意願,早 就商量好要將父母丟在聲請人住處。
㈦以前同住時,吳○安就非常強勢,不尊重聲請人夫妻及父母, 對於家裡的事務完全不讓聲請人夫妻過問,陳○育曾當著父 母的面對聲請人夫妻咆哮,以聲請人夫妻無生育為由,無資 格接觸及照顧父母,對於照顧父母,也是態度強硬的叫聲請 人夫妻不要管。聲請人夫妻早就提議請外傭照顧母親,而父 母的身體狀況已不能自主決定,但姊弟二人卻以父母不同意 為由否決,並強勢的堅決認為父親可以照顧母親,父親無可 奈何,只能被迫接受,導致父親鼻咽癌復發病倒而引發肺炎 。聲請人夫妻與父母同住,最清楚父母的需求,起碼要讓聲 請人配合照顧,但後來姊弟二人未與聲請人商量就為母親請 外傭,強硬的要聲請人夫妻接受。母親出院後,吳○安陪母 親回診,對於母親之身體狀況應知之甚稔,然其從未將母親 的狀況告知聲請人夫妻,即使詢問也是簡單帶過,而聲請人 夫妻則不會如此。
㈧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姊姊、姊夫未告知聲請人夫妻,即 於112年4月3日在聲請人家裝設監視器,蔡○如下班後回到家 裡看到有監視器感覺恐慌,4月4日聲請人先將電源拔除,陳 ○香藉詞要確認父母的生活,於4月7日又來增設兩部監視器 ,然聲請人夫妻無法自監視器監看到父母的狀況。 ㈨陳○育經濟困難,經常向父母及聲請人要錢,又擅自過戶父母 的財產;姊弟三人理念不同,若由陳○香、吳○安共同監護, 日後難免會有監護上的困難。父母之醫療費用是由大家一起 決定由父親支出,且聲請人夫妻二人工作、收入穩定,有存 款,為相對人等之長期實際照顧者,應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醫療問題由主治醫師判斷即可,若由陳○香擔任監護人,不 會較有優勢,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蔡○如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或由陳○香、陳○育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最符合受監護人二人之利益等語。
二、關係人陳○育之陳述略以:
㈠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相對人陳葉○識時,相對人陳葉○識對於 人物、事件、關係、天氣感知、家人所在位置等,多能透過 溝通輔助之方式,以點頭、搖頭、肢體語言正確回應,此部 分之觀察與鑑定結果有所出入,相對人陳葉○識是否已達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實有疑問,爰聲請訊問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
㈡陳○育過戶父母的房地,是父母贈與的,雖然母親現在不會講 話,但意識清楚,狀況時好時壞,仍尊重母親之意見,父親 是在000年0月間鼻咽癌復發,父母考量體況不如以往,同意 先分配財產,隨後聲請人即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倘聲請人 聲請監護宣告是為處理父母親之醫療事宜,那為何於先前存 證信函中對於欠缺證件、照護事宜等卻隻字未提,通篇談的 全是「財產問題」?聲請人同時聲請相對人二人為監護宣告 ,而拒絕與陳○香、陳○育先行溝通,實令人聯想到欲藉此達 成控制父母財產之目的。
㈢母親向來都是自己管錢。陳○育從小到大都在幫家裡工作,之 前與母親同住時,都是妻子吳○安買菜煮食,當時陳○育在農 會上班,家裡由吳○安照顧,吳○安每天會講家裡發生的大小 事,陳○育放假時,就與妻子、母親去農田工作,沒有領薪 水,母親中風後,農作就交給陳○育處理,母親說不做的話 就出租,陳○育後來將一部分農地出租,一部分自己繼續種 芒果,且將租金存到父親戶頭,父親說不收陳○育的租金。 ㈣聲請人為消防員,自103年起與父母同住,在枋寮當地值勤, 做二休二,蔡○如平時在高雄工作,配合聲請人之作息,多 在聲請人休假時始返回枋寮,而非每日往返高雄-屏東,無 法即時滿足相對人等之照護需求。母親110年6月手術後,家 屬召開家庭會議討論後續照護事宜,然聲請人以工作忙碌、 經濟困難及與太太進行人工受孕等,表示僅關心而不參與照 護,陳○育未對蔡○如咆哮阻礙照顧。母親後續在高雄長庚醫 院住院近6個月,期間所進行之復健、語言治療、中醫看診 ,均由陳○香安排,費用均由父親支付,吳○安陪同母親做肢 體、語言治療回診,對雙親之身體狀況知之甚詳,父親午晚 餐多是去陳○育家中用餐,由吳○安料理。母親住院期間,聲 請人及蔡○如因個人諸多因素,恐後續遭拖累,多次要求父 母出院後由陳○育、吳○安照護,惟基於尊重母親之個人意願
及環境考量,且起初父親之體況尚可,距陳○育住處距離不 遠,照顧亦便利,才未接父母同住。聲請人未向陳○育開口 要母親的證件,也未討請僱請外傭之事,母親於000年0月出 院後,吳○安為母親聘請居服員,為照護與各處之聯絡窗口 ,父親協助,嗣後因父親體況不佳,吳○安恐分身乏術,始 於111年10月聘僱印尼籍看護SITIULIFA。 ㈤母親住院後,家屬決定由吳○安記錄統計照顧費用,父親也同 意支付費用,父母罹病後,亦多由吳○安協助照料,其住處 距離父母之住處僅需3分鐘車程,照護便利,吳○安與父母間 存有信任與照護之事實關係,且與父母關係良好,由陳○育 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等之最佳利益,陳○香有護理經驗 ,亦可由陳○香擔任監護人,陳○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母親對於由聲請人監護,態度消極,且母親與蔡○如互 動上顯有矛盾,直接拒絕由蔡○如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蔡○ 如為夫妻且同住,顯示聲請人可能因為跟蔡○如的關係而與 母親矛盾,不適任監護。然而,由姊弟三方分別擔任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才能解決姊弟間的矛盾,因聲請 人似乎很在意父母的財產,為體恤聲請人工作忙碌及父母意 願,聲請人仍可參與關心父母,又可確認財產清單及證明文 件是否相符,故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陳 ○香、吳○安為共同監護人,最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等語。三、關係人陳○香之陳述略以:
㈠母親中風,右側偏癱,可以點頭、搖頭,意識清楚。屏安醫 院出具陳葉○識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有多處與事實不符,1.鑑 定報告中陳述陳葉○識為「躺臥」於自家病床上,然個案當 日早上八點半須至枋寮醫院進行肢體復健治療,十點半返家 後即在自家客廳沙發上休息,並非報告所指之「躺臥」於病 床上。2.報告中陳述陳葉○識為「全身肌肉萎縮」,陳○香擁 有多年護理經驗(曾任腦神經外科護理師、外傷科副護理長 ,現任為胸腔病房護理長),陳葉○識之身體狀況經與臨床 比對後,為右側肢體偏癱,但左側上下肢肢體肌力5 分,右 上肢肢體肌力0 分,右下肢肢體肌力2 分,與內文陳述之全 身肌肉萎縮不符。報告中陳述陳葉○識有「重度以上失智之 程度」,惟評估失智症應以專業評估量表陳述評估結果,而 非以文字描述「眼神呆滯、目光茫然」陳述之,且陳葉○識 一直持續進行復健治療,雖罹患失語症,無法以言語順暢表 達,但可簡要說出1-10數字、可看圖片說出1-2 字及常見水 果名稱,語言治療仍有機會改善陳葉○識失語症之嚴重程度 ,報告中結論似過於武斷。報告中陳述陳葉○識為「認知功 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
筆談」,然陳葉○識之教育程度不高,對文字認知不高本就 無法筆談,僅是暫因罹患失語症之緣故而影響溝通,然透過 語言治療已漸有改善,得以表達基本日常生活事宜,故此部 分報告內之陳述亦有疑問。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指稱陳葉 ○識已達重度失智,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然從陳葉○識於鑑定 當日仍可前往枋寮醫院進行語言治療、復健治療之行為過程 觀之,就其身體狀態、臨床狀況等,均有再行商榷之處。家 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相對人陳葉○識時,相對人陳葉○識對於人 物、事件、關係、天氣感知、家人所在位置等,多能透過溝 通輔助之方式,以點頭、搖頭、肢體語言正確回應,此部分 之觀察與鑑定結果有所出入,相對人陳葉○識是否已達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實有疑問,爰聲請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 。
㈡父母並未分配不動產予陳○香,陳○香18歲離家,在桃園讀專 科,後來在北部結婚、工作,父親陳○明於000年0月間鼻咽 癌復發,父母同意先分配財產,隨後聲請人即寄發律師函, 通篇都是財產問題,對於父母的證件均隻字未提,聲請人拒 絕與陳○香、陳○育先行溝通,即聲請監護宣告,實令人聯想 欲藉此達成控制父母財產之目的。
㈢母親於110年6 月7日中風前,是用自己的錢處理三餐,中風 當天手術,7月25日轉住高雄長庚醫院住院約半年,期間是 由父母的存款支付所需費用,復健、語言治療、中醫看診, 均是透過陳○香安排,父親則多是去陳○育家中用午晚餐。 母親出院後,父親將務農收入交給吳○安支付父母三餐的費 用,直到111年9 月8日父親住院,父親住院後,無法照顧母 親,才為母親請外傭,之後費用及三餐也是經父母同意,自 父母的帳戶支付。聲請人為消防員,工作型態為做二休二, 蔡○如在高雄工作,配合聲請人之作息,多在聲請人休假時 始會返回枋寮,而非每日往返高雄-屏東,無法即時滿足相 對人二人之照護需求。母親中風手術後,家屬曾召開家庭會 議討論接續照護事宜,然聲請人以工作忙碌、經濟困難及與 太太進行人工受孕等因素,表示僅關心而不參與照護。 ㈣陳○香基於父母親安全考量,於112年4月4日在父母日常起居 之客廳裝設監視器,孰料聲請人及蔡○如疑似切斷電源,於 陳○育復電後,又再切斷,陳○香業於112年4月9日向枋寮派 出所報案,以求回復,方可隨時確認父母的狀態。 ㈤本件監護宣告實起因於財產權紛爭,蔡○如與母親有矛盾,聲 請人與蔡○如是夫妻且同住,可能因與蔡○如的關係而與母親 矛盾,母親對於監護人選,關於聲請人之部分態度消極,對 於蔡○如,則直接拒絕,故聲請人及蔡○如不適宜擔任監護人
。陳○香與父母關係良好,現為林口長庚醫院之護理長,學 經歷豐富,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也可由陳○育擔任監護人 ,陳○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陳○香認同讓三方分 別擔任監護人及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只由一人擔任監護 人,勢必衍生更多家庭糾紛,共同監護才能解決姊弟間的矛 盾,由於聲請人似乎很在意父母的財產,為體恤聲請人工作 忙碌及父母意願,仍參與關心父母,由聲請人擔任會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由陳○香、吳○安為共同監護人,應最符合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
四、關係人吳○安之陳述:認同讓三方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似乎很在意父母的財產,故應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只由一人擔任監護人, 勢必衍生更多家庭糾紛,共同監護才能解決姊弟間的矛盾, 因聲請人與蔡○如是夫妻且同住,顯示聲請人可能因為跟蔡○ 如的關係而與相對人陳葉○識矛盾,恐不適任監護等語,又 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認,相對人陳葉○識不希望由蔡○如擔任 監護人,而陳○香有護理經驗,故應由陳○香、吳○安擔任共 同監護人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六、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陳○明、陳葉○識應受監護宣告乙節,業 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據本院調取相對人二人枋寮 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出院病歷資料、門急診病歷、診斷證 明書核閱無誤,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陳○明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為中度以上老年失智症。意識 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 詞彙,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緩慢,認知 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個案不知道今日之年份、月份 ,但知道現在是上午還是下午,知道自己身處何地,不知自 己現住處明確住址)。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進食、 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完全 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 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 前已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記憶能力衰退嚴重,對鈔票的兌換與兩位數計算能力嚴重
不足,已喪失財務管理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 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 年3月6日屏安管理字 第1120000628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陳○明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陳○明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陳葉○識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 結果:個案為出血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失智 狀態。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 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 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 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 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法回答,也無法以肢體語 言正確表達個人意思,也無法書寫文字,由臨床經驗及個案 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意 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 化,也無法識字、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 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可以自己進食(由 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沐浴、大 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 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處於重度失智狀 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 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語,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 年3月6日屏安管理 字第1120000629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陳葉○識確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陳葉○識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至關係人陳○香主張陳葉○識意識清楚,屏安醫院出具陳葉○ 識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有多處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本院囑 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陳葉髙識進行精神鑑定,經鑑定人依112 年3月6日鑑定現場之檢查內容,並參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 關病史、學理、臨床及病理檢查、精神狀態、日常生活、經
濟活動能力等所為之綜合評估判斷,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足見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出具結文, 實際鑑定後始提出前開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 亦無明顯不當,客觀上應堪以採信,陳○香、陳○育此部分之 主張及聲請訊問鑑定人,均無理由。
九、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十、查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陳○香、陳○育因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問 題頻生紛擾,聲請人主張陳○育擅自過戶相對人之不動產, 且陳○育夫妻甚少照顧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二人 向由其夫妻照顧,聲請人有監護意願;然關係人陳○香、陳○ 育主張聲請人工作須輪班,蔡○如在高雄工作,亦須輪班, 無法照顧相對人二人,且對於照顧多所推辭,不適任監護人 ,而關係人陳○香、陳○育、吳○安亦有監護意願,本院自應 調查聲請人、關係人陳○香、陳○育及其他關係人吳○安、蔡○ 如等擔任監護人之適任性。
十一、次查,聲請人主張陳○育將相對人二人之不動產過戶於自 己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復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 分證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暨非屬贈 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 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考,並有陳○育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合作金庫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枋寮地區農會存款存摺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卷,下稱第46號卷, 第103-108頁),且為陳○育所自承,有本院112年4月26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6號卷第39頁反面),堪信為
真實,陳○育對於相對人二人之財產為處分行為已不利於 相對人二人。
十二、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關係人陳○香、陳○育等進 行調查何人適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其訪視調查後,綜合分析略以:
㈠關係人陳○育受贈相對人陳葉○識之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 及買受相對人陳○明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 部分,該處分行為不利於相對人二人,惟是否不當容有疑 義,相對人陳葉○識表示知情並同意贈與,並強調包含屏 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部分,然屏東縣○○鄉○ ○路0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部分所有權人為相對人陳○明, 相對人陳○明無法就其所有財產進一步表示意見,該處分 行為是否符合相對人陳○明真意容有疑問,另相對人二人 之現金部分,支出上有超乎其每月日常所用額度之情況, 另外關係人陳○香有受讓相對人陳○明及疑似受讓相對人陳 葉○識名下之現金的情況。又參照關係人陳○香提供關係人 陳○育買入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419建號建物 之私契、價金支付等證據影本,關係人陳○育受贈相對人 陳葉○識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買受相對人陳 ○明所有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均已過戶, 其中○○鄉○○路162號房屋及座落土地部分,買賣金額扣除 贈與扣除額及土地增值稅,關係人陳○育匯入相對人陳○明 戶頭之金額為36萬元,此二處分行為主要以贈與為目的且 未附有負擔,明顯導致相對人二人之財產總額有所減少, 不利於相對人二人,惟是否不當容有疑義,實地訪視時, 相對人陳葉○識表示知情並同意贈與,並特別用手往低處 平比一條線後,再往上比,強調贈與包含房屋及土地(即 ○○鄉○○路162號房屋及座落土地),然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及座落土地部分所有權人為相對人陳○明,實地訪 視過程中,相對人陳○明無法就其財產所有進一步表示意 見,甚而以搖頭的方式表示其未持有土地,明顯與事實不 符,對於不同問題也未能予以正確回應,故該處分行為是 否符合相對人陳○明真意容有疑問。另相對人二人之現金 部分,支出上有超乎其每月日常所用額度之情況,依上開 調查內容,相對人二人每月生活支出含看護費用,約4萬5 千元至6萬元為合理支出,然經實地訪視,關係人吳○安提 供之相對人二人之存摺正本翻拍,相對人陳葉○識於112年 1月7日、16日及111年12月2日、9日、16日及111年11月15 日、23日及111年10月28日均有自枋寮地區農會帳戶提領 現金20萬元的情況,共計160萬元,明顯超出其每月日常
所用,另依關係人陳○香所提供之其個人土地銀行存摺正 本供影印之部分,112年2月、3月關係人陳○香有註記受讓 相對人陳○明現金部分外,在112年1月7日、16日及111年1 2月2日、9日、及111年11月15日、23日分別均有存入20萬 元,此部分是否為相對人陳葉○識之現金不無疑問,關係 人陳○香表示以往該帳戶係供相對人陳葉○識跟會使用,帳 戶內金額係其提供之孝親費與跟會款用,為其所有而非相 對人陳葉○識之財產,然並未進一步說明在112年1月7日、 16日及111年12月2日、9日、及111年11月15日、23日分別 存入20萬元的緣由,故關係人陳○香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有多少現金應算入相對人二人之財產,仍尚待釐清。 ㈡建議由聲請人與吳○安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請庭上依職權指定監護人之職 務範圍。依相對人陳葉○識意見及其與相對人陳○明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狀況來看,相對人陳葉○識明確表達希望持續 居住於現住所,而相對人陳○明十分熟悉該住所環境,如 :相對人陳○明得自行起身前往房間、浴廁等,故原則上 應以相對人二人生活環境不變動為主要考量,目前聲請人 與其配偶蔡○如及相對人二人同住,然因工作時間與地點 的關係,並非每日居住於該址,聲請人於消防局○○分隊擔 任消防員,工時為做二休二,蔡○如工作地點則在高雄市 ,而關係人陳○育及其配偶吳○安雖未與兩名相對人同住, 然其住所鄰近兩名相對人,騎車車程約僅2-3分鐘,目前 相對人陳○明每日之灌食由關係人吳○安前往協助,相對人 陳葉○識之外籍看護雇主亦為吳○安,足認兩名相對人之生 活、護養療治部分,係關係人吳○安參與程度較高,再考 量利害關係,關係人陳○育、陳○香近期均有受讓兩名相對 人財產之情況,與兩名相對人恐有利害上的衝突,故就相 對人陳葉○識表達監護人選之範圍內,應選任較無利害衝 突之人選,據此,建議選任同住之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安 共同擔任監護人,另考量到關係人陳○香係為現階段兩名 相對人財產主要的管理者,對於兩名相對人財產總額及流 向應最為了解,故建議由關係人陳○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協助詳列兩名相對人之財產清單,而就共同監 護部分,建請庭上依職權指定監護人之職務範圍,參酌前 開調查內容,兩名相對人現階段每月花費及預期開銷,擬 共同監護人之職務範圍供參:1.相對人二人之財產由聲請 人負責保管、管理及支出,並負責按月繳納相對人二人之 外籍看護或使用長期照顧服務之費用,及於每月1日撥付2 5,000元供關係人吳○安支應相對人二人其餘生活、養護治
療所需,扣除相對人二人聘僱外籍看護或使用長期照顧服 務之費用,如單月總支出大於25,000元,則應事先經聲請 人及關係人吳○安之共同同意。2.聲請人應每三個月提出 支出表、存摺內頁、銀行電子對帳單至關係人陳○香、陳○ 育指定電子帳戶(含通訊軟體),由關係人陳○香、陳○育 複查。
十三、本院參酌調查結果、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關係 人等之意見,認陳○香長住北部,無法就近照護相對人二 人,且其是否有不當受讓相對人二人財產之事實,亦有待 釐清,與相對人二人間具有利益衝突,陳○育近期亦有受 讓受監護人二人財產之情形,此結果客觀上對於受監護人 二人並不利,為保護受監護人財產,並免徒增親屬間紛擾 ,有礙監護事務之執行,因認渠二人均不宜擔任監護人。 另審酌受監護人二人均年逾70,因疾病而行動受限,原則 上應以生活環境不變動為主要考量,受監護人二人向與聲 請人同住,惟聲請人及其配偶蔡○如均因工作無法全面照 護相對人二人(見46號卷第187頁),現實上相對人陳葉○ 識生活起居係由外傭照顧,相對人陳○明則由吳○安協助照 顧,考量相對人二人之最佳利益,對於相對人二人未來照 顧維持現有受照顧模式為適當,故由聲請人及吳○安共同 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其中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由吳 ○安單獨負責,財產管理則由聲請人單獨負責,應能符合 相對人二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渠等為受監護人之共同監 護人。另因陳○育有移轉相對人二人財產於自己名下之事 實,客觀上不利於相對人二人,已如前述,自不宜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陳○香為相對人二人 財產之主要管理者,對於相對人二人財產狀況知悉甚稔, 爰選定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為免聲請人與關 係人陳○香、陳○育、吳○安彼此間互不信任,徒增紛擾, 有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之財務管理運用,爰依職權併 指定監護人之財產管理方法如附表,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十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核與上揭裁定結果皆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末此指明。
十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聲請人陳○俊、關係人吳○安共同監護人執行相對人陳○明 、陳葉○識之範圍與方法如下:
一、相對人陳○明、陳葉○識之財產由聲請人單獨負責保管、管理 及支出(包含按月繳納相對人二人之外籍看護或使用長期照 顧服務之費用,並於每月一日撥付25,000元供關係人吳○安 支應相對人二人其餘生活、養護治療所需),相對人二人之 生活照護與就醫事宜則由吳○安單獨負責,並保管相對人二 人之健保卡。
二、除支付相對人二人之外籍看護或使用長期照顧服務之費用外 ,如單月總支出大於25,000元,應事先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吳 ○安共同之同意支用。
三、聲請人應每三個月提出支出表、相對人二人之存摺內頁、銀 行電子對帳單至關係人陳○香、陳○育指定電子帳戶(含通訊 軟體),由關係人陳○香、陳○育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