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面交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1年度,30818號
CHDV,111,司執,30818,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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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30818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陳○○
債 權 人 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 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非他 人所能代為履行者,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替代性,債務 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 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判要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正本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陳家承陳家愷會面交往。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1年7 月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債務人應於收受本命令之日起1 5日內自動履行,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該執行命令。為維護受 探視子女心理健康與良好親子關係,另經本院執行處於111 年8月1日囑託本院家事法庭協助執行在案。嗣債權人於112 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6日陳報債務人仍未依前揭執行命令自 動履行。
 ㈡次依本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22日彰院毓家調111司家助執字第 0號函載明:「本庭受囑託後曾前後二次於111年9月8日、11 1年10月28日協助兩造擬定替代方案,債務人均未能依約試 行,嗣於111年12月30日調查期日,債務人當庭表示願依執 行名義履行,然最後仍未履行。評估債務人履行意願低落… 又本庭於111年10月28日請求彰化縣政府駐本院家事服務中 心指派社工協助陪同未成年子女與債權人相處,經觀察親子 間互動關係親密。債務人亦於本庭111年9月8日調查期日自 陳小孩可以跟債權人相處,不排斥、也不會抗拒債權人等語



。顯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債務人無不能 促成會面交往之正當理由…本庭另請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 其調查結果略以『債務人未能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債權人會面 並安撫子女情緒,且未能就會面和子女照顧事宜與債權人保 持聯繫或回應,友善父母態度不足…實地訪視期間,觀察債 務人和其母親未能避免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談及兩造衝突情形 。評估債務人抗拒未成年子女與債權人會面,可能將自己的 感受投射到未成年子女身上,未成年子女可能因想要照顧債 務人的心情,想迴避雙方衝突的場合和忠誠壓力等而形成拒 绝探視的反應。然觀察未成年子女過往由兩造協力照顧,與 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拒絕探視恐非其真實意願。』,有 家事法庭回函一紙附卷可稽。職此之故,本院執行處乃對異 議人課處怠金3萬元,亦有執行命令一文在卷可佐。 ㈢縱異議人一再辯稱係未成年子女已身不願與債權人會面交往 所致,異議人已善盡協助之義務乙節,然觀其異議內容並無 其他足生情事變更之事實。依上開家事法庭之覆文,足證未 成年子女未能順利依執行名義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債務人顯 有重要因素及可歸責之處。依此,本院執行處依首揭之規定 課處債務人3萬元怠金以示警惕,實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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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