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裁全字,112年度,227號
PTDV,112,司裁全,22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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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王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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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董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本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暨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 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本票一紙,詎 屆期經聲請人提示後,迄今仍尚未受付款,因相對人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33建號之建築物(門



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已於112年9月17日與第三人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顯見其欲出售上開不動產以為脫產, 茲恐相對人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主文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勘認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33建號之建築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號)確已於112年9月17日與第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買 賣契約,有出售處分不動產之情事存在,因出售後土地買賣 價金之使用與流通較不動產難掌握,應足認有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假扣押原因釋明雖尚有未 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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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