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賴明憲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郭盛財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79萬1,20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9,04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
地政)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貨櫃)面
積29.73平方公尺、編號B1(鐵架)面積22.39平方公尺、編
號B2(鐵架)面積59.01平方公尺、編號B3(鐵架)面積21.
10平方公尺、編號B4(鐵架)面積15.72平方公尺及編號C(
大鐵皮屋)面積729.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㈡被告
應將坐落278、2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地
政112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所示編號D1(雜物)面
積404.09平方公尺、編號D2(雜物)面積862.28平方公尺、
編號D3(雜物)面積357.7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均除去騰空,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於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5,905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民事準
備㈤狀第1至2頁)。經本院函詢苗栗地政,前開地上物扣除
重疊部分後,占用278、27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89.56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第511頁函文),經依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元(見本院卷第65、67頁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核算本件訴訴標的價額應為3,579萬1,2
00元(計算式:1,789.56平方公尺×2萬元=3,579萬1,200元
),而原告其餘金錢給付請求聲明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
為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從而,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9萬1,2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萬7,040元,扣除原告已繳18萬8
,000元,尚餘13萬9,040元(計算式:327,040-188,000=139
,040)需補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