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85號
TPDV,112,訴,138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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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石千鈺(原名:石光皙、石文虔)
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市中正區環保單位)
被 告 曾文章

胡李世美

李其順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被 告 臺北市○○區○○○○○

法定代理人 張貴華
訴訟代理人 許超俊
張家瑜
被 告 臺北市○○區○○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被 告 臺北市○○區○○○○○

法定代理人 林志蘭
訴訟代理人 江鈴慧
被 告 臺北市○○區○○

代 表 人 詹天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彬
被 告 基隆○○○○○○○○

法定代理人 林芬芸
被 告 新北○○○○○○○○

法定代理人 陳秀慧
訴訟代理人 常毓生
被 告 新北○○○○○○○○

法定代理人 游玲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石千鈺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52年間出生,自幼於臺北市私立 義光育幼院(下稱義光育幼院)長大,然原告真實身世為蔣 介石家族之後代,其並有1雙胞胎手足流落在外,嗣原告於7 7年間產下一子即訴外人曾俊棠,其為已故蔣公投胎轉世, 出生就會開口說話,是原告與曾俊棠均為蔣家後代。又被告 胡李世美、李其順為義光育幼院前院長,被告曾文章即原告 前夫,被告李其順於原告於101年回義光育幼院時說出原告 是名人後代,經原告去圖書館調資料「探訪中國第一家庭」 一書第43頁有寫到蔣家於77年有第四代,原告即聯想到蔣家 第四代是原告的兒子曾俊棠,被告即伊前夫曾文章聯合有權 人士,多次隠匿原告之真實身世;被告蔣萬安理應知悉不得 違法取得姓氏登記而仍為之,對於原告與子女之身分法益有 所侵害;前開被告與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新 北○○○○○○○○○○○、基隆巿安樂戶政巿務所、臺北市中正、萬 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機關聯合戶政 、警政及醫院,共同偽造姓氏文件而為不實戶政登記以隱藏 原告的身世真相,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損害賠償,但若被告能憑良心當庭說出原告真實身世 為雙胞胎中之其一,且為名人後代之真相,則不用賠償原告 80萬元,亦不用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其餘詳如卷附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㈧起訴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 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 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 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 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 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 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



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 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 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亦有明定。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稱為探知查明其與其子曾俊棠 之真實身世,並主張其與曾俊棠之真實身世為蔣經國先生親 生的第三代及第四代子女,以及曾俊棠為已故蔣公投胎轉世 ,出生就會開口說話等語,惟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客觀上並 未提出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理由與依據,復未提出得支持 其主張之證據,而原告近年已多次以與本件相類似之事實, 即「尋根」、主張自己或其子為蔣介石後代等理由提起訴訟 ,而多次遭法院駁回如附表所示,甚至於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614號、110年度訴字第3716號等2案,業經承審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罰在案,顯見原告已明 知關於其與曾俊棠之真實身世應為蔣家後代等事實主張欠缺 合理依據。詎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其與曾俊棠之真實身世應 為蔣家後代,而遭被告等有力人士合謀被告等戶政、警政機 構隱藏而為不實之戶籍資料登記云云,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 連帶賠償80萬元,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 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其起訴主觀上具有重 大過失甚明。
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性乙節 ,已無從補正,雖其他訴訟要件之欠缺得以補正,仍無命補 正之實益,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審 酌原告數年來持續濫訴如附表所示之情形,且前已因濫訴而 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16號、110年度訴字第5819號先後 各裁定裁罰1萬元、3萬元後,猶未悔改,仍提起本件之濫訴 ,應加重處罰,爰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 ,處原告罰鍰5萬元,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編號 案號 裁判日期(民國) 被告 裁判/撤回情形 1 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 108年3月15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北市中正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察局單位、陳明麗、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單位及警察局單位、北市市政府單位、二樓社會局單位、一樓衛生局單位、五樓勞工局單位及九樓民政局單位及都市發展局單位、基隆市戶政單位安樂區及中山區戶政單位、曾文章 原告因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 108年度訴字第642號 108年4月29日 陳明麗曾文章胡李世美、李其順、馬英九郝龍斌蔣孝嚴蔣萬安、北市中正區(原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單位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 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 108年5月20日 私立義光育幼院等 原告因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4 108年度醫字第38號 108年9月18日 李世美、李其順、胡大興曾文章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馬英九郝龍斌、臺北市中正區戶政單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臺北市社會局、臺北市警局、臺北市婦幼醫院、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 原告因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5 109年度訴字第701號 109年2月10日 曾文章、私立義光育幼院前前院長胡李世美胡大興、私立義光育幼院前院長李其順、私立義光育幼院現任院長胡林淑珍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章孝慈(歿)馬英九郝龍斌、北市中正區(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及社會科單位、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及警局單位、新北市政府2F社會局及9F民政局及5F勞動部及6、7樓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 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後原告撤回起訴。 6 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 109年3月19日 曾文章陳茂俊、私立義光育幼院前前院長胡李世美胡大興、私立義光育幼院前院長李其順、私立義光育幼院現任院長胡林淑珍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章孝慈(歿)馬英九郝龍斌、北市中正區( 古亭區) 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及社會科單位、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及警局單位、新北市政府2F社會局及9F民政局及5F勞動部及6 、7 樓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 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後補繳之,嗣後原告撤回起訴。 7 109年度訴字第6753號 109年11月2日 胡李世美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馬英九郝龍斌章孝慈(歿)、臺北○○○○○○○○○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臺北○○○○○○○○○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社會局及民政局及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 原告因未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8 110年度訴字第1614號 110年2月19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陳明麗曾文章蔣萬安蔣孝嚴郝龍斌馬英九等9人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9 110年度訴字第3716號 110年6月30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陳明麗曾文章蔣萬安蔣孝嚴馬英九郝龍斌等8人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0 110年度訴字第5819號 110年9月28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陳明麗曾文章蔣萬安蔣孝嚴郝龍斌馬英九等8人。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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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