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
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一般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養生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有另案分別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本案用以聯
繫所屬詐欺集團所用之犯案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金訴卷第37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
張,則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
主文
1
鄭婕瀅
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19日,以傳送假網址、電聯被害人等方式,向被害人謊稱拍賣帳戶無法使用云云,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9日18時55分、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4元、4萬9,971元,至吳建邦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志翔於112年4月19日19時16分(共2次)、17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共2筆)、3萬元。高志翔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2
王紀羢
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19日,以傳送假網址、電聯被害人等方式,向被害人謊稱拍賣帳戶沒有認證云云,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9 日19時9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吳建邦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志翔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18號 被 告 高志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翔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 財物)之任務。嗣高志翔、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鄭婕 瀅、王紀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高志翔隨即依據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鄭婕瀅、王紀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志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曾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婕瀅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鄭婕瀅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3
證人即告訴人王紀羢於警詢中之證詞、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紀羢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⑴警方於112年5月17日執行搜索時,自被告處扣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1張、 交易明細表4張等物。
⑵自被告手機中發現大量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照片。5
吳建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吳建邦中華郵政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
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鄭婕瀅等2名被害人,共 計2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培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案件編號)
機房話務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及金額
詐騙集團收款帳戶
車手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鄭婕瀅
(0000000000)
(提告)
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19日,以傳送假網址、電聯被害人等方式,向被害人謊稱拍賣帳戶無法使用云云,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4月19日18時55分
匯款4萬9,984元
吳建邦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年4月19日19時16分至18分,車手犯嫌高志翔在嘉義玉山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ATM櫃員機(EJ3)提領3筆共新臺幣15萬元。
112年4月19日18時59分
匯款4萬9,971元
2
王紀羢
(0000000000)
(提告)
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19日,以傳送假網址、電聯被害人等方式,向被害人謊稱拍賣帳戶沒有認證云云,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4月19日19時9分
匯款4萬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