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柏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柏棟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柏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6月20日,以臉書暱稱「徐柏棟」及LINE暱稱「柏棟
」佯稱為經紀人,詢問甲○○(真實姓名詳卷)是否願意接受
伴遊,有多位月消費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上的V
IP客戶對你有興趣云云,經討論後談定由甲○○提供伴遊服務
(不提供「S」之「全套」性服務及以嘴巴提供「半套」性
服務等性交行為,最多只以手提供「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
為)給1位30歲左右的VIP客戶,時間為110年6月24日中午12
時至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費用為60,000元。談定後徐柏
棟即佯裝為該客戶與甲○○見面,於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美莊旅社515室,接受甲○○之伴遊服
務。嗣甲○○於110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起床後,發現丙○○已
離去,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提供之服務,甲○○才發覺受騙而
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徐柏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跟告訴人甲○○一同入住前述旅社,於
110年6月26日告訴人早上起床前離開,惟否認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我在登記旅社留自己的名字及電話,我有他的聯絡
方式,我認為我在追求他;我在網路認識他;這是我們第2
次碰面,第1次是南雅夜市旁邊的好樂迪KTV;本案我們有約
定報酬,但約定多少無可奉告,沒有約定服務內容,就自然
地網友見面;我早上要上班先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8至44頁
)。經查:
(一)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對方用臉書「徐柏棟」帳號在我貼
文下留言並私訊我;他是經紀人,然後說客人他都已經談
好了;他說得很專業,我就相信他了;他也有用LINE暱稱
「柏棟」跟我聯絡;約定是陪2天,60,000元,因為他跟
我說1小時1,500元,他說這樣算差不多;我因為相信對方
會給我錢才願意跟他出去;我跟被告見面時,他說他是客
人,他說他30幾歲,他就帶我去旅館,還說他在做口罩的
,他沒有說自己名字,也沒有說他就是臉書和LINE跟我聯
絡的人,我當時認為他就是「徐柏棟」安排的客人;我那
時因為疫情工作中斷,家人又剛好過世,去了之後被告勉
強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哭泣),有點半軟禁我,不讓我
出去,沒有給我該給的金額,然後就跑了;所謂軟禁,是
因為我要出去吃飯,被告不讓我出去吃,他要下去買回來
給我吃;因為被告一直不讓我睡,我睡了幾個小時,他就
把我叫起來,叫我做不想做的事情,然後說會提高金額到
230,000元;所謂我不想做的事情,就是要我吃他下體,
然後我一個人在那邊(哽咽),我也會怕;我因此很累,
睡死了,後來我醒來發現被告不見,我去櫃檯,櫃台說他
付錢了,然後凌晨4、5點左右逃了;我有提供他的臉書和
LINE對話紀錄,事情過後他還有傳簡訊騷擾我;被告只付
了旅館和吃飯的錢,沒有給我任何錢;我跟被告除了本案
外沒有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63至72頁),與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8、117至118頁)。
(二)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給告訴人之簡
訊、LINE暱稱「柏棟」之門號資料、個人頁面及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臉書暱稱「徐柏棟」之個人頁面、在告訴人
貼文下之留言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94頁)
,告訴人在臉書上貼文詢問「請問北市有日領現金的職缺
嗎」,臉書暱稱「徐柏棟」之人留言「私」,並私訊與告
訴人聯繫,詢問「伴遊適合妳嗎?日領」、「日領5000~5
0000」、「有3小時,6,12,24,48小時,看客戶需求」
等語,並陸續向告訴人表示「伴遊時間比較長,陪伴多」
、「我昨天安排一個是2天過夜,不含s,6萬」、「我們
不抽小姐,只抽客戶」、「小姐實拿6萬」、「需要提供3
張生活照,身高體重年紀三圍」、「我們客戶分成3個等
級群組,優先是曾經月消費10萬以上的vip的優質客戶」
等語,以此方式自稱為經紀人,要為告訴人安排伴遊工作
;告訴人提供資料後,「徐柏棟」即表示已有2個客戶在
詢問告訴人,並開始跟告訴人敲定與客戶伴遊之時間及內
容,包括:可否過夜、可否配合服裝、可否陪看色色的片
子、可否「S」、可否「半套」等情,經告訴人明確表示
不能有「S」或用嘴巴提供「半套」性服務,只能以手提
供「半套」性服務後,「徐柏棟」表示已為告訴人敲定1
位30歲左右、身高不高、不抽菸不喝酒、有小姐說過很好
相處的客戶,伴遊時間110年6月24日中午至110年6月26日
中午共2天,在外面的旅館,要配合服裝及化妝,並跟告
訴人要LINE及手機號碼聯繫;隨即LINE暱稱「柏棟」之人
即與告訴人聯繫,繼續跟告訴人敲定伴遊之內容及細節,
包括:配合服裝,類似情侶互動,3套衣服,裙裝為主,
化妝,並約24日中午在府中捷運站1號出口;於6月24日當
天,「柏棟」告知「客人到了,他穿紅襯衫,黑褲子」、
「我忙一下別小姐的事」、「有小問題直接可以跟客戶商
量」等語,告訴人則回報「我到了」、「在找飯店了」、
「客人看起來人很好」等語;於6月25日,告訴人詢問「
柏棟哥~」、「我明天是12點收完錢就可以走嗎」等語,
「柏棟」則回以「OKAY!(貼圖)」;於6月26日上午8時
8分起,告訴人傳送多則訊息給「柏棟」,內容為:「客
人不知道去哪裡」、「東西收得很乾淨」、「我覺得有點
奇怪」、「我剛起床沒看到人」、「不會不付錢跑了吧?
」、「哥在嗎」、「客人好像跑了」、「我報警了」等語
,並多次撥打給「柏棟」,均遭「柏棟」未讀未回且未接
電話。
(三)前述事證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足認確實有臉書暱稱「徐
柏棟」、LINE暱稱「柏棟」之人,自稱為經紀人,為告訴
人安排伴遊服務之客戶,惟在被告未付錢離開後,告訴人
就無法與其聯繫上。而前述自稱為經紀人之人,不僅暱稱
與被告之本名相符,而且LINE暱稱「柏棟」綁定之手機號
碼,就是被告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有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及LINE電話號碼查詢頁面可證(偵卷第18、29頁
),足認前述自稱為經紀人之人就是被告本人。而依據前
述對話紀錄,告訴人曾提供其手機門號給前述自稱為經紀
人之人,結果在被告未付錢離開後,被告有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電話及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27日間陸
續傳送簡訊至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內容為「請妳堅持下去
,欠妳的會還妳」、「妳是一個善良的女生,請妳加油」
、「請妳在(按:應為「再」之誤)堅持一段時間,會雨
過天晴的」、「加油~」、「早安~善良的女生」、「外面
雨下很大,不知道妳目前的心境如何?」、「早安,美麗
善良的女生,祝妳父親節開心」、「我可以跟妳連絡嗎?
」等語,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警詢及審理中提供
之簡訊擷圖可證(偵卷第18、27頁),足認自稱為經紀人
為告訴人安排客戶之人,及到場以客戶身分接受告訴人之
伴遊服務後未付錢之人,都是被告。被告以自導自演之方
式,使告訴人誤以為真的有經紀人為其安排伴遊服務,且
該客戶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因而提供伴遊服務給到場假裝
是客戶之被告,而被告受有利益後未給付報酬即離去,足
認被告確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
(四)被告雖然辯稱其當時在追求告訴人、在本案之前就有碰過
面、沒有約定服務內容、就自然地網友見面等語,然而,
依據前述告訴人之證詞及對話紀錄,被告佯稱為伴遊經紀
人與告訴人聯繫,對話內容都只與伴遊服務有關,沒有任
何的閒聊,本案也是第一次見面,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
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累犯之認定:
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
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案所為,依據判決書
及起訴書之記載,是先與16歲之A女約定以10,000元為代
價進行性交易,後來帶A女至旅館,對A女接吻、撫摸、親
吻A女之胸部、以手指伸入A女下體,並要求A女以舌頭舔
其胸部與下體,而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後未依約
給付代價即欲逃離現場,經A女向巡邏員警呼救而查獲,
而成立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成立之法條雖有不同,但犯罪模式相
符,都是以詐欺之方式騙取被害人提供性服務。被告受有
前述刑罰之執行後,未能知所警惕,再以同樣犯罪模式為
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並以正當合法之方式滿足其性慾
,竟佯稱為經紀人,邀約急需金錢之告訴人提供伴遊服務
給客戶以賺取報酬,再佯裝為客戶接受伴遊服務後未結帳
即行離去,甚至在旅館半夜把告訴人叫醒,趁告訴人體力
透支、意識薄弱且難以求助的時候,佯裝以高價騙取告訴
人提供其本不欲提供之以嘴巴為「半套」性服務之性交行
為,嚴重侵害告訴人控制自己身體界線之性自主決定權,
且原預期可獲得之報酬也沒有拿到,事後更以電話及簡訊
持續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嗣經告訴人報警方
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二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電子工廠作業員,離婚,無人需
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109年間佯稱為可媒介男
客之人,私訊在臉書上求職之女性,約定以70,000元為口
交之行為,之後冒充男客獲得服務後又未給付款項,甚至
恐嚇對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88號判
決(尚未確定);於111年間佯稱為可媒介男客之人,私
訊在臉書上之女性,約定以100,000元為口交及打手槍之
行為,之後冒充男客獲得服務後又未給付款項;於112年
間佯稱為可媒介男客之人,私訊在臉書上之女性,約定以
90,000元為口交之行為,之後冒充男客獲得服務後又未給
付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2032、2033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自應給予相當之懲罰,以制止被告再為類似
之行為。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獲得之伴遊服務,包括過程中之猥褻行為、以手提 供「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及事後又提高價碼要求以嘴 巴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性交行為,是以騙取之方式獲得,
在一般狀況下告訴人根本不可能提供這種服務,被告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值難以估量,如本院勉強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某一 價格,反而是物化了告訴人,對其造成進一步之傷害。故應 認此一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