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
原 告 黃春珠
被 告 羅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族於民國94年間修建祖先黃牛、黃墽及李 氏葉仔之墳墓風水(下稱系爭墳墓風水),訴外人黃墽有二 子即訴外人黃瑞麟(被繼承人死後之養子)與黃丁貴;訴外 人黃石亮及原告為黃瑞麟之子;訴外人黃新圳、黃鎮淇為黃 丁貴之子;被告黃貞雄(另為裁定)、訴外人黃芳山為黃鎮 淇之子;被告翁蘭芳(另為裁定)則為黃芳山之配偶。系爭 墳墓風水則由地理師即被告羅鎮森處理,系爭墳墓風水款項 (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訴外 人黃新圳出15萬元,訴外人黃石亮、黃鎮淇各出7萬5,000元 ,黃新圳之子黃誌憲匯款8萬元尚欠7萬元,黃芳山給付定金 5萬元尚欠2萬5,000元,黃丁貴子嗣尚欠9萬5,500元。原告 已負擔李氏葉仔墳墓風水費用8萬元,被告羅鎮森收據多收 尾款9萬元,被告羅鎮森應給付原告9萬5,500元。另本院102 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認定系 爭工程費用為36萬元,黃石亮負擔16萬5,500元,應予撤銷 ,因原告父親黃瑞麟既非與黃牛、黃墽有真實血緣聯絡,黃 石亮、原告不應該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之1即16萬5,500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羅鎮森應給付原告9萬5,5 00元。
二、被告羅鎮森則以:我是跟原告哥哥黃石亮收好像17萬,錢是 跟黃石亮接觸的,我不知道原告有代替黃石亮出錢10萬元, 我沒有跟原告拿錢,我是跟黃石亮拿錢,原告今天提告跟我 拿錢,我認為沒有理由,我沒有多收錢如何還錢。我要跟黃 石亮收錢,黃石亮說他們那一房牌位要多一點,所以自願多 出錢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之關係,僅存在 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 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 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 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家族於94年間委託被告羅鎮森修建系爭墳墓風水 ,黃石亮與黃芳山並因此立據,約定內容為:「茲向黃石亮 先生收到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收款人:羅鎮森 PS:風水 工總程款參拾陸萬元正。兄弟二府各分擔拾捌萬元正、風水 內位數拾陸位、二府各分八位…」等內容,有收據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 第5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收據上所載之契約當事人分 別為黃石亮、黃芳山及被告羅鎮森,原告並非上開收據之契 約當事人,則依據債之相對性法理,原告既非上開收據之契 約當事人,則其本於上開收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羅鎮森請求 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出錢10萬元,黃石亮 出7萬元,共17萬元乙節,為被告羅鎮森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收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鎮森 應給付9萬5,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