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劭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就犯罪事實應更正處如下:
①「LINE名稱『盈昌客服』」應更正為「LINE名稱『運盈客服』
」,有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55至56頁
)。②「盈運投資」應更正為「運盈投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搬磚小哥」、「搬磚小七」、「搬磚精靈」、少年翁○勝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少年翁○勝,然被告供稱其不認識該
名成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共犯之真實
年紀,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2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
取款(俗稱「收水」)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之前科、素行、
所生損害、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供承就本案所分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偵卷第101頁),故扣案附表編號2之現金1萬25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扣案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之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 被告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3頁),本院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查扣地點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警方於112年6月7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麥當勞仁德二仁店2樓廁所扣得 2. 現金1萬2500元 3. 印章16顆 4. 空白收據60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底,經由友人「王柏軒」之介紹,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搬磚 小哥」、「搬磚小七」、「搬磚精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 elegram成立「大筆進財-收收收(南部)」之群組,進行各自 行為任務之指示交付,甲○○擔任車手及收水之角色,負責至各 地與被害人面交被害人遭詐騙之現金或收受第一線車手交水之 贓款,再將所收受之贓款,依指示交付予集團其他成員,並 從中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甲○○、「搬 磚小哥」、「搬磚小七」、「搬磚精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老師「胡睿涵」之投資訊息 ,使瀏覽該訊息後有意投資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 陳佳惠」之LINE成為好友,經由「陳佳惠」對之佯稱可登錄 名稱「盈運投資」之網頁進行開戶註冊,成為會員後,即得
進行虛擬台股線上投資,收益豐厚,惟須先支付現金以進行盈運 投資儲值,方能進行線上投資操作,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予集團成員。嗣於112年5月17日警方執行網路 巡邏,發現上開詐騙訊息,即佯裝為投資者,表示欲投資之 意向,經由投資老師「胡睿涵」指示加入LINE群組,並被轉 介加入自稱胡老師之投資助手「陳佳惠」成為好友,「陳佳 惠」即對之誆稱:可以至虛擬台股投資網站udsfyhd.com下 單投資,並可透過LINE名稱「盈昌客服」派員面交儲值金額 至該網站中等語,警方假意允諾面交儲值50萬元,而相約於1 12年6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前交付。於 此同時,於11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日起,「搬磚小哥」即 陸續指示甲○○,至印章刻印店,刻包含「盈昌投資」在內等1 3家公司之公司章及「陳彥凱」、「劉傳彬」、「蔡明宗」等 3人之私章,並依指示列印該等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 ,復於112年6月7日8時許,將該等印章、現金數款收據及工作證 ,持至高雄市湖內區保生路298巷附近之超商,交付予依指示 前來之少年翁○勝(所涉詐欺等罪,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於同日10時許,警方持混有11張千元紙 鈔之共50萬元玩具紙鈔佯裝投資人,至高雄市○○區○○○000巷 00號前等候,少年翁○勝即出面收取該筆款項,警方立即表示 身分逮捕少年翁○勝。少年翁○勝遭逮捕後主動告知願配合警方 誘捕上層收水之人,隨即於同日10時50分許,少年翁○勝依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持至臺南市○○區○○○0段000 號麥當勞仁德二仁店2樓之廁所放置,於此同時,甲○○亦依「 搬磚小哥」之指示至上開廁所收水,而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致未得逞,並扣得甲○○所有之手機2支、現金1萬2500元、 印章16顆、空白收據60張等物。
二、案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少年翁○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搜索扣押筆錄(112年6月7日10時50分許)、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為警於112年6月7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麥當勞仁德二仁店2樓廁所,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2支、現金1萬2500元、印章16顆、空白收據60張等物。 五 搜索扣押筆錄(1126月7日9時55分許)、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玩具假鈔)各1份 為警於112年6月7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扣得少年翁○勝所有之手機3支、現金9100元、工作證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使用過)、玩具假鈔1疊(含現金1萬1000元)、印章2顆、K盤1個、手機行動網卡1張、現儲憑證收據3張(未使用過)、證券投資委任契約5份等物。 六 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對話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