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福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慧鈴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學劼
選任辯護人 許姿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7933號、第3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及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3、5、6所示之物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
。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甲○○、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丁○
○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
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丁○○與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價金。
(二)丁○○與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對價。
(三)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並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金。
(四)丁○○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丙○○。
二、嗣員警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拘提丁○○,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及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丁○○、甲○○、戊○○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被告丁○○、甲○○、戊○○則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416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一(四)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一(三)之犯
行亦坦承不諱,被告戊○○則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
、地點依被告丁○○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乙○○,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在當時就是受被告丁○○所託幫他拿一個遙控器去給
乙○○,我不知道裡面裝了毒品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一(三)、一(四)所示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丁○○部分:見偵字第27933號卷一第70-73頁、第262-
264頁、偵字第27933號卷三第857-858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315-316頁、卷二第173-174頁;甲○○部分:見偵字第27
933號卷一第111-113頁、第269-27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
15-316頁、卷二第173-174頁),與證人簡志豪、乙○○、
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簡志豪部
分:見偵字第27933號卷一第163-165頁、卷二第314-315
頁;乙○○部分:見偵字第27933號卷一第180-181頁;卷二
第343頁;丙○○部分:見偵字第27933號卷一第132-133頁
、第27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40
69號卷第15頁、第27頁),足認被告丁○○、甲○○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事實
欄一(一)這次的交易獲利是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
(見偵字第27933號卷一第72-73頁),而被告甲○○雖未供
述其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賺取之價差為何,然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況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
、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
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
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
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
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丁○○、甲○○所為事
實欄一(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甲○○所為事
實欄一(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是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為
事實欄一(一)、一(四)之犯行,及被告甲○○所為事實
欄一(一)、一(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經查:
1.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我當時是跟
乙○○約好交易安非他命,剛好戊○○在我旁邊,我就請戊○○
幫忙將安非他命拿去給乙○○等語(見偵字第27933號卷一
第70-72頁、第262頁),與附表四所示被告丁○○、戊○○與
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毒品交易過程(見偵字
第34069號卷一第17-19頁),互核均屬一致。至被告戊○○
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般是替丁○○做回收,那
一次我去丁○○那邊時,丁○○載我去加油站加油,回來時我
聽到丁○○跟乙○○通話,聽起來大概是乙○○說有些東西送給
丁○○,要跟丁○○拿安非他命。掛電話之後,丁○○跟我抱怨
乙○○的那些回收物品不值錢,竟然說要跟他拿安非他命,
我問要不要給他,丁○○那時回答是怎麼可能!後來到現場
後,我去做資源回收的分類,丁○○暫時離開,這時電話響
了,我就接聽,電話那頭是乙○○,說要找丁○○,後來掛完
電話後,丁○○回來,我告訴丁○○乙○○有打電話過來,丁○○
就在隔一段時間後打電話給乙○○,電話打完就拿遙控器給
我,跟我說這個是乙○○昨天載來的,要我拿過去給乙○○云
云(見偵字第34069號卷二第55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4-
175頁),然觀諸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乙○○於109年7
月25日上午9時56分致電被告丁○○,並以「你那有嗎?」
之暗語向被告丁○○詢問可否向其購買毒品時,被告丁○○在
確認致電者之身分後,係向乙○○表示「還沒來啊。」、「
我等一下再過去你那。」,而全未有任何對乙○○之請求遲
疑或拒絕之意,顯見被告丁○○與乙○○於該通電話中即已達
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則被告丁○○又如何可能在掛電話後反
而向被告戊○○埋怨乙○○提出之毒品交易條件不合理,其絕
對不會同意?
2.復觀諸被告戊○○在同日上午11時8分許為被告丁○○接聽乙○
○之電話,並聽聞乙○○詢問「阿福有在嗎」之時,係回答
:「還沒ㄟ要等一下」,而衡諸日常對話之常情,如被告
戊○○對於乙○○致電被告丁○○之目的全然不知,其應係直接
回答被告丁○○「在」或「不在」或是是否方便接電話,然
其竟回答「還沒ㄟ要等一下」,與上一通電話被告丁○○在
乙○○詢問「有去拿嗎?」時係回覆「還沒來啊。」相互對
照,顯然被告戊○○所稱「還沒ㄟ要等一下」係告知乙○○被
告丁○○尚未取得毒品,請其繼續等待,足見戊○○其後在受
被告丁○○指示前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時
,對於所交付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知之
甚稔,是被告戊○○有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3.再觀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這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
給乙○○,取得乙○○交付的回收物後,賣到1,800元,扣除
成本獲利8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933號卷一第72頁),足
見被告丁○○、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
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是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甲○○、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
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本件被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為成年人,亦無證據顯示其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丁○○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應整體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丁○○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一(三)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
○○、甲○○、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
○○、甲○○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及被告丁○○、戊○○就
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一
(四)之犯行,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一(三)
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亦同此旨。
準此,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一(四)
之犯行,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一(三)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上開
規定之修法理由明揭:『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
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
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
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
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
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
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
自白之陳述而言。』,足見立法者已表明上開規定中「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真意,係被告至少須在歷次事實審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自白之陳述,復經本院審酌倘被告僅
須在歷次事實審審理程序中之任一時點為自白之陳述,其
後儘管任意翻易前詞,甚至在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否認
之陳述均可依上開規定減刑,則上開規定促使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毒品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美
意勢必落空,是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中「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以被告至少須在歷次
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自白之陳述,方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準此,本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111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雖自白犯行,但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既改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如上,自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觀諸本件被告丁
○○、甲○○、戊○○就上開犯行,均未見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丁○○
、甲○○已得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丁○○、甲○○、
戊○○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戊○○雖
前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前案紀錄,然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素行,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竟仍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丁○○復另為轉讓第二
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等
僅係販售或轉讓少量毒品予數人,對社會危害非毒品大盤
或中盤商可比,及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曾坦承犯行但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年齡、
學經歷、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甲○○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與追徵:
(一)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甲○○ 取得後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告丁○○、甲 ○○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附表 三編號5 所示之物,亦屬被告丁○○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預備用 以分裝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為係預備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顯與被告丁○○之販賣 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
4.另被告甲○○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既未扣案,若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
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亦須另行估算價額,耗費均 致為鉅大。衡諸該行動電話除供聯繫毒品買賣之用外,原 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 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從而,對照被 告甲○○經本院所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開被告甲○○持用 犯罪之物,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 達成之預防效果均助益甚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2,3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為5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證據證明因而獲得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行動電話門號,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文,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 犯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足可參照。
參、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賣毒品給陳政文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固曾於109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陳政文在109年6 月26日致電要跟我購買2,000元量的安非他命,而後我們在 同日中午12時30分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我將安非 他命1公克交給他,但他沒有給我現金等語(見偵字第27933 號卷一第73-74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是陳政文帶 我去龍潭跟他朋友買毒品,之後回到我家陳政文再跟我買3, 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7933號卷一第263頁), 然其嗣後翻易前詞稱:我之前承認販賣毒品給陳政文是不實 的,我是因為怕被聲押所以才承認,實際上沒有這回事等語 ,則依前揭法規及說明,本件自不能以被告丁○○曾自白犯行 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綜合其他必要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
1.證人陳政文雖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9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 跟被告丁○○交易購買安非他命,但因為我過去他那裡要時間 ,所以我大概是在同日中午12時30分到被告丁○○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家裡,跟被告丁○○拿3,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字第27933號卷二第286-287頁),然觀諸被告丁○○與 陳政文於同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4069號卷一 第21-23頁),內容如下:
上午10時30分
陳政文:喂福哥。
丁○○:嗯。
陳政文:一個還在睡叫不醒,一個在中壢要快中午他才下來 。
丁○○:好啊。
陳政文:還是還是?
丁○○:看你怎麼處理沒關係啊。
陳政文:還是我們去龍潭?龍潭馬上有。
丁○○:好啊。
陳政文:我去找你。
丁○○:好我在阿胖這。
陳政文:喔喔喔。
上午11時10分
丁○○:喂。
陳政文:喂福哥。
丁○○:嗯。
陳政文:我人找到了,我現在過去。
丁○○:阿胖他家啊,那種的多少錢啊?
陳政文:我還沒問他,我就跟他說我要拿,跟他拿2、3千。 丁○○:喔,好好,先拿過來好了。
陳政文:好我現在去拿。
丁○○:多久會到?
陳政文:過去他那然後彎去胖哥那裡,你算一下大概半小時 。
丁○○:喔,那來我家好了。
陳政文:好。
2.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陳政文於109年6月26日雖然亟欲索取毒 品,但從陳政文向被告丁○○詢問「還是我們去龍潭?龍潭馬 上有。」或是被告丁○○甚至向陳政文詢問「那種的多少錢啊 ?」,均顯見陳政文本次欲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象絕非被告丁 ○○,否則陳政文直接至被告丁○○家中或家裡附近與其進行毒 品交易即可,何須兩人共赴龍潭,甚至被告丁○○連毒品價金 怎麼算都渾然不知?至被告丁○○雖於偵訊時供稱陳政文是先 帶其去龍潭向陳政文之朋友購買毒品,回到家再向其購買3,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衡諸常情,陳政文自身既有 購毒門路,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須向該販毒之友人購 買即可,實無必要帶被告丁○○先向其友人購買毒品後,再轉 而向被告丁○○購買。從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足證不 論是被告丁○○於109年9月10日警詢及偵訊自白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文云云,或陳政文證稱其向被告丁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與客觀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不符,憑信性甚低,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丁○○不利 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此部分被告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嫌,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丁○○ 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被告丁 ○○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賴心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內容(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甲○○於簡志豪在109年8月7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與其洽商購毒事宜時,由甲○○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丁○○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後,依丁○○指示將右列毒品交付予簡志豪,並收取右列價金後轉交予丁○○。 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丁○○於109年7月25日上午9時56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陸續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聯繫,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由戊○○依丁○○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3段與福山路3段80巷口交付右列毒品予乙○○,乙○○則以右列回收物與丁○○互易毒品,丁○○再將上開回收物轉售取得價金1,800元。 價值約 1,800元之回收物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3 甲○○於109年8月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販賣右列毒品予乙○○,並收取右列價金。 500元(約定價金1,000元,尚賒帳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方式 轉讓內容 證據 主文 1 丁○○於109年6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聯繫,請丙○○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並於丙○○在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抵達後無償提供右列毒品予丙○○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丁○○ 驗前總毛重36.211公克,取樣0.0218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甲○○ 3 裝盛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丁○○ 被告丁○○所有供販賣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4 裝盛附表三編號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甲○○ 被告甲○○所有供販賣附表三編號2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5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丁○○ 6 夾鏈袋 1包 丁○○ 7 吸食器 1組 丁○○ 與本案無關之物。 8 削尖吸管 1支 丁○○ 與本案無關之物。
附表四
0000 000000 乙○○:喂阿福喔? 丁○○:喂怎樣。 乙○○:你那有嗎? 丁○○:蛤? 乙○○:有去拿嗎? 丁○○:你誰啊? 乙○○:我阿春啊。 丁○○:還沒來啊。 乙○○:喔喔。 丁○○:我等一下再過去你那。 乙○○:好好。 0000 000000 乙○○:喂 戊○○:喂哪裡找? 乙○○:我阿春啦阿福有在嗎? 戊○○:還沒ㄟ要等一下。 乙○○:好啦好啦。 0000 000000 乙○○:喂。 丁○○:阿春喔我阿福啦。 乙○○:嗯。 丁○○:我叫人過去喔。 乙○○:喔喔在那後面那喔。 丁○○:好好。
附表五
編號 販毒公線 被告姓名 購毒者電話 購毒者姓名 身分證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 1 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 陳政文 Z000000000 109年6月26日中午12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安非他命 0.3公克 新台幣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