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691號
TCHM,112,金上訴,691,202305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豪


陳耀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第44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辛○○、戊○○(以下僅稱姓名)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辛○○、戊○○所提「刑
事上訴狀」及當庭回答之內容,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8、118頁),並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
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辛○○、戊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辛○○(Telegram群組〈以下簡稱群組〉暱稱為「aoh」、「豪
」)及戊○○(群組暱稱為「兩齒」、「千千」)均基於參與
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同年9月22日起
,參與綽號「蠻牛」(群組暱稱「九龍城寨跛豪哥」)、綽
號「阿聰」、「阿邦」(群組暱稱「B」)、綽號「阿維」
(群組暱稱「雷洛五億」)及群組暱稱「避嫌小姱」、「叫
姊姊」、「柴柴」、「探長五億」、「周仙」、「奶茶」、
「阿順伯」、「鋼鐵」、「馬路小天使」、「日日進財」等
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辛○○及戊○○加入
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辛○○及戊○○依「蠻牛」之指示
,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一人負責提領贓款、另一人
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與「蠻牛」
、「阿聰」或「阿邦」繳回系爭詐欺集團,而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先後於同年10
月13日16時許、同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
逢甲路75巷路口查獲戊○○及辛○○,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核辛○○、戊○○就參與系爭詐欺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6罪)。
 ㈡辛○○、戊○○與「蠻牛」、「阿聰」或「阿邦」及系爭詐欺集
團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辛○○、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間,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辛○○、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辛○○、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辛○○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56至58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辛○○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
復為本件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致使辛○○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
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辛○○、戊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
贓款之角色,並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使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辛○○、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
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辛○○部分:
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66至71、74至76頁,他7927號卷第13
1至134頁,原審聲羈519號卷第18頁,原審金訴卷第54、101
至102、125頁,本院卷第118、132頁;戊○○部分:見警0000
000000號卷第30至39頁,他7926號卷第231至233頁,原審聲
羈520號卷第16至17頁,原審金訴卷第55、101至102、125頁
,本院卷第118、132頁),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已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
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被告2人上訴意旨固以:被告2人於偵審中皆坦承犯罪,且為
組織中之底層車手,原審似未斟酌被告2人於犯罪組織是最
底層角色,及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況,量刑實屬過重;且被告
2人希望給予跟唯一尚未和解之告訴人庚○○進行和解,彌補
損害,並使被告2人刑度能夠減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
、118、134頁)。惟: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
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審於科刑審酌時,已整體觀察:㈠被告2人年輕力壯卻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而施以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等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㈡被告2人「參與程度、擔任之角
色(即均擔任車手工作)、犯罪所獲利益(即未取得報酬)
」等犯罪分工及犯罪後造成之損害;㈢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壬○○、丙○○、己○○、被害人乙○○、甲
○○調解成立,除告訴人壬○○不向被告2人要求賠償外,其餘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已與被告2人約定賠償金額,並積極表明
欲與未到庭之告訴人庚○○和解(惟經原審電話詢問後,告訴
人庚○○表示:沒有意願跟被告2人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
語)之犯罪後態度良好之情況;㈣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相關事項(見原判決第9
頁),而於前揭三、所述之處斷刑範圍內,分別量處辛○○、
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 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合併定其2人應 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 ,並未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 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自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二、至被告2人於本院雖再度表明欲與告訴人庚○○和解之意願, 惟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庚○○後,其表示:除非可以當場 一次給我現金,不然我不願意,亦無到庭調解洽談之意願等 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後,其2人亦表示沒有辦法一次付 清,日後會給他等語,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審判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107、118、134頁) 。是本件就此部分被告2人並無與告訴人庚○○成立和解之可 能,而不影響原審量刑之基礎,併此說明。
三、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認對其2人宣告有期徒刑,已充分 評價其2人之罪責,自無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之記載)、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庚○○ ( 有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21時19分許起,假冒為中科大飯店及彰化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因飯店電腦遭駭客入侵,以其彰化銀行信用卡訂10間團體房,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房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9月22日22時55分許,存款18,985元(另15元為手續費)至TRINH NGOC SON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22日23時3分10秒,提款60,000元 ⑵111年9月22日23時4分11秒,提款60,000元  ⑶111年9月22日23時5分31秒,提款19,000元  ⑴至⑶共計139,000元,均由戊○○持左欄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並由辛○○在旁把風,其中: ①120,109元為編號1所示之壬○○匯入。 ②18,891元為編號2所示之庚○○匯入。 ⑴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述(111他7926卷第91至101頁) ⑵111年10月7日偵查報告(111他7926卷第7至11頁) ⑶111年9月22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他7926卷第13至18頁) ⑷告訴人庚○○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他7926卷第87至89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1至183頁) ③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他7926卷第185至187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111他7926卷第191至201頁) ⑸TRINH NGOC SON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1他7926卷第203頁) ⑹被告戊○○111年9月22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他7926卷第205至207頁) ⑺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107卷第225頁) 2 壬○○ ( 有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22時許起,假冒為香格里拉飯店人員及渣打銀行行員,致電壬○○,佯稱:因飯店資料遭駭客入侵,將其訂單設定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比對資料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9月22日22時45分34秒,匯款99,986元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筆匯款,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更正) ⑵111年9月22日22時51分8秒,匯款20,123元 ⑴、⑵共計匯款120,109元至TRINH NGOC SON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述(111他7926卷第25至29頁) ⑵111年10月7日偵查報告(111他7926卷第7至11頁) ⑶111年9月22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他7926卷第13至18頁) ⑷告訴人壬○○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他7926卷第21至2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他7926卷第31至75頁) ③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話記錄(111他7926卷第79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111他7926卷第81至85頁) ⑸TRINH NGOC SON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1他7926卷第203頁) ⑹被告戊○○111年9月22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他7926卷第205至207頁) ⑺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107卷第225頁) 3 丙○○ ( 有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7時29分許起,假冒為城市商旅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其之前入住旅店時,不小心多刷了5天晚上住宿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9月23日18時4分7秒,匯款37,081元 ⑵111年9月23日18時5分38秒,匯款8,108元 ⑶111年9月23日18時11分2秒,匯款49,987元 ⑷111年9月23日18時12分9秒,匯款17,801元 ⑴至⑷共計匯款112,977元,均匯至黃士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23日18時16分52秒,提款60,000元 ⑵111年9月23日18時17分57秒,提款53,000元  ⑴、⑵共計113,000元,均由辛○○持左欄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並由戊○○在旁把風(超出丙○○匯款112,977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述(111他7927卷第17至23頁) ⑵111年10月7日偵查報告(111他7927卷第7至10頁) ⑶告訴人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他7927卷第13至1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他7927卷第25至43頁) ③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11他7927卷第45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111他7927卷第47至49頁) ⑷黃士哲之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他7927卷第65至103頁) ⑸被告辛○○111年9月23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他7927卷第105至107頁) ⑹111年9月23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一第97至99頁) 4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某時,假冒中國信託銀行、電商業者及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商旅訂購團票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1年9月23日18時18分58秒,匯款37,037元至黃士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辛○○持左欄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1年9月23日18時21分51秒,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7,000元,並由戊○○在旁把風。 ⑴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述(111他7927卷第53至55頁) ⑵111年10月7日偵查報告(111他7927卷第7至10頁) ⑶被害人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他7927卷第51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他7927卷第57至61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111他7927卷第63頁) ⑷黃士哲之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他7927卷第65至103頁) ⑸被告辛○○111年9月23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他7927卷第105至107頁) ⑹111年9月23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一第97至99頁) 5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9分許起,假冒為FACEBOOK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恐將扣到其帳戶內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10月11日22時18分40秒,匯款29,985元 ⑵111年10月11日22時24分7秒,匯款29,985元 ⑶111年10月11日22時26分43秒,匯款19,123元 ⑷111年10月11日22時31分59秒,匯款10,877元 ⑴至⑷共計匯 款89,970元,均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11日22時33分27秒,提款30,000元 ⑵111年10月11日22時34分33秒,提款30,000元 ⑶111年10月11日22時35分40秒,提款30,000元  ⑴至⑶共計90,000元,均由辛○○持左欄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並由戊○○在旁把風,其中89,970元為甲○○匯入,超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111偵44148卷第108至109頁) ⑵111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44148卷第97頁) 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交易明細(111偵44148卷第99頁) ⑷被告辛○○111年10月11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偵44148卷第103頁) ⑸被害人甲○○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4148卷第107、110、115至1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4148卷第111頁)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44148卷第113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單】(111偵44148卷第121至127頁) ⑤通聯紀錄(111偵44148卷第129頁) ⑥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11偵44148卷第130、133頁) 6 己○○ ( 有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1時55分許起,假冒為康橋慢旅-臺南館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專員,致電己○○,佯稱:之前入住旅店時,因誤刷訂單10筆,須先開通一些設定,並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10月11日22時36分50秒,匯款9,98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11日22時44分58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堂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提款9,000元 ⑵111年10月11日23時20分57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陽光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提款900元  ⑴、⑵共計9,900元,均由辛○○持左欄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並由戊○○在旁把風。 ⑴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被告辛○○111年10月11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一第93至95頁,111偵44148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己○○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239、245至247、261至2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241至243頁) ③手機內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通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49至253、257至259頁) ⑷111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44148卷第97頁) 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交易明細(111偵44148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7Plus 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辛○○持用之工作手機 2 IPhoneⅩ 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辛○○之私人手機,但有供本案聯絡使用 3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 辛○○提領附表一編號5、6所示贓款使用 4 玉山銀行存摺1本【吳淑如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蠻牛」交給辛○○,預備供提領款項使用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HONG CONG DONG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6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7 IPhone 7Plus 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戊○○持用之工作手機 8 IPhoneⅩ 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戊○○之私人手機,但有供本案聯絡使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