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9號
TYDV,110,訴,99,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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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劉邦楨
劉健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劉邦卿
劉金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邦卿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全部遷讓騰空返還 原告劉邦楨劉阿進之其他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劉金波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全部遷讓騰空返還 原告劉健羣及劉阿浮之其他全體繼承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邦楨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邦卿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劉邦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健羣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金波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劉健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係原告劉健羣起訴,並以劉邦卿 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劉邦卿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 物(下稱A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 被告劉邦卿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本件選定人均已具狀表示 撤回選定當事人並撤回訴訟)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 ),而原告訴之聲明經多次變更、追加及撤回後,最終於11 1年7月29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原告狀,改由原告劉 健羣、劉邦楨為原告,以劉邦卿劉金波為被告,並於112 年1月9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劉邦卿應將A屋全部遷讓騰



空返還原告劉邦楨及訴外人劉阿進之全體繼承人。㈡被告劉 金波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B屋)全部遷讓騰空 返還原告劉健羣及訴外人劉阿浮之全體繼承人。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4頁)。核原告上開 追加原告劉邦楨、被告劉金波之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即A屋)為劉阿進所起造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房屋,現為含原告劉邦楨及被告劉邦卿在內之劉阿 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劉邦卿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而逕自入住使用A屋,屢經原告劉邦楨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要 求遷讓返還A屋而置之不理,亦已妨害原告劉邦楨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就A屋之所有權行使。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即B屋)為劉阿浮起造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房屋,現由含原告劉健羣及被告劉金波在內之劉阿浮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劉金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 逕自入住使用B屋,屢經原告劉健羣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要求 遷讓返還B屋而置之不理,亦已妨害原告劉健羣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就B屋之所有權行使。
 ㈢為此,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劉邦卿劉金波遷 讓返還A屋、B屋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A屋為含原告劉邦楨在內之劉阿進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B 屋為含原告劉健羣在內之劉阿浮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1.經查,A屋為劉阿進所出資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劉 阿進之繼承人為劉興泉劉興鑑劉萬山劉四海、周劉榮



妹、鍾劉味妹、陳劉秀妹、江劉腰妹等人(下稱劉興泉等人 ),而原告劉邦楨劉四海之繼承人、被告劉邦卿劉興鑑 之繼承人之一,且劉四海及原告劉邦楨均未拋棄繼承等情, 業經證人劉得維劉得鎮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0年10月8日桃稅壢 字第1107436535號函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本院有無受理限定拋棄繼承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12月6日新院玉家慈111司家聲842字第1119019357號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12月6日新院玉家碩二111司家聲8 27字第44008號函、原告提出之劉氏族譜、劉興泉等人手抄 謄本及戶籍謄本(除戶部份)、原告劉邦楨及被告劉邦卿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 5頁、235至241頁;卷二第9至88頁;卷三第40、80、84頁) ,又被告劉邦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劉 邦楨主張劉阿進為A屋起造人,A屋現由劉阿進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劉邦楨因繼承而為A屋公同共有人之一等節 ,足認為真實。 
 2.再查,B屋劉阿浮所出資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門 牌資料整編前為中壢區山東里1鄰12號,劉興爐設籍於B屋, 劉興爐為劉阿浮之子,而劉宗雄及被告劉金波為劉興爐之繼 承人之一、原告劉健羣劉宗雄之繼承人之一,且劉興爐、 劉宗雄及原告劉健羣無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證人劉得維及劉 得鎮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並有桃園○○○○○○○○ ○110年10月12日桃市壢戶字第1100012142號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12月8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1536字第111905144 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12月6日新院玉家碩二111司 家聲827字第44008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12月6日新 院玉家慈111司家聲842字第1119019357號函、原告提出之劉 氏族譜(按:族譜誤繕「劉阿浮」為「劉家浮」)、劉興爐 及劉宗雄手抄戶籍謄本、原告劉健羣及被告劉金波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35 至241頁;卷二第100、103頁、第105-106頁;卷三第80至84 頁),且被告劉金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前開規定, 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劉健羣主張劉阿浮為B屋起造人,B屋 現為劉阿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劉健羣因繼承而為 B屋公同共有人之一等情,亦屬真實。
㈢被告劉邦卿現占有A屋、被告劉金波現占有B屋,為無權占有



,原告劉邦楨、劉建羣得分別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返還予 全體公同共有人。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規定亦準用於公同 共有之情形。
 2.經查,A屋由原告劉邦楨、被告劉邦卿在內之共有人共有,B 屋由原告劉健羣、被告劉金波在內之共有人共有,已如前述 。而依證人劉得鎮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一直在系爭土地附 近養雞及種菜,A屋是被告劉邦卿住在那邊,房子是劉阿進 子孫的,最近土地要賣,A屋部分要賣的人都不同意被告劉 邦卿住在那邊;B屋是被告劉金波在使用,在裡面堆東西, 但被告劉金波的兄弟都有同意要賣,就不同意被告劉金波繼 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至7頁),以及證人劉得維於言 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為共有,共有人決議要把地賣 給建商,被告劉邦卿從小就住在A屋,有簽字要賣這塊地的 繼承人都不同意他住在那裡;被告劉金波本來是住在B屋, 現在已經沒有住在那邊,但他有堆放一些雜物在B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可知A屋、B屋現在確實分別由被告 劉邦卿劉金波占有使用,被告劉邦卿雖為A屋共有人之一 ,又被告劉金波雖為B屋共有人之一,惟被告2人占用上開房 屋,均未得公同共有人之過半數同意,依前開規定,自無合 法管理使用權源,係屬無權占有。
 ㈣從上可知,原告2人既各為A屋、B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且被 告2人各就A屋、B屋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將占用之房屋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全體,堪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 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邦卿騰空遷讓返還A屋、被 告劉金波騰空遷讓返還B屋,並將占用之房屋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 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被告2 人以相當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編號 面積 (m²) 判決中 代稱 1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39(1) 76 A屋 2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539(2) 54 B屋 註: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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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