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屏雲即李屏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0年度消債補字第34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45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
幸福家企業社即張強禎之每月薪資債權部分,移轉於各債權
人之移轉命令及其後之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
5181號),為維持相對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
履行債務,以及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必
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保全處分,並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補字第341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聲請人
在第三人幸福家企業社即張強禎之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司執萬字第45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發彰院110司執萬字第45181號
移轉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移轉執行命令可稽。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幸福家企業社
即張強禎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係將第三人幸福
家企業社之每月薪資移轉於特定債權人,將使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債務人清算程序之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此部分之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日後進一步核發之收取
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
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
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
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
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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