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姚又菱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姚家宥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梅
姚水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姚冠毅
姚冠廷
姚素嬌
姚迪薰
姚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姚水龍、姚冠毅、姚冠廷、姚素嬌、姚迪薰、姚家維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占用面積7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姚家宥、林麗梅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占用面積77平方公尺)遷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 告姚水龍、姚家宥、林麗梅拆除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11年1 0月12日分別以書狀追加姚素嬌、姚迪薰、姚家維(以下合 稱被告姚素嬌等3人)、姚冠毅、姚冠廷為被告,並更正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建物(占用面積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經核合乎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 准許。
二、被告姚家宥、林麗梅、姚冠廷、被告姚素嬌等3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姚 天貴所出資興建,姚天貴死亡後,由被告姚水龍、姚冠毅、 姚冠廷、被告姚素嬌等3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更正後訴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姚水龍、姚家宥、被告姚素嬌等3人均辯稱:系爭建物係 由姚天貴於70年間出資興建,姚天貴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 ,系爭建物是繼承人公家的,現使用人為被告姚水龍、姚家 宥、林麗梅,但被告姚家宥、林麗梅並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不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姚水龍另以書狀答辯:自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變 更沿革來看,姚天貴與其兄弟即訴外人姚天源、姚懷、姚謙 吉間應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建物坐落部分土 地由姚天貴無償使用。原告為姚懷之孫女,應知悉上情,其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如拆除系爭建物,對現居住於系 爭建物之被告姚水龍、姚家宥、林麗梅影響重大,且原告係 待姚天貴之繼承人均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才起訴,應有違 背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姚冠毅則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㈣被告林麗梅、姚冠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由姚天貴所出資建造,於 姚天貴死亡後由被告姚水龍、姚冠毅、姚冠廷、被告姚素嬌
等3人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姚天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為證(見卷第 9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53頁、第161頁至第179頁),復經 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 政人員進行複丈、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97 頁),且被告姚水龍、姚家宥、被告姚素嬌等3人均自承系 爭建物為姚天貴所出資興建,應由姚天貴全體繼承人繼承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卷第214頁);被告姚冠毅就原告 之主張不為爭執(見卷第261頁至第262頁);被告林麗梅、 姚冠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 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 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 思者而言。倘僅為表意人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 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 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 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 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 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 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
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 等情,然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裁判意旨供參)。 ㈢被告姚水龍雖辯稱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協議,原告應 受拘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其所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姚謙吉到庭證稱:被 告姚水龍及其子女、配偶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是由 姚天貴出資興建,我不知道姚天貴為什麼可以將系爭建物建 造於系爭土地上,也不曉得姚天貴是否曾詢問過當時系爭土 地其他共有人。如有共有人已經使用特定部分,其他共有人 會允許其使用,共有人各自用各自的部分,但沒有約定哪一 個部分要由何人使用,也不曾口頭約定等語明確(見卷第21 6頁至第219頁),已與被告姚水龍辯稱之姚天貴與其兄弟即 姚天源、姚懷、姚謙吉間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等節不符 。且依前開說明,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 被告姚水龍所答辯之內容,無非係出於系爭土地異動沿革之 推論,或僅係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縱系爭土地共有人 不曾異議,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尚不足為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定有分管協議之證明。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又 未能對此舉證以實其說,其答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被告姚水龍、姚冠毅、姚冠廷、 被告姚素嬌等3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被告姚家宥、林麗梅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因被告姚家宥、林 麗梅係系爭建物之現使用人,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依前開 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 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 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 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 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遷讓 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 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故請求返還 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姚家宥、 林麗梅係系爭建物之現使用人,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一併請求被告姚家宥、林麗梅自系爭建物遷出。而本件
原告雖係請求被告姚家宥、林麗梅於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占 用部分土地,並未直接請求被告姚家宥、林麗梅自系爭土地 遷出,然請求騰空返還既當然有包含請求遷讓之意思,參照 前開說明,可認原告亦有請求被告姚家宥、林麗梅自系爭建 物遷出之意,以達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則原告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姚家宥、林麗梅 自系爭建物遷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訴請被告姚水龍、姚冠毅、姚冠廷、被告姚素嬌等3人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姚家宥、林麗梅自 系爭建物遷出,無權利濫用情形:
⒈被告姚水龍雖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現居住於系爭建 物之被告姚水龍、姚家宥、林麗梅影響重大,且原告係待姚 天貴之繼承人均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才起訴,有權利濫用 情事云云。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按兩公約非賦予非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 ,或使取得對抗合法權利之資格,如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 唯一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無任 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姚水 龍、姚冠毅、姚冠廷、被告姚素嬌等3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姚家宥、林麗梅自系爭 建物遷出,乃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本件爭執僅涉及兩 造財產上之利益,亦無關連公共利益之情形。原告行使權利 雖使系爭建物必須拆除而無法再繼為使用,但此原係無權占 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 當然結果,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姚水龍、姚冠毅、姚冠廷、被告姚素嬌等3人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 告姚家宥、林麗梅自系爭建物遷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