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珅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珅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蔡宇坤於民國108年2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代號
AD000-A108492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蔡宇坤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宇」
之帳號與甲 互相傳送文字訊息。緣甲 於108年2月8日下午4
時57分許後不久,在雙方傳送文字訊息時,已告知蔡宇坤其
就讀國中三年級,蔡宇坤自斯時起即應可知悉甲 為未滿16
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犯意,於108年2月9日起至同年2月16日間,接續在新北市
新莊區某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暱稱「蔡宇」之帳號向甲 傳送「拍一張全身照片給我」
、「我不會讓別人看的」、「老婆還是你希望我去看別的女
生呢?」、「老婆照片給我」、「可以拍肚子嗎?」、「如
果晚點給我,就要拍上半身的」、「(甲 問:你今天要求
是什麼?)妳把衣服都脫光」、「騙我」、「那麼照片呢?
為什麼騙」等文字訊息,要求甲 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
猥褻行為照片,著手引誘甲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惟
甲 未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影像訊號予蔡宇珅而未
遂。嗣經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發覺有異
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甲 、A母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及A母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宇珅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103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宇」之帳
號與甲 互相傳送文字訊息,且甲 於108年2月8日有傳送訊
息告知伊其就讀國中三年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2月9日起至同年2月16日間傳送訊息給甲 時不知道她未滿
18歲,且是因為甲 說她變胖了,我才要求她拍肚子照片給
我,才會衍生出後面你把衣服脫光那句話,甲 後來並沒有
拍攝露肚子照片給我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雖然被
告在對話中有要求甲 把衣服脫光,是否即符合大法官解釋
猥褻之定義,尚有疑義,因為並沒有照片可佐等語(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第101至104頁)。經查:
㈡、觀諸被告與甲 間之messenger對話訊息:「蔡宇:拍一張全
身照片給我」、「我不會讓別人看的」、「老婆還是你希望
我去看別的女生呢?」、「老婆照片給我」、「可以拍肚子
嗎?」、「如果晚點給我,就要拍上半身的」、「(甲 問
:你今天要求是什麼?)妳把衣服都脫光」、「騙我」、「
那麼照片呢?為什麼騙」等文字訊息,此有被告與甲 之對
話紀錄擷圖(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下稱偵續卷】彌
封卷第20頁、第25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33頁反面、
第37頁、第38頁)在卷可佐,且從對話紀錄中被告復告知甲
:「我是希望想你的時候可以看你的全身照片」,並詢問
甲 :「你願意跟我交往嗎?你是我的女友喔,我喜歡你,
我們見面約會會牽手、抱抱、接吻、做愛嗎?」(見偵續卷
彌封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你跟我是男女朋友了,所
以可以的。我愛你」(見偵續卷彌封卷第20頁反面)、「我
是真的喜歡你、是真的愛你」、「我會永遠愛你的,我們會
結婚的」等語(見偵續卷彌封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在
甲 沒有依約傳送照片後,被告復傳送文字訊息:「你是不
是玩弄我的感情?」、「不愛我嗎?」、「愛我的話...現
在給我」(見偵續卷彌封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第31頁)
等語,被告對於上開文字訊息係其傳送給甲 並不否認,堪
信被告確實以稱呼甲 為老婆,以及不斷以喜歡、愛甲 ,以
及要與甲 結婚等甜言蜜語引誘甲 拍攝照片傳送予伊,且要
求甲 要將衣服都脫光拍攝照片,衡情脫光衣服拍攝,自然
意指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之意涵甚明。
㈢、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網
路交友認識的,認識被告之後有聽從被告指示拍攝自己的私
密照片,我本來不喜歡拍,有拒絕過,但被告用甜言蜜語,
例如我愛你、我喜歡你等話語,被告有叫我把衣服脫光,我
才拍攝裸照,我有傳到Messenger跟line,有傳成功,至於
警察跟檢察官為何在偵查中檢查被告的手機,並未發現我傳
送給被告的私密照片,我不清楚,被告使用Messenger跟我
聊天時,是一直跟我要女生的生殖器官、陰道的照片,上開
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被告確實這樣要求我,要我脫
光衣服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復核與上開對
話訊息相符,堪信為真,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再者,甲 係00年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
(見彌封卷),被告固否認其知悉甲 未滿18歲,然參諸被
告與甲 於108年2月8日下午4時57分許後不久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甲 告知被告說其念國三等語(見偵續卷彌封卷第1
4頁),顯見被告自該日對話之後,即應可知悉甲 為未滿16
歲之少年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等語顯不足採信。
㈤、末以,甲 固於本院中證稱我當時拍攝的照片有傳到Messenge
r和line,有傳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經偵查機
關檢視被告持用之手機內電磁紀錄,並未發現甲 於上開對
話紀錄後有傳送照片給被告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之
職務報告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第2至16頁)在卷可
佐,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可認定被告已著手實施引誘甲 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然未遂甚明。
㈥、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
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引誘甲 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之數位照片,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
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其中與「被拍
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
,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
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
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
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
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引誘甲 自行拍攝屬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嗣
甲 雖未將該等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然被告已著手引誘使
甲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
造」未遂要件相符。
㈢、甲 係00年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見彌
封卷),於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甲 為未滿16歲之少年。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㈤、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傳送如事實欄所示引誘之訊息行為
,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著手實行引誘使甲 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明知甲 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引誘使甲 拍
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以滿足私慾,幸
未遂,然業已影響甲 身心之健全發展,足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能取得甲 及A母的諒解(見本
院卷第104頁),再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確定,然該案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均以一貫手法引誘兒童
或少年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素行非佳,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金屬加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扣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3號案件中,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引誘甲 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聯絡使用,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見偵續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行為未遂,在被告手機內並未查獲相關猥褻照片, 故無猥褻之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