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之13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源湖律師
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519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係於民國93年6 月 日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本院於93年7 月2 日核發(93 年度促字第12661 號),於93年7 月22日送達於債務人即被 告,被告於未逾20日不變期日內之93年8 月4 日提出異議,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之起訴,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已逾3 個 月未能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被告),其支付命令應已失效云 云,顯屬誤會,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2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並約定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1 計算,按月給付 利息,本金則待被告所有坐落桃園之房屋賣出後清償。詎被 告僅陸續給付共76,000元利息即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 清償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返還責任,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8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利率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僅60萬元,其餘20萬元係
向訴外人倪月芳借用,為方便起見,方書立於同一張借據上 ,原告於被告借款之初已先扣除利息2 萬元,嗣被告復陸續 給付原告利息,合計已給付利息逾76,000元。被告桃園之房 屋已經出售,賣完後獲得40餘萬元現金,被告另向伊太太之 哥哥借款30餘萬元,業已全部清償本件借款,另兩造僅約定 俟被告所有坐落桃園之房屋賣出後清償,屬未定清償期限或 定有不確定期限,原告既未催告,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云云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60萬元。
㈡被告已經清償7萬6千元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原告是否業已交付60萬元?㈡本件 借款被告是否全部清償完畢?㈢本件借款兩造間有無約定清 償期限?茲審酌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 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民事訴訟法27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 ㈠原告是否業已交付6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80萬元,其中向原告借用之金額為60萬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94年9 月7 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 :「借據上是80萬元,我確實有拿到80萬元,但是跟原告 部分借60萬元,其中扣掉2 萬元利息,所以匯入58萬元, 另外20萬元是我姑姑倪月芳出的,只是借據寫在一起。」 等語,而兩造對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60萬元乙節, 亦均未爭執,應堪採信。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借款之初已先 行扣除2 萬元利息,雖為原告所否認,惟縱使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正,該2 萬元之性質於兩造間之認知亦屬利息 ,此由被告94年9 月7 日所提準備書狀中有關利息清償部 分之答辯稱包含預先扣除利息2 萬元,合計已清償原告利 息部分高達7 萬6 千元等記載及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已經清 償7 萬6 千元利息之情,並不爭執,可見一斑。是該2 萬 元利息兩造既無反對意見被告為期前清償,自無礙其清償 之效力。
㈡本件借款被告是否清償完畢?
⒈本件被告主張已經清償利息7 萬6 千元之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 5 條第3 項固有明定,被告雖提出借據原本為證,主張 本件借貸其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倪月芳是原告之媳婦,被告之姑姑,倪月芳告訴原 告說被告要賣房子須要借據,原告不給,倪月芳即自行 拿走,原告雙腳殘障,無法行走,無力阻止等語,並聲 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兒子李讚標證稱:「我母親92年5 月受傷,倪月芳有回去家裡,我有看到倪月芳跟我母親 講話,然後過幾天我母親說找不到借據了。」、「(問 :原告說借據不見時,是如何跟你說的?)我母親告訴 我,倪月芳要帶借據回去給丙○○,丙○○要還他錢。 」等語,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縱已取回系 爭借據,亦尚難逕予認定本件借貸業已全部清償完畢。 ⒊被告另辯稱:伊係親自拿現金還給原告,90年間桃園房 子賣掉,餘款剩40幾萬元,買方開票給伊,兌現後領出 來的,另外30幾萬元是91年間,伊太太戊○○向娘家哥 哥丁○○借30幾萬元,伊也是拿現金回去還給原告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戊○○及丁○○ 為證。惟查證人戊○○證稱:「是我主動的(向娘家借 錢來還原告錢),大約91年5 月間向娘家借錢的,那時 我家裡有哥哥及父母親在場,因為我們有欠原告錢,在 90年間有還了40幾萬元,後來91年間原告有再向我們要 還後續的尾款,當時我生了大兒子生活比較困難,所以 才向娘家借,我是向我哥哥借的,我說之前買房子有跟 原告借80萬元,90年有還前半段,現在原告要我們還其 餘的,我跟哥哥說希望能借我35萬元,我哥哥隔二天打 電話叫我回娘家拿了35萬元的現金給我,現金是用牛皮 紙袋包,我拿到後先拿回家,我想假日就可以請我先生 開車回去,所以我錢是放在家裡。」、「是我和我先生 開車一起去原告那裡,我在車上看小孩,我先生下車去 還錢,才把借據拿回來,當天就拿到借據了。」、「( 問:原告家裡是如何?)原告是四合院,前面有大庭園 可以停車,家裡很大,我不確定有幾層樓,我只記得要 先開一條巷子進去,才看到房子,房子是水泥牆。」云 云;另證人丁○○則證稱:「91年間(被告太太)有跟 我借35萬元,她回家跟我說,她說要還錢人家一直在催 …,是拿現金給她,叫她回家來拿…,這筆錢20幾萬元
是從郵局領出來的,另外不足是跟朋友借的」云云。惟 查證人戊○○為原告之妻,夫妻乃同財共居關係匪淺之 人,其證詞已難盡信,又原告之住家係一樓獨立平房, 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1 份及照片六張可稽,並非 如證人戊○○所言係四合院房子,是證人戊○○之證詞 ,不足採信。另證人丁○○證稱其自郵局領出20 幾 萬 元借予證人戊○○,然其所提出郵政存金簿影本上91年 5 月15日卻係存款264,239 元,同年5 月間並無任何逾 10 萬 元以上之提款,僅有零星之卡片提款,是證人丁 ○○之證詞顯不足採。被告雖又提出其祖母林素燕之郵 局交易清單,主張其中89年6 月2 日、7 日各有一筆20 0,000 元之提款,證明其已清償本件借款云云,惟其日 期與被告主張「90年間桃園房子賣掉,餘款剩40幾萬元 ,買方開票給伊,兌現後領出來的」之事實,並不相符 ,且縱其祖母戶頭有提款400,000 元之情形,亦無從認 定被告有將該提出款項交還原告,此外被告並未舉何證 據證明其確有清償本件借款給原告之事實,被告辯稱業 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自難採信。
㈢本件借款兩造間有無約定清償期?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借款約定待被告所有坐落 桃園之房屋賣出後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桃園房屋業已賣出 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借款於被告桃園房屋賣 出之日即為系爭借貸期限屆滿之時,雖被告不陳報賣出桃 園房屋之確實日期,原告亦不知確實日期,但無礙原告得 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權利。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借款無確 定清償期限者,其既經債權人即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借款兩造間有無約 定清償期,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生影響,對本件 判決結果,亦無二致。
五、又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本件被告於88年2 月28日向原告借 款本金60萬元,約定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1 計算,被告已給 付7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如前述,該76,000元 依法應先抵充88年3 月1 日至89年3 月20日利息〔計算方式 :①600,000 元×1%= 6,000 元(1 月利息),②6,000 元 ×12月=72,000 元(抵充88年3 月1 日至89年2 月29日之利 息),③6,000 元÷30=200元(1 日利息)④(276,000 元 -72,000 元)÷200=20(再抵充89年3 月1 日至89年3 月20 日之利息)〕。縱上各述,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自89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 之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