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楊先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725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竟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收受
不詳友人提供1車次約17噸夾斗車之廢木材等裝潢廢棄物,
載往其向不知情之徐芳玉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堆置,復於翌(17)日上午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指示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許可
文件而共同基於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前往桃園市中壢交流道附近載運另一不詳友人提供之廢木
材等裝潢廢棄物約10公噸,返回上開土地傾倒堆置。嗣甲○○
即於現場以焚燒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土地堆置之裝潢廢棄物
,因有民眾自遠處發現煙霧並聞及臭味,遂向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陳情,經該局派員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上
開土地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7日環稽字第11
00074160A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18張、土地租賃
契約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年12月28日環事字第1100140234號函暨所附電腦管
制單及稽查工作紀錄等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至19頁、43至4
7頁、53至55頁,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基上,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值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之行為)及轉運
(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
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
」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
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
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
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
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
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
,此可作為「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定義(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 24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
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
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
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
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
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
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
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
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將本案廢木材等裝潢廢棄物載運至其管理之上開土
地堆置,進而以火焚燒,係屬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丙○○將本案廢木材等
裝潢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依該規定的規範文義,並無法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的情形;而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也僅就
該行為需立法處罰之緣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
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亦無從以其
立法理由得出上述結論,而與前述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的
規範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參)。本件被告甲○○係基於單一犯意,於110年2月16日、
17日,持續以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堆置本案廢木材等裝潢廢
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
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而制定,被告甲○○就本案所犯上開2罪間,有實行之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甲○○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
審酌被告甲○○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
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且斟酌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若予加重最低
本刑,即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事,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甲○○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焚燒廢棄
物及被告丙○○受雇載運、傾倒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本案清理
之廢棄物之數量不多,亦無證據證明與具有毒性、危險性,
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相當,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
嚴重破壞生態之業者顯然有別;再者,被告甲○○、丙○○共同
清理本案廢棄物行為之期間僅有1日,被告丙○○本案亦尚未
實際獲得5000元報酬即遭查獲,足見其等犯罪情節、主觀惡
性皆非重大;復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據被告甲○○所供,上開土地亦已回復原狀。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之前述犯罪情節,若科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1年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
之同情,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甲○○、丙○○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恣意
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
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丙○○前於109年間即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在審理中(於本案行為後始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仍不知戒慎,又犯本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頁);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堆置及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時間;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自陳為高職補校
畢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目前打零工為生,母親已高齡9
旬並住在照護中心,其需負擔母親生活開銷;被告丙○○自陳
為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8歲、6歲,均由
其監護),目前擔任聯結車司機,須負擔車貸,淨收入約5
萬元,現與母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丙○○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 -0000號半拖車而犯案,然曳引車價值甚高,而半拖車則係 被告丙○○承租之車輛,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丙○○並無長期 、反覆使用本案曳引車或半拖車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依此,倘宣告沒收上開車輛,不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丙○○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