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63號
TPHV,110,勞上易,6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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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李張群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實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
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4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保養課工程師,每月工資經陸續調整,並扣除伊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後,實領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3348元。被上
訴人於108年2月21日,以伊收取廠商回扣涉嫌背信為由,拒
絕伊提供勞務,且自該月起即未依兩造勞動契約按月給付工
資,復於108年9月1日起,調降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投保薪資,更於翌日將伊退保,伊乃於108年10月2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8年2月1至19日之工資2萬
7058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外,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伊108年2月20日至108年9月30日之工資31萬9726元,及
資遣費20萬5042元等情。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萬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遭檢舉利用職務收取回扣,將上
訴人調離原職,靜待調查結果再議。詎上訴人自108年2月19
日下午起,即未經請假擅自曠職而未提供勞務,伊自得拒絕
給付工資,且無需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4768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99年4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養課工程師
,每月工資經陸續調整後為4萬5000元,扣除其應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後,實領工資數額為4萬3348元,勞保投保薪資為
每月4萬58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將上訴人調離原工作單
位,並自108年2月1日起未再給付上訴人薪資,且自108年9
月1日起將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調降為每月2萬3100元,復於
次日退保。
 ㈢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於108年9
月2日將其勞保退保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次日送達被上訴人公司。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2月2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之
工資31萬9726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5042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2月2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之
工資31萬817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未於108年2月20日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該日
工資,固為有理:
 ⑴按僱傭為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⑵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打卡紀錄資料(原審卷第287至28
9頁),上訴人自108年2月19日中午12:00打卡下班後,即
無打卡紀錄,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並未提
供勞務,即非無憑。上訴人雖否認打卡紀錄資料形式上真正
。惟查,被上訴人之人事考勤系統係向訴外人鼎新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購買,並由鼎新公司進行維護,
被上訴人公司將員工上下班以門禁卡於考勤機(刷卡機)刷
卡數據導入人事考勤系統,被上訴人就可以得知員工上下班
、加班等資料,據以計算薪資,上訴人之打卡紀錄資料即係
自人事考勤系統匯出之報表資料,被上訴人如欲更動員工出
勤紀錄,則需提出蓋有公司大小印章之申請書,由鼎新公司
立案處理,但鼎新公司並未接受被上訴人請求並立案處理更
動員工出勤紀錄乙節,業據證人即鼎新公司副總經理李蓁
述在卷,並有鼎新公司111年1月5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8
、181、201至203頁)。堪認被上訴人設置考勤機,並發給
員工門禁卡,供員工上、下班刷卡紀錄其考勤資料,據以核
算薪資,則上訴人之打卡紀錄資料係自未經被上訴人更動之
人事考勤系統匯出,核係被上訴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應為真正。上訴人否認打卡紀錄資料形式上真
正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即無可採。
 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21日起拒絕伊提供勞務(見
本院卷第241頁),而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未打卡上班(
見原審卷第289頁),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有提供勞務或
其他得請求當日薪資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8頁),以上訴
人每月實領工資4萬3348元(見不爭執事項㈠)、108年2月共
28日計算,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108年2月20日之工資
1548元(即:4萬3348元÷28日=1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固屬有據。
 ⒉惟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起拒絕受領勞務,陷於受領遲延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2月21日至108年9月30日
之工資31萬8178元,為有理由: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
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2月2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遭門
口警衛禁止入廠,嗣由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林志文、保養課經
莊英杰、總經理鄂信銓在警衛室後方詢問伊與廠商的往來
關係,並收回伊之出入門禁卡,拒絕伊提供勞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云云
(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查:
 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養課工程師,負
責公司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務,於102至108年間
,涉嫌利用負責辦理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務之機
會,向設備保溫工程廠商永豐泡棉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
)負責人李永豐、管線配置廠商即富緯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緯公司)業務經理洪永豐,分別以報價金額浮報
35%之現金回扣,或將需回扣金額加計在標案報價單之方式
,浮報請購金額,待被上訴人於永豐公司或富緯公司施作完
畢撥付款項後,渠等再將回扣金額交付上訴人之方式收取回
扣,使被上訴人受有工程費用之損失1531萬6400元、240萬
元,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日以108年度偵
字第292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乙節,
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
 ②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陸續接獲上訴人及總經理顧大成有收
取廠商回扣之檢舉,遂於108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
爭電子郵件)將上訴人調離原職,以進行後續清查,於同年
月18日解任顧大成的總經理職務,調任為董事長顧問,並發
函禁止顧大成進入廠區等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生產部
總經理林志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87至9
1頁),並有系爭電子郵件、顧大成委託律師108年4月29日
所發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19頁)。
 ③證人林志文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李永豐向伊表示上訴人有
向他要求大約35%的回扣乙事後,伊即與莊英杰鄂信銓
起去找上訴人談,上訴人口頭表示伊確實有收受廠商回扣,
但款項一拿到時全數都交給總經理顧大成顧大成有時候會
抽幾張現金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上訴人主張林
志文、莊英杰鄂信銓在警衛室後方詢問伊與廠商的往來關
係乙節,即非無憑。其次,依證人林志文證述及系爭電子郵
件之記載,林志文與上訴人有從屬關係而為上訴人之長官,
應依系爭電子郵件之指示,安排上訴人後續工作及交接事宜
(見原審卷第155、197頁)。證人林志文亦證稱:伊於108
年2月19日碰到上訴人,告知因有人檢舉,董事長要將他調
離現職,不要讓他跟廠商有接觸,伊會將他調到生產課,接
下來會有一些內部調查,若他感到不舒服可以請假或辦停薪
留職,上訴人就說好,我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
。惟觀諸上訴人之門禁卡註銷紀錄,迄至108年2月20日止,
上訴人所屬之部門名稱及職位名稱,均未改變(見本院卷第
165頁)。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對於上訴人之人事異
動情形如何,當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先稱:伊因上訴人收取
回扣、侵占公司資產,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情節重大,
於108年2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85頁);又稱伊未於108年2月21日資
遣上訴人,僅將其調離原單位,上訴人遲未提供勞務,復未
辦理離職手續,始以上訴人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於
108年9月2日將其勞保退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係將上訴人由保養課調至生產課,
靜待回扣檢舉之調查結果後再議,亦不爭執上訴人108年10
月2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5、231、105頁),
而對於上訴人人事異動情形,前後陳述不一,復均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電子郵件意旨,為上訴
人安排後續工作及交接事宜。
 ④再者,被上訴人設置考勤機,並發給員工門禁卡,供員工上
、下班刷卡紀錄其考勤資料,據以核算薪資,業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工廠並未設置「門禁管制系統」控制
進出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即
無可採。被上訴人自陳於108年6月11日將上訴人進出廠區之
門禁卡辦理註銷,門禁卡註銷紀錄所載之失效日期為108年2
月20日23:59,有門禁卡註銷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
65頁)。證人李蓁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力資源部承辦人
員,可以操作人事資料系統,設定門禁卡不能再紀錄考勤,
使該門禁卡可以重複使用,門禁卡的失效時間原則上是從員
工開始沒有來的時間,但承辦人員可以調整等語(見本院卷
第179至180頁)。上訴人自108年2月19日中午12:00打卡下
班後,即無打卡紀錄(見原審卷第289頁),惟門禁卡註銷
紀錄之失效日期則記載108年2月20日23:59,與上訴人開始
未刷卡之日期並不相符,可見該失效日期係被上訴人公司人
力資源部承辦人員設定操作,並非系統自動跳出即明。被上
訴人辯稱:門禁卡註銷紀錄之失效日期,係因上訴人自108
年2月20日起即未打卡,電腦系統自動跳出云云,即無可採
。縱被上訴人未收回上訴人之門禁卡,且上訴人之門禁卡於
108年6月11日註銷,惟被上訴人將據以核算上訴人薪資之門
禁卡資料,記載失效日期為108年2月20日23:59,徵以被上
訴人不爭執其於108年2月19日沒收上訴人上班使用之筆電(
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原稱其於108年2月21日資遣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85頁)。佐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收取回扣案件
進行後續清查期間,已禁止涉有收取回扣之總經理顧大成
入觀音廠區(見本院卷第229頁),焉會容任相差3階之下屬
即上訴人(參證人顧大成所證,見原審卷第183頁)繼續進
入廠區,得以探知清查結果之理?依上各節,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禁止伊進入廠區,拒絕伊提供勞務乙
節,堪信為真。
 ⑶綜上,依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197頁),上訴人服
勞務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惟被上訴人僅通知上訴人將其自
保養課調至生產課,既未為上訴人安排後續工作,且上訴人
於108年2月21日至被上訴人廠區,遭被上訴人拒絕進入,顯
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
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陷於受領遲延。被上
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如於108年2月20日至108年9月30日服勞務
即可領工資數額為31萬9726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則扣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提供勞務而拒絕給付108年2月20
日之工資1548元後,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2月2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之
工資31萬8178元(即:31萬9726元-1548元=31萬817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5042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未爭執其為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則被上訴
人應依勞保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辦理勞保投保
手續,惟被上訴人於兩造勞動關係存續期間,108年9月2日
逕將上訴人辦理退保(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據此於1
08年10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即屬有據。
 ⒉次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查,上訴人主張以工作年資
為9年又168日,按平均工資4萬3348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
付資遣費20萬5042元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5頁、本院卷第68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20萬5042元,亦為有理。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17條
第2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
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
日內給付資遣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31萬
8178元及資遣費20萬5042元、合計52萬3220元部分,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見原審卷
第6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2萬3220元,及自109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 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 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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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泡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