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律師
相 對 人 張○○
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行使以自己名義代表聲請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組織變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為相對人之登記。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前於民國95年間獨資成立○○公司 ,嗣邀集訴外人張○○及被告加入公司,並簽訂有主要股東協 議書,約明由謝○○擔任○○公司之董事,並依法行使董事職務 。嗣因被告為爭奪○○公司之董事職務兩造而有訟爭,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31號判決認定謝○○仍為○○公司董 事等事實確定。詎料被告與○○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呂○○、張○○ 等人於未事先告知謝○○之情下,竟自行於110年3月3日未附 具任何理由即以改推董事之名義,向桃園市政府申辦○○公司 董事改由被告擔任之變更登記,兩造進而涉訟繫屬於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並定於111年2月22日宣判,為防免 相對人於前述案件宣判前之111年2月10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 會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聲請人公司變更組織及董事之變更登 記,而對於聲請人現有組織及董事地位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 ,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 人於本案確定前任意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組織及董事名 單。
二、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準用 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前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聲請人主張 事實現已係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並定於111年2 月22日宣判,堪認兩造間就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地位爭執之法 律關係,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3月3日未附具任何理由即以改 推董事之名義,向桃園市政府申辦原告公司董事改由被告擔 任之變更登記等情,現涉訟繫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 案件並定於111年2月22日宣判,故在本案訴訟至宣判前,倘 任由相對人任意變更公司組織及董事名單,並由相對人對外 仍以聲請人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勢必因其繼續 管理或處分資產及對外為法律行為等,衍生財務糾葛,損及 該公司之內部管理秩序及外部形象,為防止聲請人發生重大 之損害,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足認聲請人對於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得命供擔保 補足之,本院自得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 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 衡量標準(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禁止相對人任意變更 公司組織及董事名單,而繼續行使聲請人公司董事或負責人 之職權與對外代表公司,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考量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損害難以金錢量 化,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屬於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參以禁止相對人任意 變更公司組織及董事名單期間,公司業務或有營運受限等情 ,本院因認本件禁止相對人任意變更公司組織及董事名單之 擔保金,酌定為165萬元,應屬適當。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 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 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本件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經宣判在即,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確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益
徵聲請人主張本件時間急迫尚非子虛,自無待相對人就本件 假處分陳述意見後再為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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