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傳恩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傳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本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編號2 犯罪日期欄「107/4/6-10
7/13」應更正為「104/4/6-107/4/13」、編號5 至8 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879 、91
3、2783、3828、4455、8573、8574號、108 年偵緝840 、8
41 、842 、943 、1488、2054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879 、913 、2783、3828、4455、8573、8574號
、108 年偵緝840 、941 、942 、943 、1488、2054號」、
編號1 至4 備註欄應補充「經桃園地院110 年度聲字第20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且均確定在案。而
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8 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5 至8 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 1
、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 、5 至8 所示之
罪刑,與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本
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提
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
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
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
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