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陳宥諭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相 對 人 張陳秀月
陳秀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當事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亦即,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
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
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
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
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
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
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
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
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
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因此,聲請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前往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
土地遭人整地之跡象,後兩造於110年9月22日調解時,因無
法達成和解共識,相對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相對人已
於日前開始著手整地並欲於整修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
入住。而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整修入住行為,應可解為相對人
企圖營造系爭建物目前仍有人居住使用之假象,且聲請人於
110年9月27日確實拍攝有相對人整地現況之照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及第36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請裁定命相對人停止整修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現狀之
行為,並請惠予盡速排訂勘驗期日至系爭土地履勘,以避免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現狀遭相對人破壞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已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081號,並經本院訂期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並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則本案訴訟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依前揭
說明,本件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釋明其所欲保全之「系爭建物整修
入住情形」之證據,則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形存
在,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曾聲稱欲著手整修入住系爭建物,即
主張無權占有者可能營造系爭建物目前有人居住使用假象云
云,顯屬其片面主觀之臆測,其既未能釋明保全證據之急迫
性,本件自欠缺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
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