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岳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43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5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14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宥軒及陳昆輝,自新北市中和區出發
欲前往墾丁,而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5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82公里
400公尺處內側車道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速度已逾該
路段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限制,貿然以每小時130公里之速
度超速前行,致車輛失控偏離車道,不慎衝撞內側護欄後翻
轉,嗣停於中線車道,車內後座之黃宥軒遂被拋出車外,因
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氣血胸併中
樞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翌(15)日1時37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副駕駛座之陳昆輝則受有腦震盪、左手擦傷
、頸部扭傷、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宥軒之父乙○○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頁、第118頁、第120頁),核與證
人陳昆輝於警詢及偵訊中(1198號相字卷第41頁、第109頁至
第111頁)、證人吳祐宇於警詢(1198號相字卷第43頁至第45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車軌跡及時間、速率公式計算結果、被害人黃宥軒之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基地臺巡邏車
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09年8月1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960052111號函暨所
附相驗照片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高
速公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1198號相字卷第2
5頁至第31頁、第51頁、第53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3頁
至第94頁、第101頁、第121頁至第151頁、10431號偵卷第47
頁、第51頁至第54頁)。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
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考領駕照之
人所應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
卷為憑,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上揭時、地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因此導致車輛失控而偏離車
道,不慎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轉,肇致被害人遭拋出車外重傷
不治,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
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
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
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1198號相字卷第69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
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
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
盡其注意義務、恪守該高速公路路段之速限標誌,反持續以
時速130公里高速行駛,終致車輛失控而生本件交通事故,
使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瞬間,內心恐懼,難以言喻,並因此枉
送寶貴生命,其家屬受盡天人永隔之痛,自此天倫難期,所
生損害極為重大而難以彌補,過失情節嚴重,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其等宥恕,所
為無從卸責,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並自首
本案犯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
,尚有未成年幼子待扶養、現與母親、阿姨及幼子同住、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有 意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罰之 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 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 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 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 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 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經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 9頁),復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本件行車事故,起因於被 告未澈底遵守高速公路速限標誌之限制,率以時速130公里 之高速馳騁於國道,嗣車輛因此失控,並於此高速行駛下撞 擊國道內側圍欄後翻轉而釀成此憾,被告違反注意程度非輕 ,且被害人父母痛失愛女,終生傷痛難癒,被告迄今亦未能 盡力彌補其等悲送黑髮之慟,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及被害人 家屬即被害人父母亦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本案從重
量刑(本院卷第122頁),堪認若不予被告一定之刑罰制裁, 殊不足以使之心生警惕,故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之宣告為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