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9年度,8號
CPEM,109,竹東簡,8,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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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家汝於民國105年6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神采飛揚KTV以 「李語妃」之名義結識姜俊德,並進而交往同居。嗣林家汝 佯裝有意與姜俊德共結連理,藉此利用姜俊德對其情感之信 賴,明知自身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接續向姜俊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林家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所示 金額,匯款至林家汝指定帳戶或逕交付予林家汝。嗣林家汝 於同年10月間不告而別,姜俊德察覺有異,向林家汝親友查 證後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姜俊德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家汝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卷第3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姜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4頁至第 6頁、第11頁、第52頁至第54頁、偵緝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39頁)。
㈢、告訴人姜俊德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偵卷第20頁、第33頁至第35頁)。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儲字第1050201045號函 暨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湖口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6頁至第6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詐使告訴人轉帳至指定帳戶及交付現金,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時間屬密接,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 9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已經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卻 未能戒慎其行,再犯同罪質之詐欺案件,足以證明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因此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認應依此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虛情假意憑藉他人 情感及信賴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詐欺告訴人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7,243元(計算式:2萬2 ,743+2萬元+1萬4,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除 償還告訴人1萬元(偵緝卷第39頁)外,迄今尚有4萬7,243元 未清償,此部分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償還告訴人部分,因被告此部分已 無保留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詐欺方式 匯款(交付)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備註 1 105年8月23日向姜俊德訛稱需要繳納保險費用云云,致姜俊德誤信為真,而為右列匯款。 於105年8月23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743元至林家汝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左列指定帳戶為林家汝友人潘任鎔所有,其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 105年9月24日向姜俊德訛稱需要繳納保險費用云云,致姜俊德誤信為真,而交付2萬元予林家汝。 於105年9月24日某時許,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並於車上交付予林家汝。 3 105年9月底某日向姜俊德訛稱需要繳納小孩補習費云云,致姜俊德誤信為真,而交付1萬4,500元予林家汝。 於105年9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姜俊德住所交付1萬4,500元予林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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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