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
○○○
○○○
○○○
○○○
○○○
○○○
○○○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
○○○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雅瓊
被 告 ○○○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予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二、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見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嗣於訴訟繫屬中於108年7月30日追加暨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三、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見原告108
年7月30日民事訴之追加狀)。因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基
礎事實均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事宜,基礎事實相
同,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配偶李得川於97年2月24日死
亡,故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等對於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惟其中○○○、○○○、○○○等三人已
死亡,故該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由渠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之,而○○○之代位繼承人為○○○、○○○、○○○三人,應繼
分各為十二分之一;○○○之代位繼承人為○○○、○○○、○○○三人
,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之代位繼承人為其子女○○○、
○○○、○○○、○○○、○○○等五人,應繼分各為二十分之一,其中
○○○已死亡,故其代位繼承人為○○○、○○○、○○○等三人,應繼
分各為六十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在世時,即有受讓自其子○○○(103年2月8日歿)、○
○○(100年9月1日歿)之不動產租金收取權,自100年10月起
至104年5月止,共44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5,000
元,合計3,740,000元。雖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監宣字第522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中,以實際收取租金未
達上開數額或用於其他支出提出抗辯,但亦自認確有代被繼
承人○○○收取租金3,200,000元。上開租金收益,應屬被繼承
人○○○所有,被告○○○既已承認有代為收取租金,卻又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該3,200,000元之租金收益有供被繼承人○○○
生前所花用或已返還給被繼承人○○○,被告○○○擅自將該筆金
額據為己有甚明,○○○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租金利益
,並對被繼承人○○○或其死亡後之全體繼承人造成損害,應
負有對被繼承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之債務關係。
㈢被繼承人○○○在與被告○○○同住之時,固然會有部分花費,然
並不可能將320萬元全數花費殆盡,原告就被告○○○抗辯該32
0萬元已全數用於○○○照顧所用,而僅剩上海儲蓄銀行存款16
,310元及其提存之269,188元否認。因原告無從證明被告○○○
未有將320萬元金錢使用至被繼承人○○○支用此等消極事實,
被告○○○應就確有支出金額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否則
應以該320萬元債務為被告○○○所應扣還之數額。退步言之,
假設鈞院認為,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之時,有以該租
金收益支應被繼承人○○○之花費,因被繼承人○○○並非重病在
床,而需花費大筆看護費用,其晚年生活大多仍可自理,除
陪伴給予關懷外,並無特別花費,故而花費金額亦不可能如
被告○○○所述高達2,914,502(計算式:3,200,000-16,310-2
69,188=2,914,502)元。依據被告○○○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監宣字第522號改定監護人案件所提家事陳述意見(二)
狀,被告○○○所臚列之花費,除就其中○○○向○○○索取35萬元
、手術費用64,61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3,200元,此種特
別支出,原告不爭執外,被告○○○所提其餘花費均有疑義,
亦無單據可資證明。再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至1
0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100年10月至104年5
月之44個月消費支出,該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衣住行、菸酒
及檳榔、醫療保健、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
、什項消費等項目,實已高估被繼承人○○○之可能實際花費
,並可全然涵蓋被告○○○所提之其他項目費用,特別是被告○
○○所濫列高達840,800元之營養品花費費用(原告否認被告○
○○就此部分之計算方式,並認該費用已經涵蓋至消費支出中
之醫療保健項目內),如此亦僅花費847,573元(3×18,722+
12×18,843+12×19,131+12×19,512+5×20,315=847,573)元。
總計○○○同住之44個月內,至多應僅有1,285,390(計算式:
350,000+64,617+23,200+847,573=1,285,390)元之花費,
足證被告○○○仍有1,629,112(計算式:2,914,502-1,285,39
0=1,629,112)元之對被繼承人○○○不當得利債務應予返還。
㈣再者,被告○○○所提○○○之各項花費,除○○○整修建物支出之2.
8萬元及醫療費用6,307元可再列入○○○之花費外,其餘均可
涵蓋於原告108年10月31日之民事準備(二)狀之計算範圍
。是以,以前開計算之金額1,629,112元再扣除2.8萬元及6,
307元,被告○○○應尚有1,594,805元(計算式:1,629,112-2
8,000-6,307=1,594,805)對被繼承人○○○不當得利債務應予
返還。
㈤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之遺產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3,200,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公同共有。
⒉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⒈就原告所提起訴狀中關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104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84號民
事裁定,定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原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被告○○○與原告○○○
、○○○因此監護宣告事件對薄公堂,被告○○○多次請原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均遭無理由拒絕,後因接獲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來電要求補陳財產清冊,故被告○○
○於104年6月15日先行陳報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當時
所陳報之財產均屬實並無不當。另就現金及存款270,338
元之部分,被告○○○已於105年12月14日將現金提存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⒊被繼承人○○○壽辰前後,全家人均會打製金飾送予○○○以慶
賀其生辰,該金飾亦全由被繼承人○○○隨身保管,而於100
年7月前,被繼承人○○○均由原告○○○、原告○○○等人照顧,
於100年7、8月間方接回由被告○○○親自照料直至被繼承人
○○○死亡。被告○○○因前曾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於整
理被繼承人之財產明細時,均未見多年來被繼承人因生辰
所收受之金飾,被告○○○詢問原告○○○、○○○,並曾寄發律
師函要求二人一同出面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然原告○
○○、原告○○○均閃避其詞、置之不理,被告○○○只能先在財
產清冊五、其他財產權欄編號2記載「金飾若干(上述物
品皆在○○○、○○○之住處)」,此部分應由二人一併陳報。
⒋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有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右半部店面,由訴外人黃鳳珠自103年4月1日起承租
至108年3月31日止,簽約時訴外人黃鳳珠交付165,000元
之押租金。按押租金係出租人暫時收取作為承租人履約之
擔保,租期屆滿後仍須返還承租人,自屬未償債務,是該
押租金165,000元應一併計入被繼承人之債務中。
⒌被告○○○擔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時,因照顧被繼承人而
支出之生活花費共計2,846,597元,加上被繼承人現金、
存款16,310元,及被告○○○已提存之269,188元,與原告所
稱之金額相去無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實屬
無據。
⑴被繼承人自100年10月起至104年5月止44個月與被告同住
,並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該期間內之支出與花費,
臚列如下:
①被繼承人之子○○○曾於100年12月29日因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及中央北路109號之店面整修,向被繼承
人索取10萬元;中央北路125號店面整修,向被告索
取約莫40萬元,另原告○○○為整修其所有建物,向繼
承人索取28,000元,上三筆共計528,000元。
②被告○○○將被繼承人接往同住時,為使被繼承人居住舒
適,陸續添購新床組、新冷氣、化妝台與櫃子等家具
,約莫花費40,000元,又購買輪椅、輔助器及三輪車
等器具,共計約30,000元。又被繼承人曾於該期間內
進行手術一次,且多次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4,617元、6,307元,並住院
八天,看護費用白天每日1,400元,晚間每日1,500元
,合計23,200元(計算式:1,400×8+1,500×8=23,200
)
③被告○○○應被繼承人之要求購買多項保健食品,諸如常
介脈寶(5,000元)、金銀雙寶(5,000元)、常介肌
優滑(5,000元)、益腎保肝丸(3,000元)、養身燕
窩(3,960元)、護眼清(5,000元)、諾得保肝膠囊
(3,000元)、康斯丁(2,400元)、皮可復乳膏(1,
200元)、諾得抗酸寧牙膠(3,500元)、諾得清毒膠
囊(13,000元)、納豆紅麴貽養素(500元)、人蔘
花茶(1,500元)、好顧醇(1,500元)、龜鹿精華錠
(2,500元)等,共計56,060元,上開藥品平均一季
添購一次,是於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之期間,共支出
840,900元(計算式:56,060×15=840,900)。另外尚
有尿布支出每月1,500元,期間共花費66,000元(計
算式:1,500×44=66,000)。
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日生活消費
支出金額分別為100年18,722元、101年18,843元、10
2年19,131元、103年19,512元、104年20,315元,故
該期間內被繼承人之生活支出應為847,573元(計算
式:18,722×3+18,843×12+19,131×12+19,512×12+20,
315×5=847,573)。又親友間之婚喪喜慶之花費,約
莫150,000元,被繼承人拜訪居住外縣市之親友及外
縣市親友來訪,聚餐及送禮花費約莫250,000元。
⑵上開金額加總為2,846,597元,加上被繼承人現金、存款
16,310元,及被告已提存之269,188元,共計3,132,095
元,此金額加上近四年其他無法計算之雜支,與原告所
主張之3,200,000元,相去無幾,故原告主張被告○○○挪
用被繼承人之財產,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扣還
至遺產範圍內,實屬無據。
⒍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兩造對於應按各人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或變價分割未有共識,惟以原物分配兩
造,有不易估算價值之障礙,如以原物分配兩造,勢必有
繼承人就是否維持共有,將來又可能再產生共有之糾紛,
且原告○○○、原告○○○與被告○○○先前因被繼承人監護宣告
之事對簿公堂,原告二人甚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
告○○○提起侵占之告訴,實已不適合維持共有關係,故認
應以變賣之方式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妥
適。另就附表一所列現金,性質屬可分,且非原物不能分
配,惟尚須扣除未返還之押租金165,000元後,再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部分:
⒈查被繼承人○○○自100年10月1日起與被告○○○同住,而被繼
承人○○○自該時起,可收取其子○○○(於103年2月8日歿)
、○○○(於100年9月1日歿)所有不動產之出租租金,以供
日常生活所需,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12日於鑑定人即
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面前審驗心神狀況,認被繼承人
○○○因失智症及疑似憂鬱情緒困擾,認知功能缺損,判斷
力顯著退化,於104年2月1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
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被告○○○為監護人
,指定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經原告
○○○、○○○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再經本院審理認被告○○
○對受監護人即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未能公開透明,未
善盡監護人職務,本院於105年1月20日以104年度監宣字
第522號民事裁定改定由原告○○○任監護人,並指定原告○○
○為會同開具清冊之人,被繼承人○○○乃於105年4月7日死
亡,其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代收得其子○○○、○○○
所有不動產44個月之租金計3,200,000元(下稱系爭租金
),有原告提出104年度監宣字第522號民事裁定、被繼承
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各1份及被告提
出103年度監宣字第78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
3,200,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辦,然查原告既對被繼
承人○○○以系爭租金支付生活所需費用不爭執,原告自無
由主張被告○○○應全額返還系爭租金,至被告○○○對被繼承
人○○○是否有不當得利債務,本院認定如下。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張明進就其自85年起至103
年1月16日張葉蘭英死亡止,管理張葉蘭英之財產所支出
之費用之事實,固負有舉證之責,惟衡以張明進就長達18
年餘管理張葉蘭英之財產所支出之生活開銷,難苛求張明
進對每一筆支出均能記憶,且數量繁多,時間亦久,舉證
不易,如嚴守該法條本文前段之證據法則,自有失公平,
故應依行為之時期背景,斟酌同條但書之規定,審酌兩造
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本件
經本院斟酌被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7日被繼
承人○○○死亡止,與被繼承人○○○同居,照顧被繼承人○○○
生活起居,被繼承人○○○雖至104年2月16日始因失智症、
憂鬱症,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被告○○○為監護人,然衡以被告○○○與被繼承人○○○同居
時,被繼承人○○○年近76歲(00年00月00日生),被告○○○
固未聘請外籍看護日夜照顧,然除被繼承人○○○依新北市
每人每月平均生活消費支出計算生活所需外,實應考慮被
繼承人○○○老年,罹有失智症、憂鬱症,需專人長期照顧
之情,並有支應生活輔助品費用、營養品費用、醫療費用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等之需求。經衡以被告○○○提出購買
家具、輪椅等輔助器、台大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單據、看護
費用、保健食品、尿布費用、親友婚喪支出明細,主張花
費高達2,846,597元,以及原告僅同意被告○○○支出被繼承
人○○○在台大醫院就診醫療費用、住院看護費用,並以被
繼承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生活所需
,主張被繼承人○○○僅需花費1,285,390元,綜合兩造所陳
,實均有失公平,本院斟酌現今社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
費基準,認被繼承人○○○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7日
死亡時止,計54個月,由被告○○○專人長期照顧期間每月
開銷為36,000元,合計開銷為1,944,000元(計算式:36,
000×54=1,944,000)。
⒋至被告○○○固主張曾以系爭租金為○○○不動產整修店面500,0
00元及為原告○○○整修建物28,000元,然僅提出○○○簽署領
得350,000元,及原告○○○領得28,000元之收據(見卷二第
281頁至第285頁),原告雖不爭執領得350,000元、28,00
0元,並同意扣除,惟亦否認被告○○○其餘主張,被告○○○
既未能證明○○○尚領得150,000元,自無由免除返還被繼承
人○○○財產之責,僅得扣除350,000元、28,000元。
⒌從而,被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105年4月7
日死亡時止,管理被繼承人○○○財產3,200,000元,扣除前
揭1,944,000元、350,000元、28,000元外,剩餘財產為87
8,000元(計算式:3,200,000元-【1,944,000+350,000+2
8,000】=878,000),又被告○○○業已向本院提存其主張之
被繼承人○○○所遺現金269,188元,其應就扣除269,188元
後之剩餘財產608,812元(計算式:878,000-269,188=608
,812)負返還之責,被告○○○抗辯供被繼承人○○○日常生活
所需,所剩無幾云云,洵不足採。上開剩餘財產依民法第
1107條第2項應屬被繼承人○○○之財產,被告○○○應交還全
體繼承人,被告○○○拒不交還,係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
權,應對被繼承人○○○負返還責任,即被繼承人○○○遺有不
當得利債權608,812元,並已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8,812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㈡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7 日死亡,留有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李得川於97年2月 24日死亡,故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等對 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惟其中○○○、○○○、○○ ○等三人已死亡,故該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由渠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之,而○○○之代位繼承人為○○○、○○○ 、○○○三人,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之代位繼承人為 ○○○、○○○、○○○三人,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之代位 繼承人為其子女○○○、○○○、○○○、○○○、○○○等五人,應繼 分各為二十分之一,其中○○○已死亡,故其代位繼承人為○ ○○、○○○、○○○等三人,應繼分各為六十分之一等情,業據 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財產清單、生 前所得、贈與資料欠稅複查表、李得川之除戶戶籍謄本、 ○○○之除戶戶籍謄本、○○○之除戶戶籍謄本、○○○之除戶戶 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 為證,為未到庭之被告○○○、○○○、○○○及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應繼分比例亦如上所述(即附表二),本件原告本 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洵屬有據。
⒉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⑴被繼承人○○○已於105年4月7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而原告及被告○○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述被繼承人○○○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外,就附表一所列不動產、現金並不爭 執,被繼承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存款、現金及債權。
⑵至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遺有金飾若干於原告○○○、 ○○○住處,應予記入遺產範圍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主 張乃以被繼承人○○○壽辰時家人會打製金飾為被繼承人○ ○○祝壽,其自100年10月起與被繼承人○○○同住時未見金
飾為由,然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尚有金飾乙節, 卻未見其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況被繼承人○○○至104年 2月16日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前,被繼承人○○○均可 自由處分財產,其與被繼承人○○○同住時未見金飾亦無 從推認被繼承人○○○所有金飾遭先前同住之原告○○○、○○ ○侵占,則於斯時既已難認被繼承人○○○所有財產包含被 告○○○所指金飾,時至105年4月7日被繼承人○○○死亡時 自亦難認遺有金飾可言,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
⑶被告○○○尚主張被繼承人○○○留有押租金債務165,000元, 被告○○○需返還押租金,故應先由附表一遺產範圍之現 金扣除云云。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為民法第 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被繼承 人○○○於108年3月31日租約到期尚須返還押租金165,000 元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店面租賃契約書為證,原 告對此亦不爭執,然此一債務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然此一債務非由被告○○○一人負擔,自無將被繼承人○ ○○之遺產先行分配予被告○○○之理,被告○○○此部分主張 於法無據。
⒊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⑴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 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種,業如前述,經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情事後,本院認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適當;如附表一所示之 現金、存款及債權,均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是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608,812元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 ,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五、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項目 持分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16,31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205號提存金 269,188元 5 被繼承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608,812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 12分之1 2 ○○○ 12分之1 3 ○○○ 12分之1 4 ○○○ 12分之1 5 ○○○ 12分之1 6 ○○○ 12分之1 7 ○○○ 20分之1 8 ○○○ 20分之1 9 ○○○ 20分之1 10 ○○○ 20分之1 11 ○○○ 4分之1 12 ○○○ 60分之1 13 ○○○ 60分之1 14 ○○○ 6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