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吳克修
吳廖冉妹
吳仁添
吳煥堂
吳克俊
李滿妹
吳金鈴
吳源增
吳鴻源
吳信杰
吳媛妹
兼上十一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冉妹
原 告 范揚棟
范揚富
陳宗軒
陳欣瑜
陳雯芯
上十七人共 姜風帆
同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上官永欽
訴訟代理人 謝志鴻
李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內,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2月2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90-A部分、面積388.59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施作排水溝
渠、埋設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及其
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286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
所有系爭同段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共有之286 地號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目前僅藉由位於
被告系爭土地,寬約3 公尺、長約32公尺,經編為新竹縣湖
口鄉東楊路221 巷之道路對外聯絡。因原告共有286 地號土
地上現有建築物已老舊不敷使用,全體土地共有人及地上物
所有人已達成共識,將現有建築物予以拆除重建或與建商合
建,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惟上開現有道路狹窄,並不利
於重型機具、車輛之進出,且日後若完成改建或合建,預期
居住人口勢將大幅增加,現有道路寬度恐無法負荷將來人車
進出及消防、救災之使用,故有增加使用寬度至6 公尺之必
要。另上開通行道路之寬度增加為6 公尺後,為提供未來進
駐居住人口生活所需,亦有施作排水溝渠,預為埋設水、電
、瓦斯、電信等各項管線設施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
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有之286 地號土地除其東南西面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相鄰;北面亦與同段129 地號土地相鄰,是系爭土地上現 有新竹縣○○鄉○○路000 巷道○○000 地號土地唯一對外通行道 路。次按民法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其通行權範圍以使土地 得為袋地「通常使用」為已足,且袋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具
備必要通行權後,非有必要,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依目前 土地現況,東楊路221 巷已足供原告通行,且被告基於敦親 睦鄰,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從未請求相關補償或償金, 自無需滿足原告土地開發需求,而擴大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 之用。又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使用類別為「國土保安用 地」,依法原則上不得再變更為其他使用。況且,私立學校 土地之變更或處分,亦須依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辦理,是 以,被告系爭土地仍以維持目前之使用狀態為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286地號土地共有人。
(二)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屬國土保安用地,屬 被告新竹校區校地範圍,使用應依開發計畫內容規定辦理, 不得逕行變更或做原核准用途以外之使用。
(三)原告所有28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東楊路221 巷11、15樓房屋存在,目前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進出 新竹縣湖口鄉東楊路。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286地號土地為袋地是否可採?(二)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0-A位置處有通 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0-A位置處 施作排水溝渠、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及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妨害使用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286地號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 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 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
2、經查,原告所有286 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682 .31平方公尺。該地東、西、南側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
,北側與同段129 地號相鄰。該地上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 鄉○○路000 巷00○00○00號房屋( 一層樓與二層樓房水泥磚造 房屋) ,及鐵皮工寮作為放置機具之倉庫,另有廢棄土厝屋 ,目前經由鋪有柏油之路面即新竹縣湖口鄉東楊路221 巷對 外通行至湖口鄉東楊路進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端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6 至13頁、第27頁) ,並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2月2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 場勘測無訛,及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亦有勘驗筆錄及 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45 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268地號土地與公路不相鄰接,非 經由系爭土地無法與外界相通,要非無據。
3、被告雖辯稱同段129 地號土地有另一條道路亦可供原告通行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前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端 查詢資料為證,指稱286地號土地北面之129地號土地為田地 ,僅有寬約50公分之田埂路供人通行等語。而經本院於 108 年2月26日現場勘測結果,上開129地號土地目前使用狀況為 休耕、雜草叢生,在與兩造土地相鄰處則有乾涸的排水管存 在,現狀僅有田埂道路,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可稽( 詳本院 卷第41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又衡諸目前社會對於 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進出,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而 286 地號土地既屬建地,該地上尚有前揭地上物存在,實有 利用汽車出入之必要,且該地倘若欲重新建築,建築期間不 論建材、人員之出入,亦多需仰賴汽車為之,則其留設之道 路,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 之目的,則被告主張原告通行129 地號土地之道路,如以步 行方式通行,顯不符原告所有286 地號土地所在新竹縣地區 目前對外運輸工具仍極仰賴使用私有汽、機車進出使用之情 形,以此道路對外聯絡並不適宜,難謂129 地號土地之進出 方式,得使原告所有286 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從而,原 告主張其所有之286 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堪認有據,被告 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0-A位置處有通 行權存在乙節,應認有據:
1、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 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通行 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 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 減至最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84 號判決可供參照。據此,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 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 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 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 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286 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可通 行鄰近之土地至公路等情,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是本件次 應審究者為主張通行之處所,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2、次查,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建築 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至建築線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檢附 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書;同條例第9 條第3 款之規定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 最小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 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 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 為2 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長 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 度為6 公尺;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 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分淨 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3 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 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 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又原告所有之286 地號土地為甲 種建築用地,面積達2,682.31平方公尺,目前有地上物存在 ,已如前述,是原告如欲在前開土地上重新建築房屋,在原 告所有286 地號土地建築基地面積甚大,得興建之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時,所留設之私設通 路寬度應為6 公尺,始能符合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 另審酌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屬被告新竹校區校地範圍 ;系爭土地左下角部分之土地,目前係作為被告上開校區停 車場使用,原告所有286 地號土地不得直接進出該停車場, 如繼續使用目前東楊路226 巷道路對外進出,將使系爭土地 因該道路阻隔為二大區塊等情,職此,為維持系爭土地整體
利用之完整性,及被告就其校區用地進行安全維護之管理, 盡量減少因供原告通行而降低其經濟價值,以兼衡對於周圍 鄰地最小損害之情況,認原告主張其所有286 地號土地,以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0-A部分作為通行道路,應屬通行必要 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且其處分或設定負擔 應受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之限制,故本件原告通行現有新 竹縣湖口鄉東楊路221 巷之道路即可連接至公路云云。查系 爭土地係依新竹縣政府88年3月25日府地用字第23528號函核 准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由被告於88年6 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屬被告新竹校區校地範圍等 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縣政府於108年5月16日府地測 字第1084211578號函為憑(詳本院卷第14頁及第71頁)。而原 告所有之286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既為甲種建築用地,該 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00○00 號房屋存在 ,已如前述,又新竹縣○○鄉○○路000巷00○00 號房屋自75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15號房屋於69年4月1日裝設電表供電等 情,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台灣電力公 司新竹區營業處108年7月23日新竹費核證字第108003350號 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2至91頁、第102頁),足見原告所 有286 地號土地早在系爭土地由被告於88年購入並編定為國 土保安用地之前,即已興建房屋使用多年,自有通行鄰地對 外進出道路之情事存在。況在被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後,原告 猶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新竹縣湖口鄉東楊路221 巷道路對外通 行進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告本身亦有進出國土保 安用地之通行須求,難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係 變更系爭土地原核准開發計畫用途以外之使用。4、從而,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揆諸民法 第787 條規定,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則原告 所有286 地號土地既屬建地,即有供建築使用以對外通行之 需求,如以現有巷道為通行方案,將因該道路面寬不足而不 能滿足286 地號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是以,原告主張對於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0-A位置處有通行權存在乙節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容許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0-A位置處施作排水 溝渠、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及其他管線,並不 得為妨害使用之行為:
1、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286 地號土 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0-A部分之土 地有通行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原告如就286 地號土地 上之前開房屋進行改建,有施作排水溝渠、埋設或架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之必要,而原告對被 告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於原告在該土地通行權範圍 之上下一併施作排水溝渠,並架設電線、水管、瓦斯管、電 信管線及其他管線,不但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且工程亦較 為便利,亦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得通行之土地內,施作排水溝渠、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亦為有理由而應准 許。
2、又原告所有286 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即取得 通行周圍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0-A範圍,以至公路之權 利,周圍地權利人即被告應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如周 圍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原告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所有權人, 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此觀民法第 790 條意旨可明,即若他人有通行權,土地所有人則無由禁 止他人侵入其地。準此,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有通行前開土地 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原告得通行之土地上,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堪認符合袋地所有人即原告對 外通行道路,並有效使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需求,未逾必 要之範圍,應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786 條規定,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0-A部分,面積388.59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該等土地內,不得為 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施作排水溝渠、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財產權之 訴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聲請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者,僅為給付之訴,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並非給付之訴,原 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末按「因下列 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 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 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爰判決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1條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