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 係 人 敦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 胡延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經敦仁醫院於民國108年4 月16日申請強制住院,經衛生福利部於同年月17日許可敦仁 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因聲請人之前雖有鬧事,但現已 反省,已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 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住院 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 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 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 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 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 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 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 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 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 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 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精神衛生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 ,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 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經鑑定
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 ,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 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 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 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 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 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 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 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 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 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 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108年4月15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分駐所拍桌,且情緒激動、破壞物品,經警員制止下咬傷 警員,具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經彰化縣消防局送往敦仁醫院 緊急安置,敦仁醫院於同年月16日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 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審查結果, 認定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指病 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符合 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敦仁醫院於期限內檢附相 關文件,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 請審查程序,於同年月17日准許敦仁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住 院,有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10日衛部心字第1080119192號函 檢送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敦仁醫院 入院病歷、入院護理評估單、護理紀錄單、敦仁醫院執行緊 急安置告知通知單、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縣疑似 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 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第45次審查會議紀錄 、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 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書函、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證。又聲請人有 傷害他人之行為,既經精神科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認有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拒絕住院,敦仁醫院填具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表暨通報表,檢附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等文件,向上開審查
會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規定相符,故衛生 福利部依法定程序所為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再 經本院向敦仁醫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 該院函覆略以:聲請人經主治醫師評估目前仍持續有精神症 狀干擾、妄想狀態存續,但尚不影響整體生活,入院期間未 再出現自傷傷人行為,故醫療團隊現階段主要以疾病認知及 衛教、出院準備為主要目標,預計於強制住院期滿前解除病 患強制住院身分,此有敦仁醫院108年6月4日敦醫(行)字 第1080000687號函暨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敦仁醫院 入院病歷、醫師病程紀錄、醫院護理紀錄單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足認聲請人病情已獲改善,敦仁醫院將評估適當時間為 其辦理出院。再經本院向敦仁醫院電詢確認,聲請人已於10 8年6月14日出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顯見本件 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住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